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体育总局、北京奥组委关于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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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体育总局、北京奥组委关于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

食品药品监管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食品药品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体育总局、北京奥组委关于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告

【文  号】国食药监办〔2008〕341号


根据《反兴奋剂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实行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为进一步加强对兴奋剂的管理,为体育竞赛创造良好环境,现将加强兴奋剂管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严禁化工企业生产销售、药品企业未经批准生产销售、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进出口和未经备案接受境外企业委托加工蛋白同化制剂、肤类激素。
二、严禁运动员、教练员携带兴奋剂进入中国国境(经批准获得治疗用药豁免的除外)。
三、个人因医疗需要携带或邮寄进出境自用合理量范围内的兴奋剂,海关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处方的管理规定,凭医疗机构处方予以验放。
四、运动员在就医购药时,应当主动向医师说明运动员身份。
五、购销含兴奋剂药品的,购买者应当索取有效购销凭证,销售者必须主动提供。
六、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销售兴奋剂和发布销售兴奋剂信息。
七、严禁在销售的食品、保健品中添加蛋白同化制剂、肤类激素。
八、对违反《反兴奋剂条例》和本规定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九、运动员投诉兴奋剂事件的,应当提供必要证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证。新闻媒体报道兴奋剂事件的,应当1洛守职业道德,依法据实报道。
十、凡是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肤类激素的,依法从严查处,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食品药品监管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体育总局

北京奥组委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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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办法

       (1998年1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危岩滑坡的防治管理,防止危岩滑坡地质灾害事故的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危岩滑坡的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危岩滑坡是指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鉴定和认定的,地质结构处于不稳定或潜在不稳定状态,在不利环境条件下,诱发滑动、垮塌等地质灾害的地域。
  第三条 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及谁造成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审批城市危岩滑坡治理年度计划和经费计划,划定禁建区和慎建区范围,审批建设工程深开挖高切坡施工方案。
  重庆市市政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编制城市危岩滑坡防治规划和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具体安排城市危岩滑坡治理经费;
  (二) 组织城市危岩滑坡调查和监测工作;
  (三) 组织对重点城市危岩滑坡的排危抢险工作;
  (四) 督促检查社会单位落实城市危岩滑坡防治责任;
  (五) 组织指导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工作;
  (六)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危岩滑坡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财政、规划、土地房屋、防汛、水利、交通、港航、绿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城市危岩滑坡的预防

  第六条 城市危岩滑坡预防治理工作责任划分:
  (一) 社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
  (二) 用地单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由该用地单位共同负责;
  (三) 港口、码头、航道、铁路、公路、绿地等用地范围内的,由该用地单位负责;
  (四) 除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区域的,由所在区(市)县城乡建委(局)负责;
  (五) 城市危岩滑坡重点治理项目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
  前款所称的城市危岩滑坡重点治理项目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于人口密集区域且危岩滑坡险情危害较大的地质灾害地域。
  第七条  城市危岩滑坡险区按照险情程度划分为禁建区和慎建区。
  禁建区是指依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有关部门组织鉴定并认可的,地质处于不稳定或潜在不稳定状态,危岩滑坡险情严重,在不利环境条件影响下容易发生垮塌、滑坡等地质灾害的危滑地域。
  慎建区是指依据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有关部门组织鉴定并认可的,地质处于基本稳定状态,发生滑坡险情的安全系数相对较低,或虽经治理但因环境条件影响,改变了原有的地质、地貌、失去自然平衡,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危滑地域。
  第八条  禁止在城市危岩滑坡禁建区内从事下列非治理建设活动;
  (一) 开挖、打洞、采石、取土、堆物;
  (二) 排水渗透;
  (三) 搭建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四) 可能引发危岩滑坡的其它活动。
  不符合前款规定,已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当限期无条件拆除;已建成的永久性建(构)筑物应当加固排危,并逐步迁出。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危岩滑坡慎建区范围内的建设施工活动。确需在慎建区范围内及附近进行建设施工的,规划部门在确定红线前,应当征求市市政管理局的意见,建设单位必须对该地区作出地质勘察评价和可行性治理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防止建设施工作业引发危岩滑坡灾害。凡在慎建区范围内,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筑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施工区域的周边环境作出详细的地质勘察评价,制定防止引发垮塌、滑坡及其应急的处置方案,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危岩滑坡慎建区范围及附近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做好防治措施,防止发生垮塌,滑坡。
  因建设施工造成人为的危岩滑坡险区的排危抢险工作,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一 条按照城市危岩滑坡预防治理工作责任划分,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危岩滑坡险情的监测预报工作,发现险情及时报告所在区(节)县城乡建委(局)或政府,当地政府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危岩滑坡险情进行鉴定,采取应急措施。险情严重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由所在区(市)县政府发布通告,组织疏散险区内的居民,并做好排危抢险工作。
  
