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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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七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赔偿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专人审查,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确认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应当经过依法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视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文书。
第七条 对于要求确认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由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提出侵权事实是否存在的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经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
求人。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被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有权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九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予以确认;侵权事实不存在的,驳回申诉。
第十条 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经依法确认后,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理。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写成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人民检察院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受理赔偿申请,即应查明:
(一)检察机关是否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本院是否负有赔偿义务;
(三)请求人是否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侵权是否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
(五)请求赔偿是否已过法定时效;
(六)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七)请求赔偿的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三条 赔偿申请经初步审查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二)对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对请求赔偿已过法定时效的,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四)对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告知请求人无权提出赔偿请求。
(五)对侵权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前或者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的,告知请求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七)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对上列事项,均应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请求人。

第四章 审理
第十四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及时、全面地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七条 案件审查终结后,应提交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予以赔偿、不予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刑事赔偿申请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赔偿。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二个月的期限应当自请求赔偿的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算。

第五章 复议
第十九条 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并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二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查明:
(一)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二)是否有赔偿、不予赔偿或者逾期不予赔偿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复议申请初步审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复议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对复议案件审查后,应写出刑事赔偿案件复议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检察长批准后,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复议决定:
(一)对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对原决定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或者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二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给予赔偿请求人赔偿应根据刑事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按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二个月内执行。
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收到决定书即应执行。
第三十条 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督促原案件承办部门办理;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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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的通知

湘教基字〔2001〕16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委(教育局):

现将《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


湖 南 省 教 育 厅
二OO一年九月三日

附件:
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以及《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特殊教育学校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的随班就读是指,在普通教育机构让残疾儿童、少年随普通班接受特殊教育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都是当前特殊教育的主要形式。我省特殊教育发展坚持“以随班就读为主体,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的方针。

第二章 特殊教育学校

一、学校设置

第五条 特殊教育的学制一般为九年一贯制。

第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继续接受教育,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七条 特殊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学生初步具有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情感,具有良好的品德,养成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掌握基础的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初步具有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掌握锻炼身体的基本方法,具有较好地个人卫生习惯,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具有健康的审美情趣;掌握一定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知识和技能;初步掌握补偿自身缺陷的基本方法,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复;初步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学校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以及国家推行的盲文、手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和盲文、手语进行教学,并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开设汉语文课程应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九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二、入学及学籍管理

第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招收适合在校学习的义务教育阶段学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招生范围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实行秋季始业。

学校应对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原因、程序和身心发展状况等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测评。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有利于教育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的原则确定教学班额。
第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因病无法继续学习的学生(须具备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在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其休学。休学时间超过三个月,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征求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后编入相应年级。

第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纳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适合继续在普通学校就读申请转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并根据其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

学校对因户籍变更申请转入,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及时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收。

学校对招生范围以外的申请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准其借读。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修完规定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对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对已修满义务教育年限但未修完规定课程者,发给肄业证书;对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者,可视情况出具学业证明。

学校一般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业能力提前达到更高年级程度的学生,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或者提前学习相应年级的有关课程。经考查能够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在经得本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后,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转学。

第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一般不得开除义务教育阶段学龄学生。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防止未满义务教育年限的学龄学生辍学,发现学生辍学,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使其复学。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办法参照普通学校规定执行。

三、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教学工作,其他各项工作应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因材施教,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充分发挥各类课程的整体功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特殊教育学校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工作。

学校使用的教材,须经省教育厅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学校应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要,采用不同的授课制和多种教学组织形式。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依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校历安排教育教学工作。特殊教育学校不得随意停课,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一天以内的由校长决定,并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一天以上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不应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把德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要结合学校和学生的实际实施德育工作,注重实效。

学校德育工作由校长负责,教职工参与,做到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内容落实、基地落实、时间落实;要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密切结合。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生应坚持全面教育,注意保护学生的自信心、自尊心,不昨讽刺挖苦、粗暴压服,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每个教学班设置班主任教师,负责管理、指导班级全面工作。班主任教师要履行国家规定的班主任职责,加强同各科任课教师、学校其他人员和学生家长的联系,了解学生思想、品德、学业、身心健康等方面的情况,协调教育和康复工作。

班主任教师每学期要根据学生的表现实际情况写出评语。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给学生布置巩固知识、发展技能和康复训练等方面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重视体育和美育工作。

学校要结合学生实际,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的体质。学校应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要上好艺术类课程,注意培养学生的兴趣、爱好和特长,其他学科也要从本学科特点出发,发挥美育功能。美育要结合学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全面的审美要求。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学校要对低、中年级学生实施劳动教育,培养学生爱劳动、爱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的思想,培养从事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和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高年级学生实施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提高学生的劳动、就业能力。

学校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应做到内容落实、师资落实、场地落实。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办好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的生产、服务活动要努力与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学生参加勤工俭学活动,应以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发展为原则。

