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担保债权在公司重整程序中的限制/季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1:17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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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重整/有担保债权/限制
内容提要: 在传统破产法上,有担保债权一直处于一种较为优越的地位,无论是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和解程序,都较少对该种权利及其权利人产生实质的影响。重整制度的出现打破了这一既有状态,为了实现债务人重建与复兴的目标,需要对有担保债权的内容及其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应具体反映在重整法律的制度设计中,如此既能够完成债务人重建与复兴的目标,也能同时兼顾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制度目的,系使得债权人纵然在债务人陷于无力清偿的情形,也得以凭借其所支配的特定财产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而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适用。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机能,对于实现资本融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破产法理论也一直认为无论破产清算程序还是破产和解程序,担保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可以直接支配担保物优先受偿,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1]

然而,随着破产法的发展和演化,重整制度的降生使得有担保债权[2]的这种“局外人”的角色发生了较为明显的改变。作为近代以来破产法发展中一次重大的制度革命,重整制度突破了传统破产法仅仅将视角局限于终结债务关系,清偿变现资产,将更为广泛群体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破产对整个社会产生的影响纳入考量的范围,力图通过一系列积极的手段和措施使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得以重生。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虽然各国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对法律制度的理解认识等方面有所差异,但为了实现债务人重建与复兴这一目标,将这种附有担保的债权纳入重整程序之中,并对其内容及实现的方式等方面做出必要的限制,已经成为共同的趋势和课题。

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重整程序,为债务人的再建和复兴提供了制度上的依据。在有担保债权的处理上,我国《破产法》也建立起一些相应的规则。

在本文,笔者将论述的重点放在对具体制度的考察上,结合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比较,简要梳理公司重整程序对有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相关内容。

一、担保权行使中止或延缓

公司的重建与复兴需要保留和充实公司的财产,而担保制度的运行却恰恰以取走或剥夺公司的财产为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放任担保债权人在公司重整程序中行使其担保权,公司重整就失去了条件和基础。因此,在重整程序伊始,法律即首先对担保权利的行使做出限制,中止或延缓权利人对担保物的变现程序,以保全公司的主要资产,为债务人公司提供谋求重整的条件和基础。

美国法对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控制体现在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制度的设计中。根据其《破产法》第362条(a)款的规定,无论是债权人或是债务人提起的重整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本身即产生中止担保权行使的效果。此时,任何旨在控制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权的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3]英国法上的重整制度深受美国破产法的影响,也采用自动中止制度对担保权人实行担保权的行为进行限制。[4]在其管理程序中,自相关的当事人向法院递交管理令的申请时,债权人即不应再采取行动行使其对公司财产的担保权。[5]在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的更生程序中,当法院作出债务人进入更生程序的裁定后,任何针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的行为和程序均被禁止。[6]此外,在相关当事人提出更生程序开始的申请至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期间内,为了防止担保债权人提前采取行动实现自己的担保权,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其职权发出中止担保权行使的命令。[7]我国台湾地区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与日本较为相似。在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公司重整程序后,担保债权人必须依照重整程序行使权利,别除权不被承认。[8]在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至法院作出裁定的审查期间内,法院可以根据相关的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其职权采取临时性措施以限制担保权人行使其权利。[9]

观察上述制度设计,在这种中止效力产生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上,各国的制度设计有所差异。以大陆法系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中止效力的发生是在法院作出开始重整程序的裁定之后,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本身并不能产生中止担保权行使的效力,其作用只是启动法院的审查程序。在这段时间内,法院可以依照其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中止担保权行使的命令。而在诸如美国、英国这样采用自动中止制度的国家,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的本身即产生中止效果。[10]在我国《破产法》中,对担保权行使的控制发生在法院做出重整裁定之时,[11]当事人提出申请本身并不能产生中止效果。这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较为相似。但是,由于我国法院进行的是“表面事实的审查”,[12]其所依据的是由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13]并没有规定类似日本或我国台湾地区那样的包括专家调查等手段在内的实质审查过程,[14]在实质上已经将中止担保权行使的时间大大提前,接近了英美法上的自动中止原则。

