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现状、问题及对策/黄维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47:45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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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对于千百年来始终日出而作、日落而息、鳏寡孤独、老弱病残都不能免于劳作的中国农民来说,是一件特大喜事。这一重大惠农政策,对促进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将发挥巨大作用,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此我们必须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正确界定参保范围,合理筹集养老资金,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并加强资金的管理与监督,确保这一惠民政策落到实处。本文从我国农村养老保险的现状着手,分析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一些政策性的建议,以期对于完善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险 现状 问题 对策
农村养老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最薄弱的环节,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发展解决城市二元制社会经济结构造成的发展不平衡,解决三农问题,都有重要意义。养老保险是全体农民的基本保障,对于推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对于调节收入分配、缩小城乡差别、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一)发展状况
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2003年以来,一些地方开始探索建立由政府财政补贴的新型农保制度。
2007年底,全国1805个县 (市、区、旗)不同程度地开展了农保工作,5171万农民参保,积累保险基金将超过412亿元,392万参保农民领取养老金,当年支付养老金40亿元。
  2008年新组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原来的基础上充实和加强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职能。
  近年来,各地在制度模式和财政补贴方式方面进行了大胆试点探索,形成了三类制度模式:
  一是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础养老金部分个人不缴费,直接从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个人账户部分实行个人缴费,有些地方还给予参保补贴。
  二是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制度结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类似,但筹资和保障水平较低。其中社会统筹部分由政府预筹或者企业(单位、集体)缴纳。
  三是完全个人账户模式。即全部筹资都记入参保者个人账户模式。
在财政补贴方式上也有三种:一是“进口”补,即从缴费环节进行补贴;二是 “出口”补,即从发放环节进行补贴;三是两头补,即从缴费和发放环节都进行补贴。
2009年9月1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农民老有所养即将变为现实。它标志着中国农民自古以来完全依赖家庭养老的模式即将成为历史,其意义堪比2006年正式取消延续数千年的“皇粮国税”。
(二)养老方式
1、家庭养老,这是我国农村传统的养老方式,在这种养老方式下,养老服务的提供者是家庭。
2、自我养老,这同样是我国农村传统的养老方式,其能够为农村老人提供最基本的养老保障,但是与传统的自我养老相比,如今的自我养老在内涵上出现了很多变化。在发达农村地区,农村老人的收入来源是多元化的。
3、社区养老,这是一种以集体作为养老服务提供者的养老方式,在这种养老方式下,集体承担其成员部分乃至全部的养老责任,这种养老方式在我国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但是其实行需要坚实的集体经济作为后盾。
4、商业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的供给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公司,但商业养老保险只能面向部分富裕而且观念比较新的农村居民。
5、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供给者是政府,从长远看,其必将成为我国农村地区最重要的养老保障方式,该制度正处于改革之中。
6、“五保”养老和优抚养老,这两种养老方式针对的都是农村中的特殊群体,在这种养老方式下,相关群体的养老问题基本上能够得到解决,但是不具有普遍性。
如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把我国农村分为发达农村地区、欠发达农村地区的话,那么三者的主要养老方式选择集合存在很大的差别,在发达农村地区,自我养老、家庭养老、社会养老保险、社区养老在农村养老保障制度中都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而在落后农村地区,低龄老人的养老以自我养老为主,高龄老人的养老以家庭养老为主,欠发达农村地区的养老方式选择集合介于二者之间。
二、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人口众多,老年人比重过大。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老年人的寿命不断延长,由于计划生育的原因,农村4-2-1式的家庭也在增多;城乡收入差距的加大,使农民实际的购买能力下降。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太小,覆盖对象有缺陷
  目前中国拥有世界上数量最多的老年人口,其中75%在农村。据统计,未纳入社会保障的农村人口还很多。
(二)农民收入水平低,缴费压力过大。长期以来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城乡农居民收入存在着一定的差距,随着我国农村城市化和工业化程度的加深,农村人口出现了下降的趋势,城乡差距不但没有缩小,反而在不断增加。
(三)缺乏国家的财政支持和集体单位的配套交费。我国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强制行的缴费制度,国家财政拨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金主要是用于城镇居民参加的各种保险,唯独对农民参加的各种保险缺乏财政拨款。没有国家财政资金的支持,农村的村级单位大多没有独立的资产和固定的收入,乡镇政府是通过财政资金拨款维持运行的。
(四)养老基金的运营及管理不合理。长期以来,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主要依靠银行存款、委托贷款、购买国债和财政补贴收入,只有少量基金参与股票或直接投资。由于管理不够规范,管理费用和投资损失过高,很难保证农民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
(五)银行利率的持续递减。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推行困难,运行低效主要是银行利率下调的原因。
(六)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过低。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养老问题的。
(七)缺乏法律、法规的保护。从整体发展过程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缺乏法律性规定,大多是以政策、通知、会议决定等形式进行制度落实,缺乏稳定性和持续发展性。个人的缴费和集体的配套交费都不具强制性,国家的补贴也没有在具有强制性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确定,这也注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低效性。
三、建立健全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农村人口老龄化问题带来的挑战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人口老龄化的显著特征是“城乡倒置”,农村人口老龄化程度高于城市。农村不仅是我国老年人口最多的地区,也是老龄化程度和老年抚养比最高的地区。
  (二)农村传统养老模式面临严峻考验
  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养老保障主要依赖家庭养老、土地养老和集体养老这三种方式。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这种养老保障格局将受到严峻挑战。
  随着家庭规模的小型化、家庭结构的核心化、居住代际分离倾向的出现,越来越多家庭的养老功能出现弱化,老年人照料需求的满足将越来越多地求助于社会的支持和帮助。我国人多地少,农民承包的土地数量有限,农业的比较收益低,土地承载负担重。土地承包制也使农民丧失了集体的福利保障。
