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基层法院信访工作对策/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01:09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基层法院信访工作对策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褚静

  近年来,各基层人民法院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上级法院的指导下,按照“信访无小事”、服务是根本、稳定是关键的工作原则,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认真回复群众来信,及时化解了大量人民内部矛盾,有力维护社会稳定。但是涉法上访案件上升势头在一些地方未能得到有效遏制,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赴京访上升幅度较大,其主要原因有:一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利益格局的调整,一些深层次和新的社会矛盾不断显现,并且不断反映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二是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群众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越来越多信访问题选择法律途径解决,使法院审理的民商事纠纷近年来大量增多。三是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与人民群众的期望仍存在一定的差距,未能完全让人民群众满意。部分群众的不合理要求,却以上访甚至缠访、闹访的方式来实现。四是上访老户的重复访、越级访、串访和进京频繁。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解决。
  一、转变观念,机制创新,努力构建大信访格局
  领导重视是法院做好信访工作的前提条件,基层法院在承担繁重的审判工作任务的同时,要将信访接待工作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列入工作管理责任制中,实行“一把手工程”。同时法院领导要身体力行,靠前指挥,并尽可能帮助解决信访接待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彻底改变一些单位过去那种“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做法。现在各地基层法院均设立了具有信访职能的立案庭,但立案庭并非办理信访事项的唯一部门。要进一步加大信访工作检查、督办力度,建立和完善大信访格局,形成齐抓共管,充分发挥各庭、处、室在信访工作中的作用,形成各部门既有分工,又互相配合协作的信访工作体系。对有关审判庭还在办理的案件,各审判庭要主动负责处理。要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接待的信访接待制度,按归口管理,归案到人的原则,通过导诉、审判庭首访负责、“判前说理”以及“判后说法”等一系列运行机制,严格落实审判、信访双责制。
  二、加强调解、执行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申诉信访问题
  从法院的来信来访内容上看,大多是不服生效裁判和对执行工作不满。因此,加强调解和执行工作,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申诉信访问题。近年来,各基层法院重视调解工作,不断增强调解意识,加大调解工作力度,提高息诉服判率,但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率约占一半,调解结案率还不够高。所以,基层法院仍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全面推进调解工作,建立起庭前、庭中、庭后调解相结合的诉讼调解模式。紧紧抓住送达、证据交换、庭前、庭审、庭后等诉讼环节及时把握调解火候,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把调解贯穿诉讼活动全过程。在基层法院立案庭内设立调解、速载合议庭或专职调解员,对矛盾纠纷不大,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争取在移送相关审判业务庭前以调解方式结案,为审判业务庭法官调解纠纷较大的案件争取更多时间和精力。由于民事纠纷大量增多,社会矛盾更加复杂化,执法环境不尽人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造成法院执行难和群众对法院执行工作不满的情绪上升。针对这一客观情况,法院领导对执行工作要高度重视,增强执行力量,对执行干警的工作细化考核,下达执结案件指标数,以提高案件执结率。实践证明,做好以上两项工作,可以大大降低群众的上访率。
  三、完善申诉复查听证制度,加大复查力度,及时解决信访申诉
  对申诉复查工作实行公开听证,是法院深化立案改革的一项革新尝试。复查听证制度有利于增强法院办理申诉信访案件的透明度,缩短复查周期,提高复查效率,能较好地解决长期以来申诉复查案件大量积压、当事人申诉后不服又申诉上访,以致重复访、多头诉、越级访的问题,为有效解决人民群众申诉难、提高人民法院处理申诉信访问题的公信力和有效性开辟了一条新路子。实行复查听证要突出抓好几个环节:一是对进入申请复查程序的案件,要及时或定期予以安排听证。二是听证必须在法庭公开进行,且组成合议庭进行。三是一般实行单方听证,确有必要的,可进行双方听证。四是听证要直接切入当事人信访问题的焦点,重点审查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和依据。五是听证法官必须做到耐心倾听、多做法律解释、多做思想工作。六是听证实行当庭合议制和合议庭成员共同负责制。
  四、分管领导挂钩负责,耐心做好信访老户工作
  信访老户问题是信访工作的难题之一。做信访老户的工作难度大,不仅需要耐心、细心、恒心,而且需要多方协调才能解决。对法院而言,采取由分管领导包案,原案承办庭室和人员具体负责解决信访老户问题。首先,要对信访老户所反映的问题,反复进行研究,能解决、纠正的及时解决、纠正,不能解决的反复做好法律解释,使其服判息诉。二是组织信访工作人员,搜集材料,逐件建立信访老户档案,并以书面形式向党委、人大、信访局反馈信访老户的办理情况,取得党委、人大的支持,形成共识,共同做好信访老户息诉息访工作。三是每逢重大活动、会议等“敏感”时期,组织信访干部及有关部门人员深入老户家庭重点走访,缓解其过激情绪。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9〕7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老年人优待水平,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区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户籍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但长期跟随户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的外地老年人。