二、担保债权人协助义务之附加

(一)按规定申报债权的义务

在重整程序中,使相关债权人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债权申报与重整程序的有效运转及其目标的实现密切相关。首先,从重整制度的设计来看,其意在实现公司的重建和复兴,同时提供一种债务清理机制。如果不将相关的债权人纳入其中,重整程序就无法对这些债权施加影响,其债务清理功能也就无从发挥。此外,从效率角度看,重整程序的良好运行有赖于相关主体的协助和配合,对债权人加入程序的时间和方式进行规范有助于保持参与主体在行动上的一致性,避免程序的反复或迟延。

在法国法上,担保债权人必须于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间内向债权人代表申报其债权。[15]债权人的申报单应当注明做出开始司法重整程序的判决之日的债权数额及其到期日,说明债权担保的性质,[16]否则其债权即告消灭。[17]如果债权人能证明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申报非自己的原因所致,他可以请求特派法官恢复其权利。但是,此种恢复权利的诉讼只能在做出开始司法重整程序的判决之日起的1年内提起。[18]在日本的公司更生程序中,欲参加更生程序的有担保债权人应当于法院所定的期间内将其姓名、担保情况等向法院进行申报。[19]如果债权人不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将产生下列两个后果:不能参加更生程序而行使程序性权利;不能获得任何清偿。[20]债权人因为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于法院所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时,可以在这种事由消灭后1个月内补正其申报。但是,在为通过重整计划而召开的关系人会议闭会后,则不得申报。[21]德国法上关于担保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与日本基本一致。[22]

而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重整程序中,未进行申报的债权人不具有程序的参与权,其无法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如表决权、监督权等程序性权利,也不能依重整计划受到清偿。[23]同时,按照《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外,对未于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债权的权利人可以在程序终结之前补充申报。[24]

(二)对评估、调查工作的配合义务

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资产、人员等相关信息的调查、核实是十分重要的工作,是展开破产事务的基础。在针对担保财产进行的评估和检验中,因担保权类型的不同,这种检验工作的难度也有差异。特别是对留置、质押等以转移财产的控制权为特征的担保类型,由于担保财产仍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之中,这种评估工作就有可能遇到来自债权人的阻力。因此,在必要时,法律需要提供较为可行的制度设计以促进债务人评估、调查工作的完成。

例如,根据日本《破产法》第154条的规定,为了进行评估,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要求担保债权人提示其占有的担保财产。管理人拟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时,担保债权人不得拒绝。[25]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公布的债务清理法草案中也采纳了类似的制度设计。在公司重整程序中,为了便宜管理人信息的获得和进行有效的管理,担保债权人被课加容忍与配合管理人进行财产评估、检验的义务。同时,为使得此种义务的履行具有实效,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或协助时,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6]

三、债务人对担保财产控制权[27]的强化

(一)担保财产的取回机制

留置或质押这样类型的担保方式原则上是以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和控制为特征的,债务人虽然具有所有权人的身份,但是其并不能实际占有已经处于留置或质押状态的财产。从积极促进重整和有效利用资源的角度来看,这种占有和控制状态的安排不利于公司重整目标的实现。因此,在这些标的物或财产为公司重整所需要时,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将这些财产从债权人处取回,重新置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控制之下,使其发挥积极的作用。

上述规则在美国法上尤为明显,对那些由债权人占有或控制的担保财产,如其为公司重整所必须,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要求占有该担保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该担保财产,债权人不得拒绝。[28]当然,对于该担保财产在使用中可能发生的价值减损,债务人或管理人亦应该提供充分的保护。如提供担保或支付一定数量的补偿金等等。我国《破产法》在这个层面未对担保权人做出不同的限制,欲取回担保物,管理人必须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29]

(二)担保财产的使用、处分

与传统破产清算程序强调对担保财产的限制(如立即停止使用担保财产等)不同,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根据重整的需要继续对担保财产进行占有和各种形式的利用。这种控制权的配置正是重整中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资金融通等重整活动的条件和基础。如果没有此种制度的支持,公司的重整工作也就难以展开。因此,在世界各国的破产法中,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管理人对于由其占有的担保财产可以直接或者附条件地予以支配”。[30]例如,依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可以做公司事务、营业和财产的管理所必要的一切事情。而日本《公司更生法》也规定,在公司进入更生程序以后,经营公司事业及管理、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专属于管理人。[31]

