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邱爱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7:39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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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1]解除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凭解除人单方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做出解除行为并通知对方当事人;3、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这个有效期限就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第二款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为除斥期间。审判实践中,在处理具体合同解除案件适用该规定时,有不少疑问亟待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1、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还遗漏了一种情况下的除斥期间,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2、此处的“合理期间”应该怎么认定,多少才算合理呢? 3、除斥期间自何时起算?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有人认为既然对方没有催告,那么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如果说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防止违约方利用违约获取“不当得利”,赋予守约方解除权,系公平正义要求的体现,那么,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动辄废止既有的合同关系,且恢复原状,则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走到了公平正义的反面。[2]笔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其理由是:1、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而解除权与撤销权都属于形成权,因此参照此规定也比较合理。2、规定一年的期限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解除权,这样不仅有利于尽早确定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合同关系,而且可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力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担心和损失。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界定合同法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笔者认,同样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三个月的期限。参照适用的理由有:一是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而解除权与撤销权都属于形成权,因此参照此规定也比较合理。二是规定一年的期限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解除权,这样不仅有利于尽早确定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合同关系,而且可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力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担心和损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三是期限过长,意味着现有的合同关系随时可能会因为解除权人的行为而遭到破坏,出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实际上有损于社会利益,不符合《合同法》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

  最后一个是关于除斥期间如何起算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或者当事人双方已经规定了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及其起算的,当然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合意确定起算点。如果没有规定或约定的,且当事人经过催告,催告中明确了起算点的,依其约定;未明确的,可以把催告通知到达的次日作为除斥期间的第一日。那么在既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又无约定,且无催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起算点呢?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除斥期间不起算;这就导致解除权会较长时间地存续,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违约的情况下,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从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算。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第三版,第604页。

[2]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上篇)》 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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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号

  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督促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对适用督促程序处理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

  第二条 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四条 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当事人不适格;

  (二)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

  (三)债权人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

  (四)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关系又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第七条 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第八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

  第九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督促程序的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34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倡导文明新风,提高全民族的素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候机室、候车室及公共交通车辆内;
(二)影剧院、歌舞厅、录像、镭射放映厅(室),音乐厅、卡拉OK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三)大中型商场、饭店、宾馆、书店、邮电局和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四)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览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和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比赛厅以及健身房等;
(五)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学习和活动的场所;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文明示范小区和文明示范街;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宣传吸烟的危害;工商部门加强对烟草制品和烟草广告的管理,为全社会禁止吸烟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和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
(二)利用各种形式,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醒目统一的禁烟标志;
(四)清除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及物品;
(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单位。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属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或第四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履教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对吸烟者不予制止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八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依照本规定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