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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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医保〔2002)18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以下简称《国家用药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服务,以及城镇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规定遵守的,并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药品范围。

  第三条(用药范围的制定)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依据《国家用药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当符合本市的临床治疗基本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

  本市建立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成的《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审核《药品目录》连选专家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险局,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政治道德素质好、专业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专家和医院管理专家组成《药品目录》透选专家组,以及负责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纳入用药范围的必备条件)

  纳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六条(不予纳入用药范围的药品)

  以下药品不得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 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 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 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 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 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七条(用药范围的药品种类)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八条(用药范围的分类管理)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作调整;“乙类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乙类目录”药品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以及部分急救、抢救所需药品,按照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疗专业技术职务等予以限定。

  第九条(用药范围的分类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负规定比例,再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三)使用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负,使用其他中药饮片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药品目录》中列入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市医疗保险局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时,以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计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中标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目录的评审和公布)

  本市对“乙类目录”药品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

  “乙类目录”药品、中药饮片的遴选资料从当年的《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在本市流通销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药品)等渠道获得。遴选药品资料经校对汇总后,由《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进行遴选。

  遴选产生的《药品目录》经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发文,向社会公布,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一条(药品给付办法的调整)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政策,经评审领导小组同意后,市医疗保险局可以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给付办法。

  第十二条(用药范围药品的删除)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药范围中删除:

  (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 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 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用药范围的调整)

  《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删除与增加部分药品。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三医联动”改革办公室,各区县政府办公室,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信息中心,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以下简称《国家用药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服务,以及城镇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规定遵守的,并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药品范围。   第三条(用药范围的制定)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依据《国家用药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当符合本市的临床治疗基本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   本市建立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成的《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审核《药品目录》连选专家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险局,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政治道德素质好、专业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专家和医院管理专家组成《药品目录》透选专家组,以及负责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纳入用药范围的必备条件)   纳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六条(不予纳入用药范围的药品)   以下药品不得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 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 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 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 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 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七条(用药范围的药品种类)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八条(用药范围的分类管理)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作调整;“乙类目录”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乙类目录”药品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以及部分急救、抢救所需药品,按照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疗专业技术职务等予以限定。   第九条(用药范围的分类支付)   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负规定比例,再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三)使用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参保人员自负,使用其他中药饮片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   《药品目录》中列入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市医疗保险局按照《医保办法》第五章规定支付时,以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格计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中标的药品。   第十条(药品目录的评审和公布)   本市对“乙类目录”药品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   “乙类目录”药品、中药饮片的遴选资料从当年的《药品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在本市流通销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药品)等渠道获得。遴选药品资料经校对汇总后,由《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进行遴选。   遴选产生的《药品目录》经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发文,向社会公布,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一条(药品给付办法的调整)   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政策,经评审领导小组同意后,市医疗保险局可以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给付办法。   第十二条(用药范围药品的删除)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药范围中删除:   (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 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 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 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用药范围的调整)   《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删除与增加部分药品。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三医联动”改革办公室,各区县政府办公室,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信息中心,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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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11月9日,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7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我部1988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研究决定,“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与地方均暂实行五五分成,即两税收入,50%列入中央预算收入;50%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上解地区中央财政不参与分成。现就“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缴款办法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预算科目
我部“规定”增设的国家预算收入科目32款“印花税”和33款“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别改为32款之一“印花税(中央)”和33款之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同时,增设32款之二“印花税(地方)”和33款之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两个“款”级科目。凡按《印花税暂行条例》征收两印花税,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50%部分,列入32款之一“印花税(中央)”科目。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50%部分,适用32款之二“印花税(地方)”科目;凡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征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50%部分,列入33款之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央)”科目。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50%部分,适用33款之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科目。
二、预算缴款
“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预算缴款凭证,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为简化征收和缴款手续,及时做好中央和地方收入的划分,征收机关或缴款单位在向国库办理“印花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缴款时,对上述税款各填开一张国库缴款书,不分预算级次,全额就地入库。各县(市)支库每日营业终了,根据两税缴款书收入累计数,按五五分成,分别划解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中心支库收纳两税收入的处理办法,比照支库两办法办理。
三、凡已开征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并根据我部“规定”,暂作地方预算收入已入库的,请按本文规定的分成比例,由支库及时办理调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问题的批复

1963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办研字第140号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们认为,你院对我院1963年3月27日〔63〕法研字第32号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理解,是正确的。同意你们对此问题提出的意见。
此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3月27日〔63〕法研字第32号批复指示:“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是以判处有期徒刑为其前提的,如果不应判处有期徒刑,则前提已不存在,是无从宣告缓刑的。因此,对被告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只有轻微犯罪但不够判处有期徒刑,报请州委批捕未准或估计不会批捕的案件,人民法院把他们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就是违法的”。最近我省肖县人民法院请示:是否凡是上级不批捕的案件,都一律不能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他们的理解是:“即使罪该逮捕而又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如果上级不批捕是不能宣告缓刑的。因为不批捕,有期徒刑的前提已不存在,就无从宣告缓刑。”我们认为,你院批复中提出的州(地)委不批捕,就不能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所指的乃是无罪和罪轻不够判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包括有罪应判有期徒刑而又具备缓刑条件的被告。我们还认为,逮捕和判刑是有联系的,但又不完全是一回事。有的被告按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按政策和实际情况不宜逮捕而又不是非捕不可的,也可以在不批捕的情况下,追究适当的刑事责任。如果按罪该判有徒刑而又具备缓刑条件的,则不论批捕与否,都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因此,法院今后对于检察部门不批准逮捕而提交法院判徒刑缓刑的案件,首先应当根据起诉的事实和证据,研究是否构成犯罪,该不该判刑。如果被告行为没有构成犯罪,或者罪行轻微不够判刑,可同检察部门联系商量,请他们撤回起诉,或将案件退给他们;如果检察部门坚持起诉,法院应当在认真审理后,根据事实,依法作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如果被告行为构成犯罪,该判有期徒刑,并且具备缓刑条件的,经审理查实后,应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核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