第二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把学生的身心健康作为教育教学的重要内容,根据学生的残疾类别和程序,有针对性地进行康复训练,提高训练质量。要指导学生正确运用康复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重视学生的身心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卫生习惯,提高学生保护和合理使用自我残存功能的能力;适时、适度地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加强活动课程和课外活动的指导,做到内容落实、指导教师落实、活动场地落实;要与普通学校、青少年校外教育机构和学生家庭联系,组织开展有益活动,安排好学生的课余生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竞赛、评奖活动,要执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指导下,通过多种形式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尤其要重视教学过程的评价。学校不得仅以学生的学业考试成绩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和教师工作。

学校每学年要对学生德、智、体和身心缺陷康复等方面进行1-2次评价,毕业时要进行终结性评价,评价报告要收入学生档案。

视力和听力言语残疾学生,1-6年级学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两科,其它学科通过考查确定成绩;7-9年级学生学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劳动技术或职业技能三科,其它学科通过考查评定成绩。学期末考试由学校命题,考试方法要多样,试题的难易程度和数量要适度。

视力和听力言语残疾学生的毕业考试科目、考试办法及命题权限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智力残疾学生主要通过平时考查确定成绩,考查科目、办法由学校确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运用科学的教育理论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积极推广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及成功的教育教学经验。

第三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学活动时间,不得超过课程计划规定的课时。接受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学生,用于劳动实习的时间,每天不超过3小时;毕业年级集中生产实习每天不超过6小时,并要严格控制劳动强度。

四、校长、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可按编制设校长、副校长、主任、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校长由学校举办者或举办者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副校长及中层干部等人员由校长提名,按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聘任。社会力量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应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校董会或学校举办者聘任。校长要加强教育及其有关法律法规、教育理论的学习,要熟悉特殊教育业务,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对学校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掌握特殊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享受和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其他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其具体任职条件、职责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育,重视教师和其他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定进修计划,积极为教师和其他人员进修创造条件。教师和其他人员进修应根据学校工作需要,以在职、自学、所教学科和所从事工作为主。

第四十条 教师应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和业务考核档案,从德、能、勤、绩等方面全面、科学考核教师和其他人员工作,注重工作表现和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奖优罚劣。

五、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可根据规模,内设分管校长、教务、教研、总务等工作的机构(或岗位)和人员,协助校长做好有关工作。招收两类以上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可设置相应的管理岗位,其具体职责由学校确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加强对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十四条 校长要依靠党的学校(地方)基层组织,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及其他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完整的学生、教育教学和其它档案。

第四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日常管理制度,并保证落实。学生日常管理工作应与社区、家庭密切配合。

第四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有利于管理,有利于教育教学,有利于安全的原则设置教学区和生活区。

第四十八条 寄宿制特殊教育学校实行24小时监护制度。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学生的生活指导和管理工作,并经常与班主任教师保持联系。

六、卫生保健及安全工作

第四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法规、政策,建立健全学校卫生工作制度。

第五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园、校舍、设备、教具、学具和图书资料等应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学校要做好预防传染病、常见病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学生的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学校校舍、设施、设备、教具、学具等都应符合安全要求。学校组织的各项校内、外活动,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师生的安全。

学校要根据学生特点,开展安全教育和训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危险情况下自护自救能力。

第五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校医,在校长的领导下,负责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和教学、生活卫生监督工作。

学校应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每年至少对学生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注重保护学生的残存功能。

第五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加强饮食管理。食堂的场地、设备、用具、膳食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注意学生饮食营养合理搭配。要制定预防肠道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的措施,建立食堂工作人员定期体检制度。

七、校园、校舍、设备及经费

第五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及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提供,校园、校舍建设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

学校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仪器设备、专用检测设备、康复设备、文体器材、图书资料等;要创造条件配置现代化教育教学和康复设备。

第五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殊重视校园环境建设,搞好校园的绿化和美化,搞好校园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五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遵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校舍、场地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要及时对校舍设施进行维修和维护,保持坚固、实用、清洁、美观,发现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并报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加强对仪器、设备、器材和图书资料等的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完好率,提高使用率。

第五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书籍费,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特殊教育学校收费应严格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及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应设立助学金,用于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就学。

第五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收入上缴学校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改善学生学习和生活条件。学校可按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助。

第六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提高使用效益。要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有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八、学校、社会与家庭

第六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同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及附近的普通学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立联系,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学校工作,优化育人环境。

第六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培训普通学校特殊教育师资,组织教育教学研究活动,提出本地特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通过多种形式与学生家长建立联系制度,使家长了解学校工作,征求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育人环境。

第六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特别加强与当地残疾人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联系,了解社会对残疾人就业的需求,征求毕业生接收单位对学校教育工作的意见、建议,促进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改革。