  (三)农村城市化进程加快的必然要求
  城市化是指人类生产和生活方式由农村型向城市型转化的历史过程,它不是简单的城乡人口结构的转化,是传统劳动方式、生活方式向现代劳动与生活方式的转化。
城乡差距大使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向城市,促进了城市化的进程。农民工作为城市化进程中的特殊群体,养老方面基本处于空白。
四、改进和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对策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是建立新农保的前提
一是要从战略的高度和长远的眼光谋划新农保,提高对农村养老问题重要性的认识。各级政府应当对农村养老问题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决不能将养老仍然看成是一家一户自己的事情。老龄化是大势所趋,势不可挡,家庭养老势单力薄,难以为继。如何防止农村老年人陷入贫困,我们必须对此有应足够清醒的认识。
二是从农村人口的实际情况出发,改变传统养老观念,适应新条件下养老机制的转变。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养老模式正在发生变化,养老观念需要随之转变。引导农民改变“养儿防老”传统观念,树立靠“社会养老”、“自身养老”的意识。
(二)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1、有利于提高农业效率,促进“三农问题”的解决
  家庭联产承包制度已明显影响农业效率的提高,在这一制度下,由于土地使用权难以有效流转,大批进城务工人员不愿种地,但又不愿放弃承包权,使得一些种植能手又无法获得足够的土地,究其原因,就是整个农村社会社会保障制度的缺位。如果国家通过财政支持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就有可能实现社会保障替代土地保障,有利于农村土地的流转,有助于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2、有利于启动农民消费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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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
1994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缩小生产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该通知的上述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及程序通知如下: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能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其调整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的;
(二)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
(三)企业在合同或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其调整后的投资总额小于该最低规模的;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行回收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
二、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具体程序:
(一)企业如需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应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详述缩小生产、经营规模的理由及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数额,并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复。企业应当自原审批机关就同意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做出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企业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企业经3次公告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调低注册资本公告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原审批机关在做出批准决定后,应将决定同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或海关等有关部门。
(四)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的30日内,按规定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企业按原投资总额免税进口设备、原材料等的金额超过减少后的投资总额的,应报请海关审核是否需要补税。
请各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认真做好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工作,并将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腾龙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平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05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员工的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等情形里,经常会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通常情况下,企业员工的职务技术成果归属于企业,非职务技术成果则归该员工自身享有。而委托开发、合作开发中所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由各方当事人共同享有。

三、基本案情
原告腾龙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主要从事变频器的制造及销售。1998年,腾龙公司与案外人高某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高某为腾龙公司开发变频器产品的控制软件,同时还约定高某不得将其为腾龙公司开发的软件转让给第三方。2000年2月,腾龙公司又与高某签订《关于高频变频器软件的开发协议书》,约定高某为腾龙公司开发高频变频器软件;高某完成开发的软件的知识产权归腾龙公司所有,高某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其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该协议。
被告赵某自腾龙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在腾龙公司处工作,并曾任总经理职务。1999年11月底,赵某自腾龙公司处离职,并于2000年1月到平原公司工作至2001年上半年离开。赵某在平原公司工作期间,高某为平原公司有偿开发了应用于该公司变频器产品的软件。
2002年8月8日,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腾龙公司在北京市玻璃供应公司以1050元的价格购买平原公司生产的P-KA变频器一台。2003年4月2日,腾龙公司以平原公司和赵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北京市二中院,请求判令平原公司和赵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高某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确认其曾为包括腾龙公司及平原公司在内的国内多个变频器厂家开发过变频器控制软件,其为平原公司开发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不同。对高某的证言,平原公司和赵某不持异议。但腾龙公司认为其与高某曾有协议,约定高某不得将为腾龙公司开发的变频器控制软件泄露给第三方,否则高某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高某的证言不足采信。
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技术管理制度》、《员工守则》,用以证明其对自身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赵某否认其在腾龙公司工作期间知晓上述内部规章。
另查明,平原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9日,曾为腾龙公司变频器产品的销售商。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腾龙公司委托案外人高某为其变频器产品开发的控制软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腾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腾龙公司在与高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高某不得对第三方泄露该软件,可认为腾龙公司已对该软件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腾龙公司可以主张该软件为其商业秘密。
