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 4月 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民政府命名的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由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人事、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在市政府组织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的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确定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
(四)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筹备委员会下设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筹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 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节约能源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面向基层,发扬民主,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职工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二)农民劳动模范,由村民委员会民主推荐,上报乡(镇)、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个体劳动者劳动模范,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民主推荐,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进城务工人员在企业就业的,按本条(一)项规定的程序执行;从事个体劳动的,按本条(三)项规定的程序执行。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未改正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六)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八)受到刑事处罚的;
(九)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侵害职工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二年召开一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市劳动模范大会闭会期间,对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并予以表彰。
第九条 对被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机关可以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十一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劳动模范的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并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濒临破产企业、停产整顿企业停发职工工资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按不低于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上年度人均工资60%为劳动模范垫付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发放荣誉津贴。
1997年1月1日之前离退休的市劳动模范,按月发放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其标准为: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50元;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60元;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70元;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80元。
1997年1月1日之后,本《规定》施行之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并保持荣誉,劳动模范待遇未落实的,荣誉津贴以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形式发放。标准为: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6000元缴纳;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7200元缴纳;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8400元缴纳;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按9600元缴纳。
按月缴纳不足10年的,所在单位应当一次补齐不足年限应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
本《规定》施行后命名的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在届内一次性发放荣誉津贴8000元。
本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费用,企业在工资总额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获得市模范单位和模范集体称号的,可以给予该单位或集体全体职工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和形式由所在单位自行确定,经费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劳模所在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所在单位应按哈尔滨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的基础上,市劳动模范提高20%,市特等劳动模范提高30%。提高后的医疗费报销标准,每次不得超过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支出的100%。
第十八条 劳模所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住院就医时,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25%;
(二)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50%;
(三)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75%;
(四)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100%。
补助费用在劳模所在单位为市以上劳动模范提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劳模所在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时,应当为劳动模范缴足至70岁的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定期组织劳模疗休养,所需经费由劳模所在单位支付,疗休养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不变。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定期组织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劳动模范年龄在40周岁以上的,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年龄在30周岁以上39周岁以下的,每2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年龄在29周岁以下的,每3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
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及时给予帮扶和救助。
第二十二条 市属大专院校举办的专修班、进修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劳动模范学习深造。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承担劳动模范入学深造的学费,并在学习时间上给予保证。
劳动模范在入校学习期间的工资(含各种补贴),由所在单位照发。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平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优先购买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以奖励的方式为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解决住房。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总工会、市行业主管部门、中直省属在哈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离退休、去世,所在单位应当逐级上报市总工会备案。市特等劳动模范去世后,《哈尔滨日报》凭市总工会出具的证明发布讣告。
第二十六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宣传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市人民政府在举行节日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邀请一定数量的劳动模范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对评选推荐劳动模范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立卷,保持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九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同等级别城市的市级劳动模范调入我市工作的,由调出地劳动模范管理部门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在我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备案后,可享受我市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由所在单位逐级上报审核,经市总工会复审同意后,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转发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会议文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会议文件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于六月三日正式成立。在成立大会上通过了《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章程》和《发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试行办法》,选举产生了委员会的领导成员。崔乃夫同志作了筹备工作报告。现将上
述文件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一: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章程
(1987年6月3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精神,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第二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是为动员社会力量,促进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筹集社会福利资金的群众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各界热心社会福利事业的人士,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筹集社会福利资金,兴办残疾人、老年人、孤儿等福利事业和帮助有困难的人。
第二章 任务
第四条 制定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规划和办法。
第五条 组织、实施有奖募捐活动;管理、分配筹集的社会福利资金。
第六条 资助兴办社会福利项目和其它社会福利事业。
第七条 组织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宣传活动,呼吁社会各界关心社会福利事业,动员社会力量,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开展与海外侨胞、台胞、港澳同胞、国际社会福利团体和人士的友好往来与合作。
第三章 机构
第九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为全国性的社会福利团体。受民政部领导。会址设在北京。
第十条 委员会设名誉主任和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
第十一条 委员会名誉主任、名誉委员及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 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由委员中推选产生,并组成常务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副秘书长由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委员会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委员会章程;
(二)推选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
(三)听取和审查主任提出的工作报告;
(四)审定奖券的发行办法和年度发行计划;
(五)审议批准募集资金的分配、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 设置相应的职能机构。
第十六条 地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及其职能机构,受当地政府领导,并接受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七条 经费来源
(一)有奖募捐收入;
(二)海外侨胞、台胞、港澳同胞、国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三)其它。
第十八条 经费用途
(一)资助兴办社会福利项目;
(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
第十九条 经费监督
(一)建立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定期向社会公布募集资金的收入,支出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附二:发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试行办法(1987年6月3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简称奖券),筹集资金,兴办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
第二条 奖券的发行工作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统一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
第三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在发行工作方面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奖券发行的年度计划和奖券发行办法;监制奖券;规划全国有奖募捐活动的开展;指导、监督、检查地方募委会的工作。
第四条 地方募委会的任务是:制定本地发行奖券的计划和实施细则;具体组织发行、销售和开奖、兑奖工作;各项统计、财务会计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代销奖券的单位可以是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也可以是银行、邮政、商业、服务系统及其它国营、集体的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奖券的发行对象是我国城乡人民和在我国境内的外籍人士。
第七条 购买奖券采取自愿原则,不强迫、不摊派、不准用公款购买。
第八条 奖券面额为人民币一元,奖金返还率为发行总额的35%,中奖面为10%左右,奖金最高额为一万元。
第九条 开奖前,应将未销出的奖券进行清理、登记,做到款、券相符,并将未销出的奖券公布、加封。
第十条 开奖应采取当地群众信任的方式公开进行,开奖时应有执行、监督人员参加,并办理公证手续,进行法律监督。
第十一条 兑奖
(一)小额奖金的中奖者直接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
(二)一、二等奖的中奖者,应持身份证明到当地募委会验证、验券,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
(三)开奖后,三个月内不领取奖金者,即视为捐献,不再补发。
第十二条 奖券不挂失、不贴现、不能用作抵押,也不得作为有价证券流通使用。
第十三条 地方募委会应在每期开奖后一个月内,将各种统计数据汇总上报,并将应上缴给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的资金同时汇出。
第十四条 发行奖券资金总额的分配原则
(一)总额的35%为奖金奖给中奖者。
(二)总额的15%为发行成本费用。其中:印制费4%,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发行费1%,地方募委会的发行费、代销费及银行手续费为10%。
(三)除去应付的奖金和发行费用外的净收入作为社会福利基金,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与发售地区募委会按三七分成。
第十五条 发行、销售奖券的各级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会制度,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内审机构和国家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和地方募委会应分别定期向社会公布奖券发行和募集资金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奖券的发行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在发行过程中如有舞弊、伪造、涂改奖券者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补充修订。
198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