第六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为当地校外残疾人工作者、残疾儿童、少年及家长等提供教育、康复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三章 随班就读

一、目的和任务

第六十六条 在普通中小学开展随班就读工作是我省普及义务教育的重要举措之一。它既有利于普通儿童少年理解、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又有利于残疾儿童少年在普通学校环境中得到应有的发展,使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有机结合、互相渗透、共同提高。

第六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积极、稳妥地开展随班就读工作,将该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有规划、有领导、有检查、逐步健全与完善工作规范,并保障随班就读教学经费。

第六十八条 随班就读的对象是残疾儿童少年,对他们的教育既要有与普通教育相一致的基本要求,又要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计划,包括康复训练、矫正补偿等特殊要求。

第六十九条 实施随班就读的目的是使残疾儿童少年能在适合于他们发展的教育环境中,愉快地接受符合自身发展需求的教育,学到一定科学文化知识和基本的劳动技能,并使德、智、体、美、劳诸多方面得到和谐发展,为他们今后能真正自立、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二、管理

第七十条 随班就读的管理,实施市、区县政府分级管理,以区、县负责为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其他各有关部门协同管理的体制。

第七十一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要将随班就读工作与研究本地区残疾人学习、康复、就业、解困等问题结合起来统一规范、实施。要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保障随班就读工作必要的经费来源。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切实解决。

第七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随班就读工作每年的教育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在对机构人员编制的核编、专用设备的配置以及资源辅导教室的设置、教师工作量计算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七十三条 积极开展教育科研,培训师资,提供情报信息和特殊教育专用资源,切实提高随班就读教育质量。

三、入学

第七十四条 凡是低视力、重听、轻度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等残疾儿童少年,都可以纳入随班就读范围。

第七十五条 随班就读对象的确定,必须严格规范的检测和鉴定:低视力、重听、轻度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等残疾儿童少年,应由指定的医疗单位或由教育、心理、医生和社会工作者组成的残疾儿童少年鉴定组进行检测和鉴定。

第七十六条 随班就读儿童少年,原则上应当与普通儿童少年一样就近入学。符合随班就读条件相对集中的同类型残疾儿童可在普通学校开设特教班。

第七十七条 随班就读的儿童少年入学年龄与普通儿童少年相同,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

第七十八条 根据教育部要求,每班安排随班就读学生以1-2人为宜,最多不超过3人。

第七十九条 安排各类残疾儿童少年的随班就读,须经家长申请或同意,并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学校登记注册,方可正式确定为随班就读生。

第八十条 普通学校应当依法接受残疾学生学习,并加强对师生员工的宣传、教育,使学校形成适合这部分学生健康发展的良好的氛围。学校可成立由分管领导、有关专家(巡回教师)、班主任、学生家长组成的随班就读工作小组,研究随班就读生的合理安置及对随班就读工作的具体管理。

四、学籍管理

第八十一条 对随班就读生实行双学籍卡管理,即:一张与普通学生相同的学籍卡;另一张为随班就读生学籍卡,该卡一式两份,一份专供学校采取特殊的教育措施、制定个别教学计划,另一份由市、区、县教育部门存档。对随班就读生的学籍卡要注意保密。随班就读生经过一段时间努力,已能跟上班级正常的学习进度,且考试成绩合格,经家长申请或同意,可取消其随班就读学籍,视为普通生。

第八十二条 随班就读学生原则上不实行留级制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随班就读生,达到毕业要求者,给予相应的毕业证书;凡是难以达到要求的,给予受完相应教育的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完成义务教育年限的证明。

五、学制

第八十三条 随班就读的学制可根据实际需要灵活调整,在保证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适当向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延伸。有以下几种学制可作参考:

1、随班完成六年小学、三年初中学业的学生(除部分可继续升入高中学习的学生外),可由市、区、县为他们再提供一定年限的职业教育或一定技术要求的职业培训。
2、对于学习文化知识确有困难,且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年限而不能达到毕业要求的随班就读生,可由市、区、县为他们提供一定年限的职业教育或一定技术要求的职前培训。
3、可采用一定时间随普通班学习文化知识,一定时间集中进行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社会适应能力的培养以及劳动技能训练、职业教育的方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再继续进行一定年限的职业教育或一定技术要求的职前培训。

六、辅助服务

第八十四条 作好随班就读工作,必须坚持相互渗透、相互合作的原则。普通教育要发挥主动性,创造条件,尽力满足随班就读学生特殊教育需要;特殊教育要发挥协作性,为随班就读学生的教育诊断、个别教学计划制定、咨询、矫治、康复、训练等提供方便与技术指导。特殊教育辅助服务,有以下几种方式可作参考:

