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析/庄华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6:18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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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侵权行为因其特殊性,举证责任也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其主要差别在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难以按照传统的举证责任制度来举证,进而使其自身权利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本文从合理分配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平衡环境侵权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研究分析我国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所体现出的公平正义价值。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及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证明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完整的举证责任应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一方面,从行为意义上,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对其主张事实需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另一方面,从结果意义上讲,即使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明,但该待证事实最终也是真伪不明,也应承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在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风险。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学者们归纳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主体是平等的,因此,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应该平等。如果仅从字面分析,该条仅是在行为意义对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因此在后续出台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做出了更为细化和深入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即:凡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需就构成该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凡主张该权利消灭、障碍、制约的当事人,也应相应的就构成该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侵权行为中,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加害人过错、损害事实与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也应该围绕以上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与一般性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相对应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随着社会、经济、科学的不断发展,产品质量、医疗、高度危险作业及环境污染等等纠纷的产生,让法律人们越来越感觉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不足。因为让缺乏专业知识、无信息来源、无经济实力的受害人承担上述种种纠纷的举证责任,就会使他们陷入因举证不能进而承担权利救济无望的后果,而这显然有悖于举证责任分配所遵循的公平正义原则。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通俗来讲,就是“我主张,你举证”。在侵权诉讼中,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本应当由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原告负证明责任,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语境中,否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被告就需要对自身无过失、对原告所受损害与自己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性分析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这也要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需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区别。

  第一,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与复杂性。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的侵权责任人、侵权行为,均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环境侵权人并非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环境来影响。因此,受害人的权利即便受到了侵害,也并不能直接迅速的找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并且,随着经济的不断进步,科学的不断发展,许多侵权行为并非单独的对受害人造成影响,受害人的权利受损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综合性的,侵权人与侵权行为隐蔽性更强。

  第二,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难以确定。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往往特别大,涉及受害人较多。如酸雨致害,渔业污染等;另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的结果相当大一部分都有潜伏性与持续性的特点。如污染物的排放可能并不会立即对环境、对受害人造成影响,具有很强的潜伏性。同时,即便是立即产生影响,侵权行为人停止了侵害,但损害后果也并不会因此而停止,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会在不知不觉中长时间影响受害者。

  第三,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关系具有不对等性。在环境侵权中,致害方与受害方的地位、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的能力都有差距,传统民法中的平等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难以达到法理上的一致。再者,相对于致害方而言,受害方是弱者,从基于保护弱者的公平正义理念出发,也需要我们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受害方有所考虑。

  综上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正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实施倒置。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举证责任倒置,转移的只是部分要件事实,而不是全部。就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原告仍需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完成了这些证明责任后,被告拒不承担法律责任就需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前文已经讲过,一般侵权行为案件中,当事人需要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四大要件进行证明。具体来说,我国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我国以及世界多数国家,都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结果责任,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方面,即“有损害有责任,无损害无责任”。环境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既已发生,就可以推定加害人有责任(二者当然需要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无过失的理由对其承担责任无影响,其不得以“无过错”来进行免责抗辩。这也符合社会实质公平正义的追求。因此,在环境侵权行为案件中,我们可以不必考虑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只要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其他三个要件,侵权人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只需就剩下的三个方面在举证责任内进行分配。

  (二)环境侵权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本身并不必然具有违法性与可责性,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污染行为成为了一种客观存在,只有污染行为在法律、制度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其本身并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受害人就侵权行为起诉,需要就存在该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因为如果将这一责任转移给侵权人,势必会造成众多企业疲于应诉,消耗社会资源。当然,侵权人也可以对自己没有侵权行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并非适格被告。

  (三)环境侵权行为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受害人承担

  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分为经济上的与非经济上的,经济上的包括对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非经济上的包括对人的正常生活、学习造成的妨害及精神上的伤害。从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来看,受害人在起诉时,就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就需要通过对自身所受损害的范围、程度、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进行举证。