相关证据表明,且双方当事人也均确认被告赵某离开腾龙公司处的时间为1999年11月底,到平原公司工作是在2000年1月份。因此,腾龙公司关于赵某在其处任职期间擅自到平原公司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由于腾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赵某有竞业禁止方面的约定,故赵某在离开腾龙公司处后到平原公司工作并无不妥。
关于腾龙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变频器的控制软件,平原公司及赵某均称不掌握该软件,而软件的开发者高某也已确认平原公司变频器产品使用的控制软件由其开发,该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软件并不相同。故鉴于此,腾龙公司关于对平原公司变频器产品使用的控制软件进行鉴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而腾龙公司关于赵某向平原公司披露了其变频器使用的控制软件的主张,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二中院认为,腾龙公司关于平原公司和赵某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变频器的控制软件技术,表现为相应的机器码和源程序。对此,上诉人进行了充分举证。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庭审及其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原公司、赵某均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腾龙公司又提交了其自行将双方变频器进行对比的资料。该资料表明双方产品的功能相同,参数基本相同,且将主板及CPU一起互换仍能正常使用。腾龙公司据此认为平原公司P-KA变频器产品的控制软件与其VG2000变频器产品的控制软件相同。但平原公司和赵某认为,仅功能相同、参数基本相同,不能得出软件必然相同的结论。为证明平原公司和赵某的侵权事实及主观过错,腾龙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腾龙公司2001年11月19日有赵某签字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减资承诺书”、1999年1月4日和1999年2月26日、1999年6月15日有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的腾龙公司委托平原公司代销其变频器的价格调整纪要和报价单。赵某认为“减资承诺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不予认可。平原公司则认为价格调整纪要和报价单不能证明平原公司在此之后经营变频器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腾龙公司的产品VG-2000变频器控制软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平原公司的产品P-KA变频器控制软件是否使用了腾龙公司的软件技术以及赵某到平原公司并帮助该公司生产销售P-KA变频器产品的行为是否共同构成对腾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根据腾龙公司提交的《技术管理制度》、《员工守则》、腾龙公司与高某签订软件开发合同有关保密条款和该产品已经使腾龙公司取得了经济效益,均证明了腾龙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腾龙公司要主张平原公司和赵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提供两方面的证据,即平原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软件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赵某在腾龙公司任职期间实际接触和掌握腾龙公司变频器控制软件技术。虽然赵某在腾龙公司工作期间虽担任董事、总经理职务,又是高级工程师,但腾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赵某接触并掌握涉案变频器控制软件技术;而根据现有证据,平原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由高某有偿为其开发,来源合法,故无须对双方变频器控制软件技术进行鉴定。即使平原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也不能认定是赵某将腾龙公司的变频器软件技术泄露给平原公司,并许可平原公司使用。腾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赵某在离开腾龙公司之前就已经参与平原公司生产销售变频器产品的直接证据腾龙公司“减资承诺书”,合议庭经过将赵某本人在其他文件上的亲笔签字与该“减资承诺书”上赵某的署名进行比对,该“减资承诺书”上赵某的署名明显不是其本人所签,其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故腾龙公司指控平原公司和赵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请求平原公司和赵某停止侵权、书面向其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腾龙公司与案外人高某签订《开发协议书》,委托其为腾龙公司开发高频变频器软件,同时约定开发完成的软件的知识产权归腾龙公司所有,高某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以此取得了高频变频器软件这一商业秘密信息,成为了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那么,除了与委托开发人约定商业秘密的归属外,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一般又是如何判断的呢?
通常而言,涉及到商业秘密归属问题的,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员工的职务行为及非职务行为。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已经分析过,当员工的行为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包括:是为履行企业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离职、退职、退休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企业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或主要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其所完成的成果构成职务技术成果,其中所包含的商业秘密信息当然的归属于企业所有。
反之,如果员工所开发、研制出的成果并非为了履行企业中的岗位职责或企业所交给的技术任务,或在离职、退职、退休超过一年后所开发出的技术成果,或该技术成果的开发不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该成果就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该成果中所包含的商业秘密信息也完全的属于员工个人所有。
(二)、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如本案中的情况一样,很多企业在组织员工进行开发、研究之外,也经常出资委托其他的企业、研究机构或个人等为其开发设备、软件、生产技术等。通常情况下,企业一般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完成的技术成果、专利等的归属情况。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也即是说,委托开发的技术秘密成果既可以属于委托人,也可以属于被委托人,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如何约定的。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当事人对该技术成果形成共有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
(三)、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除委托开发外,企业也经常会通过与其他企业、科研机构或个人合作开发的方式以取得技术成果。同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也完全依据当事人的自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该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于合作关系中的一方,也可以约定归属于多方。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于全体合作人员,任何一方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