            第三章 城市危岩滑坡的治理

  第十二条 按照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治理地质灾害防灾规划,对城市危岩滑坡进行分批治理,逐步根治。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城市危岩滑坡的治理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积极采用和推广先进的治理技术和方法,组织有关单位搞好辖区内城市危岩滑坡的治理。
  第十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治理地质灾害防灾规划,拟定城市危岩滑坡治理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危岩滑坡的治理经费,由政府财政资金安排解决,同时采取多渠道方式筹集。由市市政管理局及区(市)县城乡建委(局)负责治理的城市危岩滑坡重点治理项目和公共区域的城市危岩滑坡,由同级财政安排资金治理;社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城市危岩滑坡治理工程,由社会单位负责治理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危岩滑坡治理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所在区(市)县城乡建委(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危岩滑坡治理工程应当接受所在区(市)县城乡建委(局)及其所属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市市政管理局和区(市)县城乡建委(局)参与城市危岩滑坡治理工程的初设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市危岩滑坡的监测

  第十九条 城市危岩滑坡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按以下职责分工:
  (一) 市市政管理局负责重点城市危岩滑坡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的、综合性的城市危岩滑坡监测调查、技术评价;
  (二)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负责辖区内城市危岩滑坡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
  (三) 因建设施工等造成的城市危岩滑坡地质灾害,由建设单位负责监测,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区(市)县城乡建委(局)及有关监测单位对危岩滑坡的监测资料,应及时报送市市政管理局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城市危岩滑坡地质灾害监测资料,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提出对城市危岩滑坡的预防治理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管理局和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根据危害程度轻重,处以1 0 0 0 元以上3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危岩滑坡抢险、治理工程的全部费用;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勘察、设计、施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6 号



《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4月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依法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成区内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违反城市规划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国务院授权的省政府批准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行政、城市地下水资源、民政殡葬管理等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市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按照审批要求,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擅自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车辆清洗、生产加工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和交通路口派发、悬挂宣传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人行道和其他有碍市容、交通的地点停放各种车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在市区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档、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围档、标志,逾期不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雕塑品被损坏或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置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志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或者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损坏后,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放鞭炮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的,责令清除,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经营业主未按签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书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随意倾倒或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进行畜禽屠宰、加2r_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垃圾筒(箱)、垃圾袋、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造成垃圾扬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砂石、水泥、煤炭、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沿途洒漏,污染路面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责令清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淤泥和污物,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50元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猫、狗等宠物在道路、街巷、绿地等公共场所随地排泄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及时完成分担区清运冰雪任务的,责令限期清运冰雪,逾期不清运的,处清运分担区冰雪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二条 损坏公厕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和处理设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废品收购站点或者经批准设立的废品收购站点场地管理混乱,影响市容和周围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lO%至50%的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五十条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并处砍伐或损坏树木花草价值的20%至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二条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公民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市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期限届满未及时办理延期占用审批手续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后,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未按照要求施工或未按期修复路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也未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或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边石、彩砖等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车辆载货拖刮路面的,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路面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桥涵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涵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利用桥涵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往桥涵处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桥涵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涵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桥涵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涵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照明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照明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破坏照明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末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其他损害道路、桥涵、照明、公共交通公用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锅炉、泵站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安交通管理

第八十四条 对无照流动经营行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扣押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材料、经营商品等,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十六条 未经批准,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八十七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装饰装修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城市地下水资源、民政殡葬管理

第九十三条 对擅自在城市建成区内凿井的,责令停止凿井,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封井。
第九十四条 利用未经批准的自备井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封井或限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罚款。
第九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 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章其他规定

第九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九十七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铁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一百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实行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有关部门仍然行使的,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