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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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加大信息化发展的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国家机关编制的本部门和本行业、本系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趋势和要求以及职责权限,制定并及时完善有关信息化标准。

  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化标准。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信息化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应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九条 本市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市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本市建立并完善基础课程体系,在中小学校普及信息技术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过资质认证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相应领域内的信息化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第十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由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并监督落实。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投资新建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报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前,应当通过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查;使用政府投资对信息化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在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费前,应当通过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查。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报审的信息化工程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于不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条所规定审查要求的信息化工程,不予审查和审批通过。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已建信息化工程的整合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信息化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对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信息化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内容更新,加强信息资源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中应当使用合法授权的软件,鼓励使用国产信息技术和产品。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工作的管理。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采集政务信息,加强对政务信息的管理,定期进行信息更新,保证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政务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规范市和区、县两级行政机关采集政务信息的活动,避免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本市统一建设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数据库;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为本市国家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依法编制并公布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通过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政务信息公开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为市民提供信息公开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环保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业务办理工作。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和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建设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为各国家机关共享交换政务信息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可以使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的其他国家机关的政务信息。政务信息需求单位应当就需要共享的信息内容、范围、用途和方式与提供单位主动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政务信息需求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请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对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信息资源公益性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开展征信活动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对采集的信息应当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鼓励在政府采购、市场监管、信贷、商务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鼓励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本市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和农村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推进农村现代远程教育;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实用信息服务,开发、利用涉农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

  电信、广播、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信息网络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面上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对相关信息做好数据备份,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查询、核对。

  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电子政务相关知识,开展电子政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促进相关业务应用系统的互连互通。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必须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需要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的,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并经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逐步调整,接入电子政务网络。

  第三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网站应当按照规定与本市政务门户网站建立链接,统一网站风格、标识和建设运行维护技术标准。

  本市国家机关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经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信息化成果展示和交流,对先进的信息技术、产品进行示范推广。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网络与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确定的安全保护等级,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保证相应投入,同步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等级技术测评工作,并根据结果采取措施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并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后,相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市组建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协调机制,为发生公共服务信息安全事件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为全市应急指挥体系提供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信息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工程的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建设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的电子政务绩效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信息化等部门对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工程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统计、监察、信息化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有关国家机关政务信息采集、公开、共享和信息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政务信息采集、管理、公开、共享等工作的内部管理,并明确主管负责人和内部机构,负责本单位电子政务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建立对本单位工作人员信息化知识、技能的定期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业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化服务水平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信息化相关领域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相关信息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通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纳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承揽、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相应领域的信息化工程,或者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公开政务信息的;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未依法进行安全保护等级备案、审批的;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或者未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技术测评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信息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

  第四十七条 对于信息化发展过程中有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信息等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保密、工商以及其他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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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0 号





《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有偿转让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转让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同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但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第十条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清产核资:

(一)已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已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且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未满两年的;

(二)转让后,转让标的企业仍为国有绝对控股,且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会计核算的;

(三)转让参股企业国有股权的。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给国有绝对控股企业的;

(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转让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

(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

依据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股权的,需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协议转让其他国有产权,按照企业管理权限,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按照企业管理权限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转让市级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区县(自治县)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二)转让具有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重要收费公路经营权、重要景区经营权、重要港口经营权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国有股权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市级企业物权评估价值在100000万元以上、区县(自治县)企业物权评估价值在10000万元以上的。

转让区县(自治县)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5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转让企业物权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0000万元的,应当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重要收费公路经营权、重要景区经营权、重要港口经营权等特许经营权的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定、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或转让方的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中公开进行,同时应当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

第十九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有权机构同意转让的文件;

(五)转让说明书以及支持转让说明书的相关证明材料。

转让说明书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

国有股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其他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仅限国有股权转让);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仅限国有股权转让);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拍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以下50%以上(不含50%)的,应当取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50%以下的,应当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转让其他国有产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以下的,应当取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国有产权权属变更之前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次付款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且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同时应当提供未付款项的担保。分期付款清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转让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前款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扣除全部或部分年薪,同时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批准或者在工作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非法干预国有产权转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国有产权转让、违法办理国有产权权属变更登记、不履行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将其持有的经营性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由有权部门履行审批职责。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企业兼并、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转让等事宜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伴随转让,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和“以内”,除注明外,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与保护

王明磊


【内容摘要】网络的自由与开放,使得传统版权受到了严重的挑战,网络版权的保护就显得由为重要。但我们在保护网络版权的同时,必须平衡与互联网发展之间的关系,既不能抑制互联网的发展,又要保护好作者的网络著作权。因此本文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主体及侵权责任的认定,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网络版权客体的认定和网络作品著作者的权利等方面加以论述,最后提出了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建议,以此来阐述网络版权保护的必要性和限制性。

【关键词】网络环境;版权侵权;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版权保护


O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nd Protection in the Internet

