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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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九号)


   《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防汛是指人民群众有组织地进行防洪抗洪和排涝抗御水患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我市境内开展防汛工作,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团结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下的地区和部门分工制,有关部门的岗位责任制。


  第六条 我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抢险的重要力量。


  第七条 全市境内河流及防汛工程的分级管理:
  (一)辽河、浑河、柳河、绕阳河由省管理;蒲河、养息牧河、秀水河、北沙河由市管理;小型河流由所在区、县(市)或乡镇管理。
  (二)棋盘山水库由市管理;其余中型水库及小型水库由所在区、县(市)或乡镇管理。
  (三)排涝工程由所在区、县(市)或乡镇管理。


  第八条 全市每年6月1日至9月20日为汛期;7月20日至8月20日为主汛期;发生大的洪涝灾害抗洪抢险期间为紧急防汛期。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市的防汛工作。防汛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有关命令;
  (二)制定市度汛方案,审批有关单位度汛方案,负责监督检查度汛方案落实;
  (三)掌握、传递汛情,发布特大暴雨和洪水预报及抗洪抢险警报;
  (四)下达抗洪命令,组织指挥抗洪抢险工作;
  (五)负责市管水库及直接控制的拦河闸的正常调度;
  (六)建立、完善防汛专用指挥系统,提高防汛管理决策的现代化水平,保证防汛通信联络畅通;
  (七)负责向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介绍度汛方案,通报防汛情况;
  (八)提出遇险河流、水库的抢险方案,进行抢险技术指导;
  (九)制定市级防汛经费的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定后,组织落实;
  (十)负责市级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调拨,防汛车辆的调度,汛后物资、设备的回收和所消耗物资的经费结算;
  (十一)负责防汛日常工作。包括:掌握情况、收集资料、组织研究、鉴定及推广防汛科技成果;开展防汛宣传教育,负责防汛保密工作,进行防汛工作总结等。


  第十条 各区、县(市)设立防汛指挥部,在市防汛指挥部和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区、县(市)水利局。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乡镇汛期设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部和同级政府领导下,组织落实各项防汛工作。


  第十二条 市城市建成区设城市防汛指挥部,在市防汛指挥部领导下,负责城区内防汛的组织指挥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城建局。


  第十三条 易受洪涝灾害威胁的行业和工矿企业及有防汛任务的部门,汛期建立防汛组织,在所在地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本部门的防汛及相应的防汛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汛期建立相应的防汛组织,在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领导下,加强对所辖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安全运行,并组织和参加抗洪抢险工作。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五条 汛前,市、区、县(市)防汛指挥部要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和上级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度汛方案。主要内容:
  (一)对汛期天气、水文情况的分析预测;
  (二)主要河流的防洪标准;
  (三)水库、水闸、排涝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四)各种情况的处置预案;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度汛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制定,市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区、县(市)度汛方案,由区、县(市)防汛指挥部依照上级度汛方案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报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所在地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制定相应的防汛措施,报所在地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中小型水库及闸坝工程管理单位,制定汛期调度运用方案。棋盘山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其余中型及小型水库、闸坝工程的调度运用方案由所在区、县(市)批准,报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九条 需在汛期施工的水利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汛前制定安全度汛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未制定安全度汛方案或安全度汛方案未被批准的工程,汛期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汛期前,市防汛指挥部要对全市防汛工作的思想、组织、物资、工程、通信等的准备情况和水情测报及蓄滞洪区的避险措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解决。


  第二十一条 汛期前,市、区、县(市)防汛指挥部要利用新闻媒体和其他手段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汛动员,宣传抗洪抢险知识,特别是要对受洪涝灾害威胁严重和计划蓄滞洪区的群众进行教育,明确躲险、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汛期,市、区、县(市)、乡镇及有关单位的防汛指挥部门和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根据不同任务,分别组织防汛专业队、常备队、预备队和突击队。
  (一)防汛专业队是抗洪抢险的技术骨干力量,由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承担水利工程的巡查、修复、防守、抢险等任务;
  (二)防汛常备队是防汛抢险的基本力量,以基干民兵为主组成,由受洪、涝灾害危胁严重的乡镇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组织。承担汛期值班、重点险工险段的巡护、抢险、救护、转移等任务;
  (三)防汛预备队是防汛抢险的后备力量,以民兵和青壮年为主组成,由乡镇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发生险情时,配合其他防汛队伍行动;
  (四)防汛突击队是防汛抢险的突击力量,以基干民兵为主组成,由市和各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委托沈阳军分区和当地武装部分别组织,汛情紧张时,按军事建制集中,发生险情时,随时执行紧急抢险任务。
  防汛突击队,汛前要专门组织模拟演练。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市)之间在防汛过程中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市防汛指挥部协调解决。对市防汛指挥部提出的意见、做出的决定及采取的临时措施,有关当事方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防汛物资的储备实行市、区、县(市)和群众分级定额储备的原则。市级防汛物资储备所需资金,由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提出计划,市防汛指挥部批准,经市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区、县(市)级防汛物资储备所需资金,由区、县(市)防汛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
  防汛抢险物资由其他部门代储的,储备单位要按计划做好储备工作。
  有防汛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受洪水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料,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登记造册,以备调用。