  军队离退休人员凭军队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证享受地方同等待遇。

  第四条 老年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其中红色证发放对象为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绿色证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

  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由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老年人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地不再另行发放其他老年人优待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自治区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和已开放的文物点对老年人实行门票全免,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疗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凭红色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司乘人员应对老年人上下车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在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的地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车费,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优惠或者减免;老年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级以上(含县级)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九条 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及其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对百岁以上(含百岁)的高龄老年人,各地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给予一定生活补贴,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适时提高高龄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放宽高龄老年人补贴发放年龄。

  第十二条 邮政、电信部门和银行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等服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缓交或者减免。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方面提供帮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十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实施后,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实施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市政府决定,对现行的《蚌埠市人民政府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2003〕68号)予以修订,修订后的《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满足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加强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原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定点建设、定点供应;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正公平;严格交易、动态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日常工作,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编制和项目储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与供应管理、申购人资格审核、房源的筹集以及经济适用住房档案管理等。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和资格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中等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按季度向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工程进度情况。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规划要求应适当配建一定比例的小区配套经营性用房的,在经营性用房批准允许销售前,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部门参照同类地段的商品房价格核定其销售价格,销售收入扣除成本及规定利润后的净收益上交市财政。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可以实行分期验收。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核定标准减半收取,凡现行标准低于减半标准收取的,不得提高。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户,可以申请商业银行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以提取个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销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购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居住满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家庭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且年满18周岁。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5周岁。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以及与其同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九条 家庭住房是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或已购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的所有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可支配收入指家庭可用于最终消费和其他非义务支出及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它是家庭总收入扣除缴纳的所得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以及家庭的记账补贴后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下列资料:

  1.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2.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簿(复印件);

  4.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二)初审:辖区居民委员会按申购家庭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受理,并于受理后10日内对申请家庭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入户核查,对经核实后的申请家庭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并在辖区内公示3日(居住地和户籍地分离的家庭在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的材料、登记册、公示等全部资料在3日内报送辖区街道办事处。

  (三)复审:辖区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应在7日内完成复审工作,提出复审意见后,将申购家庭的全部资料一并报送辖区政府。

  (四)审批:各区政府收到报送资料后7日内应完成对申购家庭情况的审核审批工作,并将审核结果在各居委会公示7天(居住地和户籍地分离的家庭在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公示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核实清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区政府书面通知后15日内向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诉。

  (五)备案: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审核审批上报的申购家庭材料进行核对,符合条件的,签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并予以备案。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其核准的面积标准以内的,可按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二条 对各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对象原则上按第十六条确定。申请购房人必须填写《蚌埠市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单位应当对申购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必须报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方可正式办理购房手续,予以发放《准购证》。

  经公示有投诉的,单位应当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投诉人和当事人。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必须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上报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只能按规定向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居民出售住房,不得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居民出售或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销售方案之前销售住房;不得在方案之外以任何方式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管理和销售资金的监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资金,在销售期间,必须专户存储,存储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账户上。经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建设资金全部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工程需要。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监审,禁止乱摊费用和虚置成本,利润率和管理费分别控制在3%和2%以内。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持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准购证》、《蚌埠市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到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协助购房人在承诺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对《准购证》上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予以注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房人在按相关规定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价款后,方可取得完全产权(全部产权)。取得完全产权后,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房。

  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三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时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综合评估价(含土地价格)的15%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价款(不包括原以商品房价格购房的面积)。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

  第三十三条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所需回购资金从市住房保障基金中支付。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住房保障房源,出售给已取得《准购证》的家庭。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解决单位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效途径之一。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和住房困难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建房。单位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必须首先满足本单位符合本市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且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价格确定、供应对象、销售程序等严格按照《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房源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供应,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作为廉租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方一方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以及领取了住房补贴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二)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

  (三)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或销售对象未经审查;

  (四)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工程配套项目;

  (五)未获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

  (六)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自行定价销售(预售)或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费用,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九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收其所购住房或责令购房人限期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的,房屋产权交易、国土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应作以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三)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四)擅自向未经审查批准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收回住房,不能收回的,销售单位必须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并对其给予处罚;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购房人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违反规定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

  第四十三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对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以及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开工建设和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本办法执行;已建设尚未销售的,按本办法销售;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