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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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统一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报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其中规章正式文本20份、起草说明10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起草说明5份。省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
(三)市人民政府、行署与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定是否矛盾;
(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备案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八条 经审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或者与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市人民政府、行署与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定有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限期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省人民政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的,以及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或者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部门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市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部门上一年度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23日发布的《山东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鲁政发〔1990〕22号)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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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第一条为规范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保障公民的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药及相关行业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工作人员健康检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销售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二)药品经营企业采购、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三)医疗机构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岗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五)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等岗位的工作人员。

上述人员经检查合格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对检查不合格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疾病控制机构可以承担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

(一)有含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

(二)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从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中择优选定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

第七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使用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三)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四)接受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遇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增加健康检查频次。

第九条一般健康检查包括以下项目:

(一)肝功能;(二)大便培养;(三)胸透;(四)皮肤体征;

(五)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目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需要,适时调整健康检查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经健康检查机构确认患有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第十一条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二条患有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病的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返回原岗位工作,并告知健康检查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单位安排上岗工作;

(三)获得健康检查教育、培训和传染病防治的服务;

(四)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五)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按规定安排健康检查合格人员上岗工作;

(三)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健康检查不合格人员;

(四)按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健康检查人员名单;

(五)建立健康检查人员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健康检查证明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六条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携(佩)带健康检查证明。

健康检查证明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和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机构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健康检查的材料、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八条擅自从事健康检查工作的,健康检查结果不予承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健康检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其承担健康检查的资格。

第二十条违法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健康检查机构逾期不作出复检结论,责令其在10日内作出,并可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上岗时不携(佩)带健康检查证明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用人单位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健康检查证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查结果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的,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受检人员在执业注册时健康检查合格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检查结果在本年度内予以认可。

受检人员已按本办法健康检查合格的,相关部门在执业注册时不得要求受检人员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6〕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九日





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市级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的市级单位,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下称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存款账户)的管理。

市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转户及撤销,实行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登记审批、核准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转户、撤销及登记检审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银行、国家控股银行或经市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申请开设的银行账户按性质及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四类。

第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其他往来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市级预算单位附属的具有独立核算资格、有自主办理资金结算需要的机构,如:食堂、招待所、幼儿园等,可以申请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九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具有特定来源用途,必须专项管理的资金或封闭运行的政策性资金,按照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业监督原则,市级预算单位可以申请开设专用存款账户。除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提现的情况外,专用存款账户禁止支取现金。

对暂不具备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条件的市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经批准可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任何支出;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设一个单位住房基金(含住房公积金)专户,用于核算职工按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和单位住房基金利息、住房货币化购房补贴等资金。

其他按照规定需要专设账户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如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等,可以开设专用存款帐户。

第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可以在其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机构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转存、借款归还等结算业务。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市级预算单位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与市级预算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不在同一地点的(郊区或相距单程5公里以上),可视需要就近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市政府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可以按规定开设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任务完成、机构撤销后,应及时办理销户备案手续。该类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确因需要,经批准后可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特殊需要,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市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账户。

(三)政企合一的市级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因业务需要确需增设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实行独立核算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可按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五)经办外币业务的市级预算单位,可按规定开设外汇账户。

(六)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需新开银行账户时,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种类、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开户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四条 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向市级财政部门出具市级人事或编制、民政等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正本或税务登记证。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市级人事或编制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

市级预算单位下属实行独立核算的附属单位或与市级预算单位存在挂靠、代管关系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等)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除出具成立批文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外,还需出具其主管部门出具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开立其他账户的,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以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之一:

(一)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文件依据,市级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准许采取收入汇缴方式的证明;

(三)借款合同(或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

(四)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六)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实行系统内会计集中统一核算的市级预算单位,按照曲政办发〔2004〕270号文件及本办法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需新开立银行帐户,按以下程序办理后持市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批复书》(附件二)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由财务部门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初审合格后,领取《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二)将填写签章完整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连同《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持市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按上述程序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市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同意开设银行账户的,签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