  (四)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侵权人承担

   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除了证明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的存在外,还需要对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也是整个证据链条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难锁定。但是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要明确二者的因果关系,对于普通的受害者来说,确实存在困难。前文已经提到,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与持续性,而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中,原因行为还往往具有复杂性与综合性,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的情形时有发生,并且局限于现阶段的科学水平,有些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有可能不能全面正确的认识。加上主体之间的不对等性,无形中加大了受害人承担举证不利进而败诉的风险,导致权利救济不能。以上几个方面的特点,决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举证分配明显不妥。正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均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的分配。

  四、我国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因果关系的责任倒置规定太过单一

  因果关系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决定。在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上,加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包括: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对上述两项内容不能提供充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则承担对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反之,受害人仅需证明存在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至于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在其考虑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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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采伐经营管理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发展林业生产,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属于本条例的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保护,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宜林荒山。
第三条 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森林资源,鼓励各族人民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四条 州县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在州、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指导和组织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单位。受县林业局委托,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村公所、办事处设护林员,由乡人民政府委任,履行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职责。

第二章 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开展森林资源监测和监督工作,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研究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对策。
第六条 国有山林、集体山林和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证,山林权属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发生山林权属纠纷,按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调处。
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国有林地或集体林地的,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10亩至20亩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条 国有山林应设置经营管理单位,有计划地组建国营林场,集体山林应采取个人承包、联户承包和办集体林场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
国营林场,应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林业部门应指导集体林场和承包荒山造林的工矿企业、机关、部队、个体承包户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八条 辖区内昆洛、景仑、小腊、允大公路两侧非平坝地段200米以内,县、乡公路两侧非平坝地段50米以内,电站周围及引水渠两侧非平坝地段100米以内,水库周围第一分水岭以内的山林为防护林。禁止种植粮食及短期经济作物。属国有山林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同公路、
水库、电站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委托代管;属集体山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管理。
第九条 辖区内的风景名胜、自然景观,和有保护价值的森林资源,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古树名木,列为国家保护的濒危珍稀树木实行保护。
第十条 建立健全州、县、乡(镇)护林防火机构,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每年元月至五月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要实行昼夜值班。林区用火要严格实行报批手续。发生火灾立即报告,并组织扑救,及时做好火灾案件查处工作。
保护林业设施,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护林防火设施和林业标志。
第十一条 州、县林业部门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对进出辖区的木材、苗木、种子及林产品进行检疫,签发检疫证书。对进出境的森林植物检疫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病虫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疫情的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脂、采药及其它毁林行为。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区采石、采矿、采土。
第十三条 禁止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无证收购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
第十四条 加强野生动物管理。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特殊需要的,要实行《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运输证》制度。禁猎区和禁猎期内,严禁狩猎。林业、工商部门及时查处非法猎捕、倒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群众损失,由管理部门核实后,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五条 自治州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60%,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的要求,搞好林业区划,制定植树造林长远规划和短期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国有宜林荒山,要有计划地开展植树造林,保证造林质量。
鼓励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承包荒山造林,签订承包合同,谁造谁受益。承包两年不造林,或改变林地用途,由发包方收回。
凡郁闭度达到0.3以上的乔木林、竹林、火烧迹地禁止毁林造林。灌木林、疏林地的林分改造,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实,报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对符合封育条件的林地,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轮封的方法,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林场按照经营方案,有计划地绿化造林,为群众造林做出示范,采伐迹地要当年更新,成活率和保存率要达到国家标准,不得欠帐。
机关、学校、工矿企业驻地和部队营区,由各单位负责绿化造林;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兴办家庭林场。
大力营造薪炭林,谁造谁有。要改灶节柴。分级制定薪柴消耗定额,积极提倡以煤、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降低薪柴消耗。
第十九条 州、县、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为植树造林做出表率。