  第二十五条 汛期前,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和当地驻军密切配合,制定度汛方案,共同做好度汛工作。


  第二十六条 汛期前,各区、县(市)要组织力量对管辖范围内的水毁工程进行修复;对险工险段进行抢修加固;对影响行洪的障碍进行清除(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等跨河工程设施的拆除,按照《沈阳市河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七条 汛期,防汛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坚守岗位,要及时了解、掌握汛情,适时提出处置各种情况的建议报告,并按度汛方案和防洪工程调度运用方案对防洪工程的运用进行调度。


  第二十八条 汛期,水文站、雨量站要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水文信息;气象部门要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


  第二十九条 当水库、河流的水情达到保证水位时,由市或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发布洪水预报;当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险情时,由市或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发布洪水警报;情况紧急时,市或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可宣布全市、区、县(市)或局部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并立即向上级防汛指挥部报告。


  第三十条 汛期,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定时对工程安全情况进行巡查,发现险情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发现重大险情,要在立即进行处置的同时,向市防汛指挥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汛期,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应及时运送防汛物资和抢险人员;电力部门要全力保证防汛用电,对防洪工程电力设施的安装、改造要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汛期,邮政电信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紧急防汛期,电视、广播、公路、铁路、公安、地震、人防、卫生防疫等部门的通信设施要畅通无阻积极为防汛抢险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主汛期,新闻单位要根据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四条 紧急防汛期,我市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市防汛指挥部的指挥,承担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五条 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抢险需要,调集管辖范围内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用于抗洪抢险。
  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抢险结束后,防汛指挥部要及时归还调用设备、交通工具,对损坏的要给予适当的补偿;对未办理占用土地、砍伐林木等手续的要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防洪工程和灾区的治安保卫工作,必要时要依法实行交通管制和戒严。


  第三十七条 汛期,执行防汛任务的车辆可优先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不得向其征收过路(桥)费。


  第三十八条 发生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抗市防汛指挥部下达的分洪、滞洪命令。当分洪、滞洪命令的执行受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有权组织强行实施。

第五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 防汛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区、县(市)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组织的抗洪抢险行动,经费由市防汛指挥部承担;由区、县(市)以及各行业、各部门组织的抗洪抢险行动,经费由组织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各项防汛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六章 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在发生洪涝灾害的地区,物资、粮食、商业、供销、农业、交通等部门,要做好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工作;民政、卫生、教育部门要做好群众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铁路等部门要做好所管范围内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四十三条 洪涝灾害发生后,市、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和受灾单位必须如实统计、上报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损失情况。


  第四十四条 洪涝灾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进行生产自救,恢复和发展生产。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抗洪抢险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坚持巡堤查险,及时发现重大险情,并采取得力措施,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三)在危急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抢救遇险群众表现突出的;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获得显著效益的;
  (五)气象、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了重大洪水灾害的;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在救灾过程中安置灾民,救治伤员表现突出的;
  (八)在防汛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度汛方案、汛期调度运用方案,或防汛指挥部防汛命令者;
  (二)玩忽职守或在防汛抢险的紧急关头,临阵逃脱者;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开闸放水者;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救灾钱、物者;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
  (六)盗窃、损毁或破坏防堤、护岸、闸坝等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通信照明设施者;
  (七)有其他破坏防汛抢险行为者。


  第四十七条 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危害河道和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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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决定


