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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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4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我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要把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做好外汇贷款,促进利用外资和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增加出口创汇,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经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直接或间接创汇,并具备贷款条件和按期偿还外汇能力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
一、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材料,扩大出口商品的生产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
二、进口国内短缺的原材料、辅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成品出口。
三、支持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支持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发展业务中所需的外汇资金。
四、发展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科技、卫生、公用等事业。

第三章 贷款的条件
第四条 使用外汇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按程序上报,经过批准并纳入计划。
对于限额以上的项目,要由国家计、经委审批并纳入技术改造计划;限额以下的项目,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审批并纳入技术改造计划。
二、国内配套的设备等要落实
利用外汇贷款进口国外设备的项目,国内配套设备、厂房、水电、燃料、动力、原辅材料、劳动力、技术力量和人民币资金等都要做出具体安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综合平衡,逐项落实,以保证进口设备到货后,即可安装投产,形成生产能力。进口原、辅材料加工后出口的项目,国内加工单位要有足够的生产能力,产品在国际上要有销路。
三、使用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要好。
贷款项目要符合花钱少、收益大、创汇高、还款及时的要求。
四、还款确有保证。
借款单位必须有可靠的外汇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提出有依据的归还贷款本息的计划。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向已开办外汇贷款业务的当地工商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第四章 贷款的种类
第五条 技术改造贷款。用于企业引进国外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而发放的贷款。
第六条 出口押汇。借款单位须向银行提交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所签发的汇票连同全套货运单据并经银行审核认可后,出具质押书同意以全套货运单据作为抵押品。
第七条 打包放款。借款单位根据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在货物装运前,以出口商品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单位于货物装运出口,取得全套货运单据后,即向银行办理议付,并以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
第八条 信用担保贷款。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由资信可靠、有代偿外汇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单位出具保证代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通知出具保函的单位代为清偿贷款本息。
第九条 抵押担保贷款。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其财产和权益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下列各项可以抵押: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福利设施;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已经抵押出去的财产部分;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借款单位须与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一般须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银行认为必要时,借款单位应当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贷款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十条 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借款单位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临时贷款。借款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临时需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 活存透支贷款。借款单位由于临时发生难以预见的资金需要,要求在结算户中给予透支的资金。
活存透支贷款一般是对少数确实资信可靠的存款大户提供一种金额较小的临时透支的便利。

第五章 贷款的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从第一笔用汇日算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根据不同种类的贷款确定其不同的贷款期限。
一、技术改造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个别项目最长不超过七年。
二、出口押汇,期限以押汇日到估计收妥票款日来确定。
三、打包放款,期限以放款日到议付日来确定。
四、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五、临时贷款,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
六、活存透支贷款,期限不超过半个月。
七、信用担保贷款和抵押担保贷款,属于固定资产贷款,期限按技术改造贷款期限执行;属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按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临时贷款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差别利率和加息、罚息制度。一般采用浮动利率,即按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及一年期四个档次进行上下浮动。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也可采用固定利率。
利息以所借币种支付。贷款期内,银行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期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二十日。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期付息,银行即自行将到期利息转入本金,并计复息。
对展期贷款按相应期限的利率计息。

第六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十五条 贷款的申请。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要向银行提供:
一、外汇贷款申请书及外汇贷款申请表。
二、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对小型技术改造或技术引进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以后,可以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批准立项的项目,还需提交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
三、已经落实的各项投资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已经落实的国内配套计划和有关合同副本。
五、有关测算贷款项目经济效益的资料。
六、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偿还外汇额度的计划。用出口收汇偿还贷款的要提供借款单位与外贸部门签订的工贸合同和还汇合同;用地方留成外汇或其它外汇还款的要提供有关部门同意承担外汇的承诺文件。
七、外汇管理部门确认的在贷款偿还期间保证年度用汇指标的证明文件。
八、归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和具体的还款计划。必要时应由财税部门确认综合还款或用项目新增利税还款的证明文件。
九、担保单位出具的、银行认可的担保函。担保单位必须有可由其独立支配的足额代偿外汇债务的外汇收入。
十、两家以上银行共同贷款项目,要提供由几家银行与借款单位共同签订的保证各方权益的还款协议书。
十一、银行认为需要的有关其它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的审批。银行根据贷款条件,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为了提高对贷款项目的审批质量,确保贷款安全,必须实行三级负责制:即信贷员把好调查关;处(科)长把好评估关;主管行长把好政策审批关。根据集体会审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
二、100万美元以下的贷款项目要写出调查报告,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要写出评估报告。
三、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报总行审批,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自行确定其各级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贷款的使用。贷款批准后,银行要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必须按照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贷款用途和进口物资的品种、数量。发生挪用时,挪用部分在原订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
对使用贷款效果不好,到期不能还款的借款单位,在工作没有改进以前,不发放新的贷款。
银行对借款单位的每一笔用汇都要严格审核并帮助其用好贷款。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可向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办理展期手续。原则上只能展期一次。属固定资产贷款,展期不超过一年;属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不超过三个月,但对活存透支贷款原则上不予展期。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时,银行又未准其展期,为维护权益,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
二、从借款单位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扣收。
三、通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
四、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及其它有关费用。