Abstract
In the new digital times, traditional copyright is faced serious challenge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Therefore, how to protect the copyright in the Internet is very important;but when we protect the online copyright,we must balance the relation between traditional copyright and online copyright.
The paper is designed to discuss the research o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nd protection in the Internet. Although the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protection of online copyright, it is not simply expand of author’s right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but aims at the characteristic of online copyright, and makes reasonable system.
First, this part discusses subject and responsibility of the 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his part gives three subjects and studies how to confirm their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ies.
Second, discusses object of the 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his part gives a definition of works in the Internet. This part also talks about the Fair Use System in the Internet.
Third, the paper discusses rights of author network author.
Last, through the previous discussions, this part gives some suggestions to perfect our country’s system of copyright in the Internet.
Key words: In the Internet Copyright Infringement Fair Use System Right of transmiss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copyright protection


引言

  在今天的互联网时代,,任何的作品都可以通过互联网传播到网上,传统的以“印刷”为标志的版权受到了严重的冲击,于是就有了不同于传统版权的网络版权的问题。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带给人民便利的同时,也使得传统版权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一、网络版权侵权的主体及侵权责任认定

1、网络服务商

  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侵权的主体主要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的侵权类型未经许可上载、下载、转载著作权的作品。网络服务商主要通过以下两种形式在网络上提供信息服务:一是网络内容提供商直接将信息上传到网上;二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发表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或转载其他网站的信息。 1999年王蒙、张抗抗、张承志等六位作家起诉世纪互联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互联网用户的服务商未经作者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网上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其作品的版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等。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擅自使用被告的作品,因此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我国法律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侵权的主体是网络服务商,客体是五位作家的作品,侵权的方式主要是上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网络服务商通过上载的的方式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与网络提供者的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如果网络服务者就是网络服务商,那么两者当然等同,但如果提供者只是利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上载、下载随意转载未经许可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那么这时就应该分清谁到底是侵权的主体,如果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了侵权行为,那么应该根据民法通则130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如果网络服务商并没有直接参与侵权,只是提供内容服务,那么网络服务商有责任采取措施比如控制、监督、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如果网络服务商明知网主和用户等侵权他人的版权,或者著作权人想网络服务商发出警告后仍然审查删除侵权内容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仅仅提供网络中介服务的服务商并未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使用他人的作品,且采取了及时有效地措施,那么网络服务商是不承担责任的。
  鉴于我国的国情,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网络服务商基本上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同欧美等国家是不同的。欧洲许多国家及美国对网络内容提供商适应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当然我国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还是考虑当前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我们既要保护作品的著作权,有要扶持网路产业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
2、其他侵权主体及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主要是未经许可随意上、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如网页、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
  网络用户的侵权主要是未经他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上传到网上或者非法从网上下载等。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如果是借助于网络服商的服务,网络服务商又如上文中一样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侵权,那么应该和网络用户一起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或网主并不知情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侵权的继续或扩大,那么网络服务商不承担责任的。

二、网络版权侵权的客体

1、网络作品的定义

  网络侵权的客体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里的作品同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一样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网络作品就是把传统的印刷作品数字化后的电子版,有的人认为这些数字化的作品不具有法律上的“有形形式复制”的意义,复制是作品最基本的使用方式。 但如果这样认为肯定会影响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为了,如今大多数人已经认同网络作品应该如同传统作品一样受到保护,也就是这种“数字化”的作品是一种复制行为。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科学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 (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著作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创造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个定义,作品必须是能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传统作品和网络作品的区别在于存在的形式,并不影响网络作品的“创造性”和“复制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补充规定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相似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造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就为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作品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著作法》也规定,本法不适应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虽然也是作品,但并不受著作权的保护,因此数字化的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也不受著作法保护。
2、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是对作者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 为了平衡著作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合理使用”制度,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应该收到保护,但如果过于扩大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势必会限制互联网的发展,因为开放和共享是互联网的生命,如果过分的扩大网络作品的范围可能会遏制网络出版业的发展,因此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网络环境下也适应于合理使用制度。当然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并不意味着网络作品可以自由使用,“在两种法益发生冲突时,采取精神自由优于经济自由的原则也是合理的。当然,真理向前跨进一步就会成为谬误,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和存在意义在于它的合理性,它不应也不可能成为肆意侵害他人合法权力的借口”
  判断合理使用的制度的关键应该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供个人欣赏研究。其总的原则是使用者使用作品应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合理使用制度虽然限制了作者的财产权利但对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不能也不应该限制,否则就违反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使用作品应指明出处,如果该作品上有作者的姓名,应同时提及作者的姓名” 当然除了作者的署名权利之外,对作品本身也不得歪曲使用。对没有发表的作品,也不得使用,否则就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

三、网络作品著作者的权利
  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作品包括数字化的传统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网络作品的财产性权利主要包括:
1、信息网络传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