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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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8年10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办发〔1998〕14号),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所属单位。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权在财政部门。全部收入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须经立项审批。
行政性收费的立项审批,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报批。全国性的行政性收费,以及涉及中央的地方性行政性收费,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性行政性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当地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
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省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或变更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的申请及具体管理办法的制订,必须归口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包括:企业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商标注册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罚没收入包括缉私罚没收入和其他罚没收入。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到当地计划(物价)部门办理行政性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进行年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审核稽查制度和责任管理制度。行政性收费收取的依据、项目、标准和范围,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收费对象和群众的监督,并按规定的程序,做到应收尽收,不多收、少收、漏收,杜绝乱收、滥收。
第七条 严禁利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或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强行收费。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站、队)下达收费指标,不得将收费收入与个人利益挂钩。取消各种形式的超收超缴分成奖励办法。上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定期结算制度,严禁所收款项长期滞留在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站、队)。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要归口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待解预算收入过渡帐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待解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国库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单位内部的具体执收执罚部门不得另设收入帐户。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相关内容,以备查对。
凡未使用前款规定票据的,一律视为非法收费和罚款。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票据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申报使用计划及购领。各单位要严格票据管理,建立健全帐册,加强会计核算,制定和完善系统内部的票据领取、发放、使用、结报、缴销等各项票据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项行政罚款,应按国家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需要当场收缴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专用票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罚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国库和财政专户的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实行中央与地方比例分成管理办法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属于本级分成部分,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将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属于应缴上级分成部分,不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月末终了10日内直接汇缴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级机关要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
严禁坐支、拖欠、截留、挪用以及不按规定计提上缴提成款等违纪现象发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减免应缴提成款。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应在每月终了7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表式见财政部财文字〔1998〕295号)一式五份,并附报相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附报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按规定应送财政部门的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票据联或票据复印件;
(二)解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凭证联或凭证复印件;
(三)财政部门开展监缴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涉及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前款报表和资料,加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一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要同时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催缴和监缴,并建立稽查机制,堵塞漏洞,做到应缴尽缴。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属的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站、队)是会计报帐单位,其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主管机关的财务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规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收支增减因素合理编制预算,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资金。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坚持“一支笔”审批。遇有重大支出项目,应由单位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支出手续。
对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一律不得支付。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管理薄弱的支出环节,如人员、车辆、会议、电话等项目,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坚决杜绝铺张浪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用于职工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资金的核算管理与会计监督,严格依法办事。要建立内部制约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向领导反映并立即予以纠正,以确保国家财经纪律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务内部监督一般可采用事先、事中、事后的监督形式。根据监督对象、任务内容的不同,也可分别采用不同的监督形式。财务内部监督要贯穿在财务活动的全过程,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单项或全面、分散与集中、实地与调审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编制正常运转所需的公用经费支出预算时,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编报支出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编制为完成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打击各种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任务发生的专项办案支出经费时,要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安排支出预算时要保证装备经费支出。装备主要包括:服装,检测设备,交通工具,通信、照相、摄影器材等。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核批后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对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建设应优先安排保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财政专项经费的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他用、帐外设帐、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或用于国家规定以外的开支。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缉私罚没财物和其他罚没财物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定期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充实财务人员,完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管理,提高财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确保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三十四条 对在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过程中,积极努力工作,做出一定贡献的人员要给予奖励,树立典型,大力宣传。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认真、有抵触情绪,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要尽快调离工作岗位;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确定实施收支两条线工作的目标及实现这些目标的具体措施,普遍建立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好落实,保障收支两条线工作的全面实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财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及时、准确提供有关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依据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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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郎?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广告法》和《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广告的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药品广告真实、合法、科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质量标准为依据,不得任意增加、更改宣传内容。药品标准和说明书中规定禁忌症的,必须在广告中醒目标示;如不能全部标示的,除注明主要内容外,必须醒目标示“其它禁忌症详见说明书”字样

二、禁止审批和发布任何有奖销售、让利销售及馈赠、降价等形式的药品广告;药品广告中禁止出现“×××指定产品”、“×××专用产品”、以药品作为礼品或奖品等不确切证明药品功效以及与药品作用无任何关系的内容。
三、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必须是合法的药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对无上述资格的广告主的广告,已经审查并发给审查批准文号的,自1997年8月1日起,一律停止发布,并由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收回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四、电视、报刊、印刷品及其他以文字图象表现的药品广告,其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标示。
五、已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经省辖市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同意,当地广播电台发布药品广告时,可省略审查批准文号。对于发布未经审查的广播药品广告者,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发布药品广告审批公告的名义向企业摊派,或以其他名义强迫企业出资发布药品广告审批公告。
七、对违反《中药保健药品管理规定》,将治疗药品批准为保健药品的,一律不受理和审批其广告。已经发给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要撤销其批准文号。
八、自1997年8月1日起,地方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禁止在重点媒介发布广告。对已经审查并发给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在有效期满后不再受理。
九、凡属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此类广告在非重点媒介发布时,应向当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备案时不再换发批准文号。
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加强协调配合,及时处理各类药品广告违法问题。各省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审查药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查处的违法药品广告,应及时予以处理。省级
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具有审查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仍存在违法问题的,应在责令其停止发布的同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1997年6月27日

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27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透明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是指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在各自的审批权限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行为。本市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国土资源局不再有采矿权的审批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招标,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拍卖,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挂牌,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活动。

第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各自成立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决定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范围内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监督、工商、国资、农林、监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相关工作。

南京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工作。

本市县域范围内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在市国土资源局的指导下由各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新设立的矿区;

(二)采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区;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区;

(四)无须勘查或无风险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矿区范围内矿产、土地有权属纠纷的;

(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授予采矿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前,出让人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矿区的储量检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采矿权价款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编制采矿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区的储量检测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底价,由出让人委托有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由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底价五人定价小组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及至少一个市级报刊上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交的,视为放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
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采矿权价款和有关费用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采矿权由出让人重新组织出让。

中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出让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采矿权价款由出让人一次或分期收取,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年。收取时,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全部缴入出让人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采矿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经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出让人可以提前收回采矿权,对采矿权人的损失由出让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对市、县(区)专户的采矿权价款的结算、分割和解缴工作。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扣除出让成本后,全部缴入省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其他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扣除出让成本后,按15%、10%、75%的比例分割解缴省、市、县(区)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国家和其他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按照出资比例将采矿权价款分割后,分别依照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处理。

采矿权出让成本包括矿产地储量检测及评审费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与审查费用;采矿权价款评估费用;公告费、公证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矿产地附属物处置等成本费用。其他勘查投资主体的投资和合理的投资回报也纳入出让成本。

第二十条 采矿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等支出,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提出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

(二)出让人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出让人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四)评标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出让人确定中标人;

(五)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

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应当于拍卖日2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领取拍卖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介绍拟拍卖的矿区的简要情况;

3、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4、拍卖师主持拍卖;

5、竞买人应价。

(四)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五)竞得人与出让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

竞买人的最高有效应价经拍卖师落槌表示拍卖成交,拍卖师宣布该最高有效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应当按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四节挂牌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