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 籍
第三章 会 员
第四章 处 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自律性管理,促进中国期货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会 籍
第二条 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机构、以及取得协会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期货行业工作后应当加入协会。
第三条 申请入会的机构,须向协会提供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期货经纪公司提交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他团体会员须提交有关法定资格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申请入会的个人,须向协会提供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国家正式承认的学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个人简历及从业经历;
(四)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团体会员对申请人的推荐材料;
(六)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协会收到申请者递交的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述的文件之日起(以邮戳为准)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登记表”,对不符合入会要求的申请单位予以函告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者收到“会员登记表”后,在三十日内(以邮戳为准)寄回协会,并按照规定缴纳会费,否则须重新申请。
第七条 收到申请者递交的“会员登记表”、入会费后七个工作日内,会长办公会依据理事会授权作出是否同意吸收入会决定,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发放同意入会的批准文件及《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证》。对不同意入会的予以书面说明。
第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退会:
(一)会员丧失会员资格;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协会组织的活动。
对自动退会的团体会员,协会将吊销其会员证,并在行业内进行通报。
自动退会的个人会员,不得在协会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中任职。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会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会员应规范经营,文明服务,自觉维护行业及协会形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教育、引导其遵守国家颁布实施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及协会颁布的《期货业从业人员行为守则》。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设一名协会“会员代表”,代表本会员单位履行会员职责。“会员代表”须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高级管理人员。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更换“会员代表”及“协会联络员”须向协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和特别会员应按协会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协会报送业务和财务资料。
第十四条 会员应按规定及时缴纳会费。
第十五条 会员如遇下列情况,须及时函告协会:
(一)变更章程;
(二)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
(三)变更业务范围或注册资本;
(四)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解散;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
(六)变更法定住所;
(七)个人会员的工作岗位变动情况;
(八)会员和本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会员与会员、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纠纷可向协会申请调解。
第四章 处 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的会员,经告诫仍不改正,协会可依授权及章程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分:
(一)批评;
(二)协会内通报批评;
(三)通过媒体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并公告。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会员,协会应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会员因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处罚时,协会予以备案。
第十九条 协会建立数据库,将受协会处分的会员名单集中存档,并提供社会公开查询。
第二十条 会员对处分不服,可向协会申请要求复议,也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协会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285号
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吉林、湖北、湖南、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切实强化西部地区基层政权执政能力建设,规范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有利于巩固执政基础、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对加快西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确保边疆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中央对西部地区基层干部的关怀落到实处。
财 政 部
2012年6月4日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切实加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执政能力,规范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改善西部地区乡镇党委、政府、人大机关办公条件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
第五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分配对象为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吉林、湖南、湖北、海南等省经国务院批准享受西部大开发财政转移支付政策的少数民族自治州。
第七条 财政部分配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对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下达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时,应当以经审定批准的县级财政部门申报的年度项目投资额为基础,同时考虑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下达县级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县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
第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实行中央、省、县分级管理。
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行使有关的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政策,汇总编制省级3年项目规划,依据省级3年项目规划批复县级申报的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县级3年项目规划,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年度项目;依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项目和下达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预算,组织乡镇实施项目。
第十二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用于改善乡镇党委、政府、人大机关办公条件。具体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办公用房。
(二)购买办公家具、基本办公设备、采暖设施等。
第十三条 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支出、投资经商办企业,以及购置交通工具、移动电话和其他与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不相符的各项开支。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据程序客观公正、操作简便高效、结果横向可比的原则,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管理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以及所辖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六条 对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西部地区基层政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7〕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