第八章 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
第二十二条 银行必须坚持贷款“三查”制度,做好贷款各个环节的管理。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必须实行专人负责、定期报告制,处(科)长和主管行长对信贷员的报告,要认真审阅,针对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银行要与借款单位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帮助借款单位加强管理,及时掌握借款单位的项目实施和生产经营情况,促进借款单位用好贷款,以期提高经济效益,从而发挥银行信贷的促进、调节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月向银行报送有关工程进度、贷款使用情况、财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查,应有银行参加。
第二十六条 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结清后,经办信贷员要逐项将项目评价分析和贷款工作总结进行综合,写出全面的贷款项目结清报告,向上级行报送。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对贷款项目分别建立贷款档案,及时、完整地记录贷款事项,据以检查考核贷款的使用、收回和经济效益,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固定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同时应定期按规定向上级行报送资料。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各分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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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要确定保护地带,其具体范围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初步划定方案,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地带划定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分析

大连海事大学 陈婷

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实现权利义务的高度统一性,合理地、科学地处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一个重要特点。某一方享有某一项权利,就意味和隐含着其他主题承担有不得侵犯这项权利。同时某一方享有一项权利,通常与其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合同当事方权利义务一致性规定贯穿于《公约》始终,特别是在第三章“货物销售”中,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更是体现在每一节当中。在这一章中,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一、买方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规定

(一)第39条—宣告货物不符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第39条规定了买方在发现卖方交货不符情况后应在一定期间内通知方的义务,以及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买方的此项通知义务亦称提出品质异议的义务,通常体现于合同中的检验和索赔条款中,要求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不能履行该项义务将使买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他可能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因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买方履行此项通知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他认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问题严重,决定拒收货物,只有迅速通知卖方,后者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时间内修理、更换货物,才能及时照管和处分被拒收的货物,减少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若买方决定收下货物行使索赔权,他也应该及时通知卖方,使后者了解不符的情况以便对不符的货物做出补救或重新检验;在通常情况下,卖方能有机会收集证据,用于因不符货物造成损失的索赔权,也要保护卖方免受来自买方的不合理的求偿权。如果买方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把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二)第41、42条—买方请求卖方权利担保的权利和义务
41条和42条赋予买方要求卖方进行权利担保的权利,第43条第1款要求买方应该在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人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无权援引第41条或第42条,要求卖方赔偿因违反权利担保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第43条第1款的规则与第39条第1款的规则相同,但是第39条第2款还规定两年时间的最长通知时限,而第39条不包括这个最长的时限。买方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人权利可以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买方在此时刻知道货物存在第三人权利应告知卖方,以防止损失扩大。

(三)第46条—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46条第2款对买方要求卖方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权利做出了限制,只有当货物不符合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交付替代货物。这是买方在行使这一项权利时必须承担的限制义务。
第46条第3款规定了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货物对不符合同之处作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这项要求也必须与第39条规定的发出不符通知同时提出或在以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四)第49条—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义务
第49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买方违约时买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的基本情形,第一种情况是“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约”,即违反合同的结果已经实质上剥夺了买方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并且这种结果时卖方能合理预见的。第二种情况是指在卖方不交货时,买方依据第47 条规定的程序给了卖方履行的宽限期,而卖方在宽限期内仍不交货或他声明将不交货。同时第49条第2款对买方行使解约权提出了时间限制,这是买方解除合同时必须行使的义务。时间限制仅适用于卖方已经交货的情况,如果卖方未交货,公约并没有具体规定买方解除合同的时间限制。