县林业局、乡(镇)林业站要建立苗圃基地,做好苗木供应和造林技术指导。苗圃基地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州的义务植树月,并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由各级绿化委员会令其限期补植或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四章 森林采伐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采伐限额包括商品木林(竹木)、农民自用材、生活和工副业烧柴。
木材实行计划生产。国有林、集体林、农民自留山、轮歇地生产的木材,都必须纳入木材生产计划。木材生产由上级计划、林业部门下达。县计划、林业部门根据当年的采伐计划,将国有林采伐分解到林场,集体林采伐分解到乡(镇)或集体林场,由乡(镇)分配到村。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国营林场应将伐区作业设计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结束,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伐区作业质量验收。
集体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按采伐计划办理《采伐许可证》,并进行采伐、更新检查验收,农民房前屋后种的自用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木材、竹材、薪柴、藤条(皮)运输一律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出州的由州林业局或委托县林业局核发运输证,州内运输由县林业局核发州内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国营、集体、个体专业户的木材、藤器、竹器加工经营,均由林业部门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农民利用房前屋后种植的木材、竹材、藤条(皮)加工的在集贸市场上出售的产品除外。
未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生产的统配材,按计委、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调拨指标销售。在采伐限额内生产的造纸材,抚育间伐的椽子、毛杆、薪柴等林区剩余物可以议销。
集体林生产的木材,由乡(镇)林业站办理运输证和销售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州内主要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州、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林业公安可依法对过往运输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的车辆,进行流动检查。执勤人员,必须佩戴使用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七条 木材公司、林场可在销区设立木材供应点(门市部),出售木材和木制品。群众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的自产木材,经乡(镇)林业站办理运输证和销售证明后方可出售。工商、林业、税务部门应加强木材市场管理。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州、县、乡(镇)三级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的留成部分。
(二)林政管理费。
(三)林区管理建设费。
(四)国有荒山承包费。
(五)上级拨款。
(六)州、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上级国家机关规定征收的有关费用及其他林业费用。
(八)自筹经费。
第二十九条 林业基金是发展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筹集,按比例解交,专项存储。林业基金的使用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营林造林、迹地更新、林政管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植物检疫、采伐林区道路延伸、林区管理
建设、基层林业站和木材检查站的建设,林业技术培训、林业科技研究及护林防火等林业事业开支。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三十条 实行科技兴林。建立健全林业科研及推广体系,开展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科技交流,科技承包工作。
第三十一条 林业科研围绕生态林业、重点抓好良种选育、营林造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产品加工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推广现代科技成果。
第三十二条 建立林业干部教育制度,加强基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大力普及林业科技知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一)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制止毁林开垦、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成绩显著的;
(二)辖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或预防、扑救、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及林业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绿化造林、迹地更新、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改灶节柴,以煤、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降低薪柴消耗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制止违法行为,检举揭发犯罪人员,抓获罪犯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惩处。
(一)毁林开垦,毁林采脂、采药和其他毁林行为的,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采矿、采土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至四倍罚款,限期还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毁坏防护林、古树名木、珍稀树木,破坏自然景观、风景名胜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用材林价格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进行各种活动,损坏幼树,影响林木生长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侵占林业用地种植粮食及短期作物或其他经营活动的,按当地收益的一至三倍罚款,限期退耕还林。
(五)无证收购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的,除予以没收外,并处以实物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国营、集体林场超计划采伐林木的,将超供所得作为育林基金上缴外,并扣减下年木林生产计划或采伐指标。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者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无证运输木材、竹材、薪材、藤条(皮)的,扣留运输工具及产品,限七天以内补办运输证件,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运输产品,并处以没收价款10%—30%的罚款;运输数量超过运输证件限量的,没收其超过部分的产品;使用伪造、倒卖、涂改、过期木材运输证,或起止
地点与运输证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收缴运输证件,没收运输产品,并处以没收价款的10%—15%的罚款;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或强行冲关拒绝检查的,除按本条例处理外,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偷漏、抗拒、欠缴林业基金的,除责令缴纳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林业基金二至三倍的罚款;不按期或不按规定缴纳的,按日处以应缴基金5‰的滞纳金;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处分和罚款。经处理后仍不上缴的,由开户银行强行划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或并处警告、经营产品价值的5%—200%的罚款、没收经营产品、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
(四)擅自转移经营地点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林政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法律、法规条款处罚:
(一)违反护林防火有关规定,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森林防火条例》处理。
(二)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伐不更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森林采伐更新办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有关法规的,由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或工商、海关部门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豢养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格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使森林资源遭到破坏,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补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8日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扣留非法运输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扣留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和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野生动物,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