(2002年8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0年5月25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同年9月6日我国政府签署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同时声明:
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本议定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需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先行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本议定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为了进一步实现《儿童权利公约》的宗旨并执行其各项规定,特别是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应当扩大各缔约国为确保对儿童的保护、使其不受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影响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还考虑到《儿童权利公约》承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不受经济剥削,不从事有危害性的或可能影响其教育或有害于儿童的健康或身心、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任何工作,
深切关注十分猖獗且日益严重的出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目的的国际儿童贩运,
深切关注仍然广泛存在着特别容易侵害儿童的性旅游,因为它直接助长了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认识到一些尤其脆弱的群体,其中包括女童受到了性剥削的极大危险,而且女童在遭受性剥削的群体中占有很大的比例,
关注互联网和其他不断发展的技术提供了越来越多的儿童色情制品并回顾打击互联网上的儿童色情制品国际会议(维也纳,一九九九年),特别是它作出的要求在全世界范围内对儿童色情材料的制作、传播、出口、播送、进口、蓄意占有和宣传予以刑事处罚,并强调各国政府与互联网工业间建立更加密切的合作与伙伴关系的重要性,
认为应采用一种全面的方法来消除引发性因素,其中包括发展不足、贫困、经济失衡、社会经济结构不公平、家庭瘫痪、缺乏教育、城市--农村移徙、性别歧视、不负责任的成人性行为、有害的传统作法、武装冲突和贩卖儿童,从而有助于消除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认为需要努力提高公众意识,以减少消费者对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需求,并还认为需要加强各方的全球合作以及在国家一级改善执法行动的重要性,
注意到关于保护儿童的国际法律文书的各项规定,其中包括《关于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进行合作的海牙公约》、《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海牙公约》、《有关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的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承认、实施与合作的海牙公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和立即采取行动消除最恶劣童工形式的第一百八十二号公约》,
对《儿童权利公约》获得广泛支持感到鼓舞,这表明各方均广泛致力于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
认识到实施《预防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行动纲领》和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反对利用儿童从事商业色情活动大会的《宣言和行动议程》的规定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其他有关决定和建议,
充分重视各国人民保护儿童和促进儿童协调发展的传统及文化价值的重要性,
兹商定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国应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
第 二 条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买卖儿童系指任何人或群体为了报酬或出于其他考虑将儿童转让给另一个人的任何行为或交易;
(二)儿童卖淫系指为了报酬或出于任何其他形式的考虑而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
(三)儿童色情制品系指以任何方式表现儿童正在进行真实或模拟的直露的性活动或主要为取得性满足而以任何方式表现儿童身体的一部分的制品。
第 三 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确保下列行为和活动按照其刑事法或刑法起码将被定为犯罪行为,而不论这些行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犯下的,也不论是个人还是有组织地犯下的:
(一)根据第二条确定的买卖儿童的定义:
1、为下述目的以任何方式提供、送交或接受儿童:
(1)对儿童进行性剥削;
(2)为获取利润而转让儿童器官;
(3)使用儿童从事强迫性劳动。
2、作为中间人以不正当方式诱惑同意,以达到用违反适用的有关收养的国际法律文书的方式收养儿童的目的;
(二)主动表示愿意提供、获取、诱使或提供儿童,进行第二条所指的儿童卖淫活动;和
(三)为了上述目的生产、发售、传播、进口、出口、主动提供、销售或拥有第二条所指的儿童色情制品。
二、在不影响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应适用于采取任何这些行为的企图和对任何这些行为的协助或参与。
三、每一缔约国应规定这些罪行将按照其严重程度受到相应惩罚。
四、在不违反其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定法人对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罪行的责任。在不影响缔约国的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可将法人的这一责任定为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五、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法律和行政措施,确保参与儿童收养的所有人均按照适用的国际法律文书行事。
第 四 条
一、当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罪行在其领土上或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或飞机上犯下时,每一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它对这些罪行的管辖权。
二、每一缔约国可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它对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罪行的管辖权:
(一)当嫌疑人为该国国民或为在该国领土上拥有其惯常住址者时;
(二)当受害者为该国国民时。
三、当嫌疑人身在该国领土上而且该国因罪行系由该国国民所犯而不将他引渡至另一个缔约国时,每一缔约国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它对上述罪行的管辖权。
四、本议定书不排除根据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 五 条
一、应当认为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各项罪行已作为可引渡的罪行列入缔约国之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而且应根据各缔约国之间后来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所确定的条件将这些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这些条约之中。
二、凡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接到未与其缔结任何引渡条约的另一个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时,可将本议定书视为就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当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三、凡不以订有条约作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根据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将这类罪行视为在它们之间可进行引渡的罪行。
