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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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业经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已



                          二○○七年十月八日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行署)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省、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到二○一○年全省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报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七条 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能力的省辖城市,自本规定颁布实施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对暂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能力的省辖城市,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八条 城市城区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的起始期限:

  (一)哈尔滨市、大庆市二○○八年七月一日。

  (二)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鹤岗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二○○九年七月一日。

  (三)其他省辖城市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对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

  第十一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集装箱)车调度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根据本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中使用立窑水泥。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和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千分之二计提和拨付。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一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及中直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由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行署)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预)算预计水泥使用量,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专项资金预缴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市(行署)各5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中直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省国库;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按照省20%、市(行署)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市(行署)征收的其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征收机构在缴库时,按照省20%、市(行署)80%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省、市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拨付,并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三十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十立方米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或者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未预缴专项资金的,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八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以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管理部门以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一九九八年三月七日以及一九九九年五月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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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机构贷款的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金,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各金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要坚持自求平衡
,面向市场,讲求资金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均可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 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三)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四)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五)归还人民银行贷款有信誉。
(六)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期限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根据贷款方式的不同,划分为信用贷款和再贴现两种。
(一)信用贷款。是指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金头寸情况,以其信用为保证发放的贷款。
(二)再贴现。是指金融机构以其持有的、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取得资金。
第九条 人民银行的信用贷款,依据贷款期限的不同,划分为二十天内、三个月内、六个月内、一年期四个档次。
第十条 人民银行在贷款限额内,优先办理再贴现业务,并实行优惠利率。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贷款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行计划管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国家银行信贷计划等,编制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并依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确定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贷款运用计划。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确定后,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采取“确定全年计划,分季下达,适当调整”的办法,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根据总行确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在每年初,一次性提出分季运用计划,经
总行综合平衡后,由总行下达各分行季度贷款计划。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资金发生临时不足,适当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因承担国家重点建设投资任务,需要人民银行总行支持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年初一次确定人民银行贷款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人民银行总行视情况确定贷款的时间、期限和数额。

第五章 贷款限额的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行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格式、要求,填写申请表,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季初五日内报送总行计划资金司;申请报告内容要齐全,资料要准确。人民银行总行在接到分行申请报告后十日内答复分行。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办法。每季初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及分行申请报告上报情况,核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
款限额。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在总行核定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总行通过余额监控,检查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际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作为指令性计划,未经批准,不得超限额发放
贷款。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总行下达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一律以正式的《人民银行贷款额度通知书》为准,该通知书必须加盖总行计划资金司贷款额度章,方为有效。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注明借款用途,说明借款原因,讲清资金运用状况,加盖有效印鉴,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依据经济发展、银根松紧和贷款条件,自主审查,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贷款种类和贷款期限。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种类、期限和金额,与人民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必须坚持期限管理,贷款到期必须收回。贷款到期、金融机构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到期不办理还款手续的,人民银行有权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必要时从其存款户扣收。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到期后,金融机构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归还的,应提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每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展期限不超过原定期限。

第七章 贷款利率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根据贷款的不同种类和期限,按不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再贴现利率按同档利率下浮5%。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并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货币政策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逾期贷款加收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贷款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按月考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使用情况,对于不按总行规定,超限额发放贷款的,人民银行总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扣收贷款限额等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建
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定期检查金融机构使用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对发现贷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信贷投向不合理等情况的,要督促其限期纠正,对纠正不力的,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该行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对该行的贷款,并建议其上级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定期及时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本行会计报表、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旬及时逐级填报《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贷款旬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注:现行体制与本办法部分内容有出入)



1993年3月3日

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工程建设违法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有前款所称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分,下同)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开工报告审批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立项的;
(二)未经原审批部门审批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改变建设内容的;
(三)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而发包工程的,或者违反规定肢解工程项目发包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未取得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就使用工程的;
(六)以带资、垫资为先决条件发包工程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竣工审计的,或者支付工程款使用非统一规定票据的。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及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格(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格(资质)证书的;
(二)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
(三)故意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偷工减料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四)买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图章的;
(五)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多收工程款物的。
第五条 各级建设(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含议标)手续或者审批资格(资质)、质量等级、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资格(资质)等级等证书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或者指定工程业务、推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为有亲属关系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五)违反规定对招标投标程序和招标投标单位进行不正当干预的;
(六)泄露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六条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开工报告、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或者徇私舞弊发放工程建设有关证照、审批建设用地、减免有关费用、税收或者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管理活动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将职能范围的业务安排给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从中获利的;
(五)其他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规的行为。
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机关的负责人,有违反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七条 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行业主管部门,在负责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中,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分。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处分量纪标准严于
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参加或者组织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或者违反规定自行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或者虚报代理资格(资质)等级及代理条件的;
(三)向投标者泄露标底的;
(四)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者或者其他投标者利益的,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
(五)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的;
(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七)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或者擅自改变招标文件、招标书内容签订合同的。
第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第十一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质量监理(测试)、审计、会计等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贪污、侵占、挪用、索贿、受贿、行贿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上缴全部违纪取得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经办人员依法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改正后,可以依法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利用职权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规行为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止他人交代、举报、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依法抵制的经办人或举报人、证人的;
(四)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增大的;
(五)伪造、毁灭、隐藏证据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六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 对前款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处分,依法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决定。
第十七条 省外进入本省承包工程的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处分档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