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市级财政部门应在《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自市级财政部门签发《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自开立银行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附电子文档(Excel格式,下同)报批准开户的市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 除经批准开设的党团费、工会经费和离退休机构账户外,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5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账户超过3个的,不得再开设银行账户,因业务需要和规定开设的账户,在现有账户中调剂使用或按照"专账"核算办法解决。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制《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市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一)市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
(二)市级预算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三)市级预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名称和开户银行的。

第二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30天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到银行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审批期间,按原批准的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因预算单位地址变更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开户银行(即转户,含在同一银行的不同营业机构间变更)的,应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办理转户审批手续时,除单位地址变更外,市级预算单位应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交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亲笔签名确认的转户申请报告书,说明变更开户银行的具体理由,并出具原账户开户银行同意销户的书面证明,方可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开户及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原账户。

不同市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市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届满的,必须销户。销户时收入汇缴专户的资金余额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按级次如数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已实施完成的项目专项资金结余存款收回市级财政国库,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第二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开户银行应书面通知单位存款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有关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销的,应在撤销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市级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和年检等方式,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对市级预算单位或有关银行的违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逐步与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实行资源共享链接,建立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市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会同人民银行对市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情况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转户、撤销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各类存款账户的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任何个人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接受市级财政拨款(含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账户统一为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应保持相对固定,并按规定办理《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接收财政拨款账户印鉴卡》(附件四)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市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求或同意开立的专项资金账户外,市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实行分账核算,不得单独开立账户。

第三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机制,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及时提请账户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不得对下级地方政府和单位提出开设银行账户的要求,不得要求下属预算单位开设超出本办法规定的种类及数量的账户。

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同意,市级各部门不得在相关办法、规定或文件中附带要求开立账户的条款、规定及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不论何种原因和情况,一经发现,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销户并提供银行销户证明;未按时销户的,市级财政部门将视情况暂停拨付资金,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违规开户单位自行承担。对销户后确需重新开立的账户,单位可凭销户证明及相关材料,申请在除违规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7天内销户,同时由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对违规开户银行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市级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各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所属营业机构开户业务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避免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市级审计部门应与市级财政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按本办法规定对市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市级审计部门在对市级预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从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或市级财政部门查询被审计单位的银行账户开立情况,对各个账户资金收付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对被审计单位应提供而未提供的银行账户,应重点检查,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函告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并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资金收付和管理等情况,不得隐瞒,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

第四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市级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五),附电子文档报送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和市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市级审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管理使用的账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

(一)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管理的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开设的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的账户;
(四)未按规定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账户;
(五)其他违规问题。

一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其财务机构报送;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逐级报其所属的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

第四十五条 每年4月30日前,市级财政部门配合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按规定完成对市级预算单位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针对不同的违规情况,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同时按本办法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逾期15个工作日仍未报送银行账户年检资料的单位,除予以通报批评外,市级财政部门暂停拨付预算资金,直至其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及时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违规情形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应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市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账户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市级财政部门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以外,市级财政部门有权视情况暂停对违规单位隶属的一级预算单位拨付预算资金。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账户年检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备案,擅自转户、撤销银行账户的;
(六)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条 账户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银行曲靖市中心支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市级财政部门,累计违规三次以上者,自最后一次处罚之日起一年内,财政部门不再审批市级预算单位在该银行开立账户的申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规为市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明知是市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市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市级预算单位,按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相关规定,由市级财政部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市级预算单位已开立,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账户(如未按要求报批、登记备案的账户,定期存款账户,以及多头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均要限期撤销。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但长期未使用的"空户(无存款余额帐户)"以及项目实施已完成的专用存款账户,按本办法规定,30天内限期办理销户及备案手续

第五十四条 一级预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及驻外机构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抄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曲政办发〔2000〕4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一、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略)
二、曲靖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三、曲靖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略)
四、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接收财政拨款账户
印鉴卡(略)
五、曲靖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