四、对担保权不可分原则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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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全民健身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全民健身促进条例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7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及其指导、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鼓励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活动。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建设,保障健身场地和设施适应人民群众健身活动的基本需要;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工作,提高公民健身意识,并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全民健身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
  (三)组织研究和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
  (四)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和测定;
  (五)组织培训、考核、评定、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
  (六)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
  (七)组织开展竞赛、评比等活动,推动全民健身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建设、规划、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在体育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公民提供体质测定服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当地体育资源,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健身活动。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在每个工作日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在节假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年人体育协会、农民体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相应人群的健身活动。
  第九条 鼓励建立各类体育协会、俱乐部、健身指导(辅导)站(点),构建社会化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和健身服务体系。
  第十条 每年6月10日所在周为全民健身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的体育事业费中设立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并随着人口和经济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健身设施。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国民体质监测、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福利彩票公益金也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资助老年人体育、残疾人体育、社区体育以及青少年校外健身场地和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全民健身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胡支乱用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和彩票公益金。
  第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和设计规范,规划并建设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
  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开发商采取多种投资方式进行建设,规划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具体指导、依法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园林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等体育彩票公益金受赠单位,负责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用于全民健身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其受资助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用途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六条 向青少年校外体育和其他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健身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投资全民健身事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
  有偿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优惠,并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
  在法定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其中学校寒暑假期间还应当增加适应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街头公园和其他公益性的公园应当提供免费健身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辖区单位参加的社区全民健身体育组织。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积极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工作,积极参加社区各类健身活动。
  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有组织地向社区开放其体育设施,为社区居民健身提供方便,具体开放管理办法由有关单位与相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制定。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住宅区内的健身场地和设施;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健身服务站(点),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居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农村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与生产劳动、文化活动和当地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充实乡镇文体指导站(中心)等基层组织,发展农村体育社会团体和体育骨干队伍,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青少年健身活动以学校为重点。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健身活动,培养青少年终身健身的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青少年健身场地和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工作的领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作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传授健身技能、指导锻炼、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从事有偿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城市社区和农村的全民健身场所逐步配备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资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鼓励体育教练员和学校体育教师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全民健身的指导(辅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体质监测标准,每5年组织一次国民体质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提倡公民每年进行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体质测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全民健身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健身名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或者其他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全民健身场地或者设施用途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破坏全民健身场地或者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挪用、克扣、胡支乱用全民健身专项资金或者彩票公益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聘用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健身有偿服务,或者未取得执业资格从事健身有偿服务的,依照《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本 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7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气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气象工作和活动,均应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气象综合管理等气象工作。各区、县气象局负责本区、县的气象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气象局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首都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气象现代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积极发展本市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本市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首都城市发展、经济建设以及重大社会政治活动服务的天气预测、预报以及建立气象通信网及天气预警系统。
(二)为本市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的气象服务以及建立区、县以下农村气象服务网。
(三)为本市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和人工消雨、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以及组织实施防雷安全技术等趋利避害、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为城市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所需的天气、气候监测、分析评价等气象服务和气象科研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计划、财政、城市规划和建设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促进和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本市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本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制作和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研究制作的本市天气预报,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八条 本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可能影响本市的暴雨、大风、冰雹、寒潮、霜冻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为其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以及仪器、设备、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挪动、占用或者损毁。
第十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以及种植树木、设置污染源等活动;禁止其他无线发射装置占用和干扰气象专用频段。
设在本市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特种观测站的探测环境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气候站、辅助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由市气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气象设施的设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确因工程建设和城市规划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一年报市气象局批准。
迁移和重建气象站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确需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局的同意,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本市大中型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市气象局参与对工程项目的气象条件及其对城市气候的影响进行论证评估,保证工程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十四条 通过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寻呼台、大型广告牌等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开刊登、播发的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应当是由本市气象局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本市新闻、宣传等部门进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预报的新闻报道,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局的同意。
第十五条 除公益气象服务之外,本市气象部门根据各行各业的实际需要,向其提供专业气象预报、气候分析评价、气象资料、实用技术和科技咨询以及向经营性传播媒体提供气象信息等,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