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名称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9:09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名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名称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8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国阅〔1995〕154号文件精神清理不良文化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55号)、《关于进一步清理企业名称中不良文化现象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01号)、《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工商办字〔1996〕第357号)等文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落实这些文件精神,积极开展工作,清理了一批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企业名称,社会反映很好。但是,近一个时期以来,企业乱用“洋”名称、怪名称的现象有所抬头,干扰了社会经济、文化秩序。为进一步积极稳妥地做好清理企业名称的工作,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现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直接从事企业登记管理的干部,要增强政治责任感,进一步提高对清理企业名称中不良文化现象的重要性和长期性的认识,坚持不懈地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切实防止不良文化现象的抬头。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企业名称中不良文化现象的有关文件,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对违反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洋”名称、怪名称的,要坚决予以驳回;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清理企业名称的文件下发前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要加大清理力度。要坚持把清理企业名称的工作纳入企业名称的日常监督管理中,为维护祖国语言文字的纯洁性和规范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3月27日



  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为进一步加快南昌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围绕鄱阳湖生态经济先导区建设,强化打造核心增长极的产业支撑,在系统地贯彻落实国家、省一系列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的政策,整合我市原有支持工业和中小微型企业发展措施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工业发展奖励政策

  1、对主导制定并获批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50万元、30万元、20万元。

  2、对获得新认定的国家、省、市企业技术中心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50万元、20万元、5万元。

  3、对获得新评定的国家重点新产品和省、市优秀新产品一等奖的企业,按照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较上年增长速度排出前十名,一次性分别奖励10万元、3万元、2万元。

  4、对获得国家工商部门新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首次获得省工商部门新认定的江西省著名商标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5、对年创汇额50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出口工业企业,资助其50%以内的外销内陆段运费,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6、对投资总量大、产业关联度高、带动性强的重大工业项目,可采取“一企一议”、“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政策支持。

  7、对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较上年增长达到30%及以上的市重点工业企业,一次性奖励其管理团队20万元。

  8、对年主营业务收入首次突破500亿元、200亿元、100亿元、50亿元、10亿元的,增幅超过当年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平均增长水平且当年盈利的工业企业,一次性分别奖励其管理团队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每上一个台阶奖励一次。

  9、评选一年一度的南昌工业经济十大突出贡献企业家,并奖励每位企业家5万元。

  10、对聘请专家、借助外脑对全市重点产业进行战略研究,编制产业规划的,资助课题费用。

  (以上条款责任部门:市工信委、市财政局,第5条责任部门增加市外经贸委)

  二、支持中小微型企业发展政策

  11、支持对象:在我市注册的按照国家标准划型的各类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12、扩大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全民创业专项资金规模。从2013年起,市财政安排的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全民创业专项资金分别增加到2000万元(超出市财政预算部分在市制造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增加部分重点用于支持小微企业工业园建设。

  13、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将个人增值税起征点提高标准,即销售货物和销售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统一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将营业税起征点提高标准,即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责任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14、对新创办的小型微型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对其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给予三年全额奖励;对现有的小型微型企业,当年较上年上缴税收地方留成新增部分由受益财政给予全额奖励。(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

  15、对获得高新技术认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小型微型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责任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16、2014年10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将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至2013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金融保险收入减按3%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责任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17、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至2015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责任部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

  18、减免部分涉企收费。从2012年1月1日起3年内免征小型微型企业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进一步规范收费管理,严格执行小型微型企业收费登记卡制度和收费项目公示制度,防止变相收费和隐性收费。(责任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相关收费主体)

  19、为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加大对本市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对依法设立一年以上,在市工信委备案,注册资金2000万元以上,当年的贷款担保实际发生额达到其注册资本2.5倍以上,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50%的担保机构,按照当年为企业贷款担保发生额的0.5%给予补偿,但每个担保机构当年最高补偿额不超过50万元。担保机构获得的补偿资金必须用于补充风险准备金。对风险控制制度完备、社会效益优良、未产生损账的担保机构,按照其当年发生的企业贷款担保总额进行排名,前五名可获奖,奖金总额100万元,按照其担保份额加权后测算奖励金额(精确到万元);对全市贷款担保总额前十名,按照其当年的担保业务增幅进行排名,前五名可获奖,奖金总额100万元,按照其新增的担保份额加权后测算奖励金额(精确到万元)。(责任部门:市工信委、市财政局)