四、为了在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的目的,此类罪行不仅应当被当作是在它们发生的地点所犯下的罪行,而且应被当作是在必须根据第四条确立其管辖权的国家领土上犯下的罪行。
五、如果就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的一项罪行提出了引渡要求,而被请求的缔约国基于罪犯的国籍不引渡或不愿意引渡,则该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进行起诉。
第 六 条
一、在对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罪行进行调查或提起刑事或引渡程序时,各缔约国应当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其中包括协助获取它们拥有的对进行这种程序所必要的证据。
二、各缔约国应当根据它们之间可能已存在的任何司法互助条约或其他安排履行它们在本条第一款之下承担的义务。在不存在这类条约或安排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提供互助。
第七条
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
(一)采取措施,规定视情况扣押和没收:
1、用于进行或方便进行本议定书所列犯罪的材料、资产和其他工具等物品;
2、从这些犯罪中获得的收益。
(二)执行另一个缔约国提出的扣押或没收(一)1小段中所列物品或收益的请求;
(三)采取措施临时性关闭或彻底关闭用于进行这种犯罪的场所。
第八条
一、各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保护本议定书所禁止的行为的儿童受害者的权益,特别应当:
(一)承认儿童受害者的脆弱性并对程序进行修改,从而承认他们的特别需求,其中包括他们作为证人的特别需求;
(二)向儿童受害者介绍其权利、其作用和司法程序的范围、时间和进度以及对其案件的处置;
(三)应按照国家法律的程序规则允许在影响到儿童受害者的个人利益的司法程序中提出和审议儿童受害者的意见、需求和问题;
(四)在整个司法程序中向儿童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支助服务;
(五)适当保护儿童受害者的隐私和身份,并根据国家立法采取措施,避免错误发布可能导致泄露儿童受害者身份的消息;
(六)在适当情况下确保儿童受害者及其家庭和证人的安全,使他们不受恐吓和报复;
(七)避免在处理案件和执行向儿童受害者提供赔偿的命令或法令方面出现不必要的延误。
二、缔约国应当确保受害者实际年龄不详不会妨碍开展刑事调查,其中包括旨在查明受害者年龄的调查。
三、各缔约国应当确保刑事司法系统在处理作为本议定书所列罪行受害者的儿童时应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重。
四、各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对从事照顾本议定书所禁止的罪行的儿童受害者的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特别是法律和心理培训。
五、各缔约国应在适当情况下采取措施,保护从事预防和/或保护和帮助这种罪行的受害者康复的人士和/或组织的安全和完整。
六、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解释为妨碍或违背被告人享有公平和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九条
一、各缔约国应通过或加强、执行和宣传旨在预防本议定书所列各项罪行的法律、行政措施、社会政策和方案。应当特别重视保护特别容易遭受这些做法伤害的儿童。
二、各缔约国应当通过各种恰当手段对本议定书所列各项罪行的预防措施以及这些罪行的有害影响进行宣传、教育和培训,从而增进包括儿童在内的广大公众的认识。各缔约国在履行它们在本条款下的义务时应当鼓励社区、特别是儿童和儿童受害者参与包括在国际一级开展的这类宣传、教育和培训方案。
三、各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以确保向这些罪行的受害者提供一切适当的援助,其中包括使他们完全重新融入社会并使他们身心得到完全康复。
四、各缔约国应当确保本议定书所列罪行的所有儿童受害者均有权提起适当法律程序,在不受歧视的情况下要求那些必须负法律责任者作出损害赔偿。
五、各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有效禁止生产和传播宣传本议定书所列的各项罪行的材料。
第十条
一、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通过旨在预防、侦查、调查、起诉和惩治涉及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狎童旅游行为的责任者的多边、区域和双边安排加强国际合作。各缔约国还应促进其当局与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和国际组织的国际合作与协调。
二、各缔约国应当促进国际合作,协助儿童受害者实现身心康复、重新融入社会和重返家园。
三、各缔约国应当促进加强国际合作,消除贫困和发展不足等促使儿童易受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制品和狎童旅游等行为之害的根源。
四、能够采取下述行动的缔约国应当通过现有的多边、区域、双边或其他方案提供财政、技术或其他援助。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的任何规定和可能载于下述文书中的任何规定:
(一)缔约国的法律;或
(二)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
第十二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的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提供它为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已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全面情况。
二、在提交全面报告后,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根据《公约》第四十四条向儿童权利委员会递交的报告中进一步列入执行本议定书的任何其他情况。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应每五年递交一份报告。
三、儿童权利委员会可要求各缔约国提供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进一步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一、本议定书开放供已成为《公约》缔约国或已签署《公约》的任何国家签署。
二、本议定书需经各国批准并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四条
一、本议定书在交存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生效。
二、对每一个在生效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一个月生效。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约,此后秘书长将告知《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和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退约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二、这种退约不具有解除缔约国依本议定书对退约生效之日前发生的任何罪行承担的义务。退约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委员会继续审议在退约生效之日前已在审议的任何问题。
第十六条
一、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并将它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随后应将提议的修正案通报各缔约国,请它们表明它们是否赞成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投票。如果在发出这一通报之日后的四个月内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一次会议,则秘书长应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召开这一会议。任何修正案,凡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绝大多数缔约国通过,均应提交大会核准。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通过的修正案在经联合国大会核准并得到三分之二的绝大多数缔约国接受后即刻生效。
三、一旦一项修正案生效,它将对已接受此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产生约束力,而其他缔约国则仍将受到本议定书以及它们已经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十七条
一、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于联合国档案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的正式副本送交《公约》的所有缔约方和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