(五)第50条—买方减低价格的权利
第50条规定了买方减价权利。买方行使减低价格权利,必须有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卖方交货不符。买方行使减价权的第二个条件是买方收下了货物,既可能是自愿的,也可能是不情愿的,第三个条件是没有发生“卖方按照第37条或第48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这两条规定履行义务的情况,发生了这种情况买方也无权要求减价,这是出于买方应尽可能减轻损失和遵守诚信原则的要求考虑。

(六)第86条—买方的退货权和保全义务
第86条第1款的规则带有一般性和普遍性,它适用于任何交易条件下(包括已付款的和未付款的,实际交货与象征性交货)买方已经收取货物,却在理应发现货物不符之后主张退货的情况,这时卖方已经不再保留单据和保留对货物的实际控制,货物在买方的控制之下,买方当然应该承担保全货物的义务。第86条第2款适用于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买方在提货前已经查验货物,了解到货物不符合同,他主张退货,而货物如何处置处于争议状态。这种情况,第86条第2款要求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提取货物,一方面可以避免压舱、压港的损失,另一方面也使货物得以妥善保管。

二、卖方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规定

(一)第34、37条—卖方交付货物和单据截止前补救不符货物和单据的权利和义务
第34条、37条授权卖方如在交货日和交付单据日截止前交付货物和单据的,可以在不迟于该日期的时间里对任何交货和单据不符合合同的部分进行补救。第34、37条卖方在交货前和合同约定的交付单据日前可以采取的补救有一项重要限制,即“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二)第64条—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和义务
第64条规定了买方违约,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和对该项权利的限制,第64条第1款提出了卖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时,“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规定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这是卖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的典型情况,它包括买方不接收货物和不支付货款,以及延迟履行这些义务。即使在买方迟延履行他的基本义务的情况下,卖方也可以不利用第63条宽限期程序,直接宣布解除合同,他也不必事先表明这一意图,当然这里存在着买方迟延履行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根本违约的疑虑,应结合第25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标准衡量和确定,不论如何,买方延迟履行必须达到一定的适当的期间后,卖方才可宣布解约,否则他就要承受解除不当的风险。如果是买方在卖方给予宽限期后,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卖方亦应在买方发出声明后的一段合理时间(而不是宽限期届满时)宣布合同无效。

(三)第65条—买方不提供货物规格,卖方订明规格的权利和义务
第65条指出,在买方有义务详细说明他欲购货物的形状、尺寸或其他性状而没有按时作出说明时,卖方应享有自己订明规格的权利。但是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买方本应订明规格的日期过后,按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即不可以根据第65条第2款,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征求他的意见,卖方应在通知中规定一段合理时间以便买方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卖方的通知后没有在该段合理时间内订出规格,卖方自己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四)第66条—卖方转移风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66条规定卖方转移货物风险后,风险转移到买方。但是买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与损害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即使这种损害是在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发生的,买方可免除与其遭受的损害相当的支付价款的义务。”
第67条卖方转移货物风险的前提是卖方履行了“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即将合同特定化的义务。
第69条规定了卖方提前转移风险的权利和条件,当买方不履行其接收货物的义务时,风险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而违反合同时起转移。但是卖方必须履行将货物特定化的义务。

(五)第85条—卖方控制货物权和保全义务
第85条所指的情形是合同履行中因为买方不能及时收取货物或没有支付价款而遭受阻碍,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控制货物的权利。虽然,此时哪一方违约,哪一方应该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合同能否继续履约,尚不确定,第85条明确提出了卖方在这种情况下,应承担妥善保管货物,防止货物损坏、变质的义务。

三、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致性

(一)第71条—预期违约救济的权利和义务
第71条第1款适用于双方都可能发生的预期违约,以及未违约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第2款适用于当买方发生预期违约,卖方已将货物发运的特殊情况下,未违约的卖方克一行时停运权的救济方式。但是被违约方要中止履行合同“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