  20、鼓励中小企业直接融资。对发行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的企业,按发行额的0.5%给予担保费用补贴,企业所在县区按同等比例配套;对承销团队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发行企业相关费用的,按每只票据发行额的0.1%进行一次性奖励。(责任部门:市工信委、市财政局)

  21、推进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园建设。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利用闲置商务楼宇和工业厂房等改造建立小微企业创业园;鼓励在开发区和企业集聚区建设一批适宜小微企业的标准化多层厂房。每年安排部分市本级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于支持各地依托城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建设一批特色型、集群化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园。(责任部门:市工信委、市国土局)

  22、搭建中小企业上市孵化平台。引进有实力的上市辅导机构入驻平台,为平台内的中小企业提供“一揽子”咨询服务,重点培育其上市融资,推动我市中小企业加速成长。对入驻平台的上市辅导机构和中小企业,每年资助50%房租;该平台每成功辅导一家企业上市,奖励上市辅导机构100万元。(责任部门:市工信委、市财政局)

  三、其他

  23、本政策所涉及的奖励、补助资金,除明确了支出渠道的外,均在市扶持企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24、本政策除明确了责任部门的条款外,其余均由市工信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且于次年度上半年组织兑现。本政策与其他扶持政策重复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

  25、本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暂定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全力支持工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洪府发[2011]1号)停止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8〕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九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风险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是省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受省政府委托,承担为省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理省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和协助省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等项任务。

  第四条法律顾问室与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室主任、副主任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兼任。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事务处为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民事(含经济,下同)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法律论证并提供法律意见;

  (二)受省政府委托,代理省政府参与民事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省政府委托,代理省政府参与涉及省政府的非诉讼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

  (四)受省政府委托,参与省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等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查以省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五)受省政府指派,参与、指导、协调、处理省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法律事务;

  (六)指导和协助省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法律顾问室承办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省政府建立首席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室主任兼任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

  法律顾问室副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讨论工作,分管和指导法律事务处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省政府建立专、兼职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专家数据库。

  第九条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经商人事、编制等部门同意后,可聘请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雇员制专职法律顾问。专职法律顾问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报请批准后,由法律顾问室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解除,由法律顾问室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根据具体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在法律专家数据库中临时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具体工作结束后,兼职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随之结束。

  第十一条省政府法律专家数据库的专家从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门人才中选录。

  第十二条省政府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及其他有关资料,报省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室应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提高法律顾问队伍为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服务的水平。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四条专、兼职法律顾问通过调查研究、专题咨询、商务洽谈、委托代办或代理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法律顾问室对省政府拟制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拟作出的重大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等需要进行调查研究、专题咨询的,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论证,并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省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政府采购的合同(协议)谈判和其他经济贸易谈判需要法律顾问参加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法律顾问室,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法律顾问室指定专职法律顾问或约请兼职法律顾问参加。

  拟以省政府名义签订合同(协议)的,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材料给法律顾问室后,专、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准确地对合同(协议)进行修改、审查。

  第十七条经省政府同意,委托法律顾问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讼事项,由法律顾问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专、兼职法律顾问根据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省政府参与诉讼和仲裁案件,参与涉及省政府的非诉讼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专、兼职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提出书面建议,提交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法律顾问室向省政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室负责人审查并签批,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政府工作规则呈报。

  第二十条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省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建立政府法律事务报告和备案制度。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应当向法律顾问室及时书面报告涉及诉讼、仲裁、非诉讼纠纷等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法律顾问室需要以省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的,按程序报批后,使用省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省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准确、客观、全面,提供的法律服务具备应有的质量水准。

  第二十四条省政府专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省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省政府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省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省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省政府法律顾问事务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职业道德或有损职务声誉的活动;不得从事或参与有违廉政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省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六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省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阅读上级和省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阅读文件的范围和办法由法律顾问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予以协助的,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法律顾问室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后,可就法律顾问的工作薪酬等事项与受聘方进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法律顾问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部门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