(签署人名单 略)

印发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印发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珠劳社〔2008〕41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经济功能区劳动局(科),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引进高技能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高技能人才引进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珠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珠办发〔2006〕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具备高级技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工人。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我市引进高技能人才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等有关工作。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保障局)受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办理区属用人单位引进高技能人才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引进高技能人才包括招工(含农转非招工,下同)和调工。

(一)在珠海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已参加社会保险,且在本市已落实用人单位的高技能人才,按调工办理;

(二)市外户籍城乡劳动力,在本市工作满1年以上并参加社会保险,且在本市已落实用人单位的高技能人才,按招工办理。

用人单位可委托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代理高技能人才招调工手续。

第五条 市外户籍城乡劳动力,在本市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和参加社会保险满2年以上,男年龄在40周岁、女年龄在35周岁以内,且属于《珠海市紧缺技工工种目录》范围的高技能人才,本人可向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代理招调工手续。

申请人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原有的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提供办理集体户口、职业介绍、人才派遣、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关系办理、代存档案等“一站式”服务,并免费托管档案2年。

申请人持有非本市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由珠海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相应等级的职业技能进行实测,实测合格后可办理招调工手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高技能人才,用人单位可申请办理调工手续:

(一)具有城镇户籍;身体健康。

(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取得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男性和女性年龄(除第五条规定外)分别在45周岁和40周岁以下。

(四)取得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并属于《珠海市紧缺技工工种目录》范围的,男性和女性年龄(除第五条规定外)可分别放宽至50周岁和45周岁以下。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高技能人才,用人单位可申请办理招工手续:

(一)身体健康。

(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以及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三)在本市工作满1年以上并已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男性和女性年龄(除第五条规定外)分别在45周岁和40周岁以下。

第八条 符合招调工条件的高技能人才配偶及其16周岁以下子女(或16—18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可办理随迁手续。

第九条 高技能人才本人不愿意迁转档案和户籍关系,符合《广东省人才居住证》申办条件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广东省人才居住证》,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受委托的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办理招调工手续的,持下列相关材料分别向市或区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及户口本。

(三)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婚姻状况、独生子女证明、计划生育材料及珠海市一级医院出具健康状况证明。

(五)原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发出《工人商调联系函》。

(六)接收单位撰写接收考核报告。

(七)招工报告。

(八)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帐、单。

(九)调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

(十)代理委托书。

(十一)珠海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相应等级实测证明。

第十一条 高技能人才的招调工程序:

(一)调工手续办理:

1.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审核申请材料和档案后,对同意调工的,通知用人单位或受委托的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统称“申请人”)领取《职工调动联系函》、《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调动人员花名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到市公安局办理户籍准迁手续后,凭《职工调动联系函》和市公安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派出所办理工作关系和户籍迁移手续。

3.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人行政介绍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社保转移清单和《户口迁移证》到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办理报到手续并加具入户意见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常住户籍入户手续。

4.申请人凭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出具《合同制工人流动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社保转移接续及参保手续。

(二)招工(城镇失业人员)手续办理:

1.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审核申请材料后,对同意招工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城镇招工通知》、《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招工人员花名册》、《招工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到市公安局办理户口准迁手续后,凭《城镇招工通知》和市公安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3.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派出所出具的《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和《户口迁移证》到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办理报到手续并加具入户意见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常住户籍入户手续。

4.申请人凭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出具的《招收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社保转移接续及参保手续。

(三)“农转非”招工手续办理:

1.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审核申请材料后,对同意“农转非”招工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农转非招工通知》、《农转非指标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农转非人员花名册》、《农转非人员情况登记表》。

2.申请人到市公安局办理户籍准迁手续后,凭《农转非招工通知》和市公安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3.申请人凭《招收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和《户口迁移证》到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办理报到手续并加具入户意见后,到市公安局办理常住户籍入户手续。

4.申请人凭市或区劳动保障局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劳动保障局不予办理招调工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且两年内不受理申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相应等级实测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珠海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和公布《珠海市紧缺技工工种目录》。

第十五条 本市其他有关引进高技能人才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之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六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