1、设立巡回指导教师。

市、州特殊教育学校成立巡回指导教研中心。巡回指导老师定期赴基层学校,对专职辅导教师或班主任进行随班就读工作的教育教学业务指导。

2、设立专门的资源辅导教室。

随班就读学生相对集中的学校,学校应设立专门的资源辅导教室,配备专职教师。专职辅导教师每天定时间、定内容为随班就读学生提供个别辅导、矫治、康复、训练等服务。

七、教师工作量认定

第八十五条 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任务的教师,经考核确定符合随班就读工作规程及教学要求,而且有工作实效的,必须给予工作量的认定,增加津贴。

八、表彰与奖励

第八十六条 对随班就读工作成绩显著的班主任及有关任课教师,学校应给予及时表彰、奖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对优秀教师表彰、奖励时应予以优先。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随班就读”对象界定

一、低视力:优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3的儿童少年。
二、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为41分贝-70分贝以及听力损失70分贝以上,但经过听力语言训练,已具有一定语言能力的儿童少年。
三、轻度智力障碍: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缓,智商在50-70或55-75之间,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水平的儿童少年。
四、肢体残疾:四肢或躯干出现运动机能障碍,3-4级肢体残疾的儿童,能够部分或基本上实现上学生活活动。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后的《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由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议于2008年5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 月 1日起施行。





部长
二○○八年六月七日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配置资源,规范出口经营秩序,营造公平透明的贸易环境,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出口的货物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申领出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八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1份,并加盖印章。实行网上申领的,应当认真如实地在线填写电子申请表并传送给相应的发证机构。


  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货物配额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照下列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下达配额的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发布的中标经营者名单、中标数量、《申领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者《配额招标货物转受让证明书》以及中标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计算机的出口,凭商务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监控化学品的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七)其它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及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出口批准文件(属于出口配额管理但不使用配额数量的商品凭商务部批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出口配额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凭商务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管理的货物,应当附带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涉及第十一条(三)到(七)款及第十二条之情形的,按照相应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我国企业在国外及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需国内供应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和商务部境外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商务部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履行国(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项目合同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出口成套设备需运出境外项目自用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业务时,应当委托经营者代理出口,并由该经营者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按本办法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货物的出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经营者出口《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货物,应当到《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许可证局、各特办和各地方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实行网上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许可证局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授权范围内的出口许可证。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出口许可证。
  (二)各特办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经营者、联系地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及配额由地方管理的在京中央管理企业子公司的出口许可证;
  2.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经营者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
  3.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他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三)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范围:
  1.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本地经营者出口许可证;
  2.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他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四)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货物:
  凡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中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货物,经营者一律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制和“非一批一证”制。“一证一关”指出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
  下列情况实行“非一批一证”制,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非一批一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三)其它在《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规定实行“非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
  “非一批一证”指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12次,由海关在“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出运数。



第五章例外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溢装货物应当为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出口的大宗、散装货物的溢装数量不得超过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出口时,按其实际出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出口货物出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出口货物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照出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出口配额数量或者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免领出口许可证。有关验放凭证的规定,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展品、展卖品、小卖品的规定:
  (一)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所带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当在展览会结束后6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二)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带出的展卖品、小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参展单位凭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展单位提供的参展证明,向《分级发证目录》规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三)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样品和文化交流或者技术交流需对外提供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货样的规定:
  (一)经营者运出国(境)外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货样或者实验用样品,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经营者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超过3万元者,视为正常出口,经营者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当注明“货样”字样。
  (二)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对外提供货样,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或者临时决定,对外提供捐赠品或者中国政府、组织基于友好关系向对方国家政府、组织赠送的物资,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凭有关协议或者决定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其他捐赠,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出口配额的有效期为当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另有规定者除外,经营者应当在配额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可自当年12月10日起,根据商务部或者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下发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


  第三十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有效期截止时间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但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如《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当年12月31日,经营者应在原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提出换发新一年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重新签发新一年度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证号。
  商务部可视具体情况,调整某些货物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申领时间。
 出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三十一条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使用当年出口配额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办理延期,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未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出口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办理延证手续,该出口许可证货物数量视为配额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三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签发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要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将出口许可证退回原发证机构,重新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如遗失,经营者应当立即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出口口岸地海关及相关发证机构书面报告,并在全国性经济类报刊中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构凭遗失声明,并经核实该证确未通关后,可注销该证,并核发新证。


  第三十四条 海关、工商、公安、纪检、法院等单位需要向发证机构查询或者调查出口许可证,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发证机关方可接受查询。


  第三十五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在发证机构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货物的出口许可证,并将经营者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经营者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者未完全使用的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七章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超配额、无配额或者越权越级违章发证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收缴其出口许可证。
  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商务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经营者的有关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第四十条 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涉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处理。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部门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将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通知商务部,商务部和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暂停审批其出国(境)展览项目一至两年等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关境内其他地区货物进入到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出口到境外,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边境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辖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