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主债权诉讼时效后请求除去不动产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不应保护/马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13:10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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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两年,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依据《物权法》第202条请求除去不动产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的纠纷(本文仅限于探讨此类纠纷)时有发生,有请求返还设定抵押时保存于抵押权人处房地产权证的、有请求抵押权人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的,等等。其理由可以归结为:抵押权在性质上属支配权,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物权法》第202条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属除斥期间。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当然丧失抵押权;抵押权既然已经消灭,为生成抵押权而设定于抵押物之上的负担就应消除,返还房地产权证书和注销抵押登记也就顺理成章。另抵押物之上权利的障碍不予消除,也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和物的功能的发挥。就我们所接触到的此类纠纷案例而言,法院均支持了抵押人的诉请及理由。对此我们不敢苟同。

一、依据《物权法》第202条之规定,并不能推导出“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后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的结论。
  准确理解和把握《物权法》第202条的立法旨意是法院正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抵押权有何影响呢?来自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的观点认为:此条应理解为参照了《法国民法典》2180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并且认为,该条采用司法解释语言“法院不予保护”不妥,用立法语言“抵押权消灭”更为妥当。 从已有的判决文书看,这种观点对于审判实务不能没有影响。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如何影响抵押权的争论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高圣平将其归结为四种学说和立法例。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虽经时效消灭,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抵押物取偿。德国民法即其著例。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该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担保法司法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系采此说。第三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随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该模式为法国法所采。第四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消灭,但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 。
  我们认为,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其消灭事由应当由法律规定。关于抵押权消灭的法律规定有《担保法》第52条和《物权法》第177条。《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物权法》第202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同时,依据文义解释的方法,该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法律后果的表述,抵押权人丧失的仅是诉诸公权力救济的权利既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另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主债权丧失诉讼时效推导出抵押权的消灭是草率的;抑或说,如果《物权法》第202条可以解读为抵押权消灭的结论,为何立法时没有直接表述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消灭”呢?
  我们赞同高圣平的观点: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下,依物权法定主义,抵押权此际并未消灭。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草案专家起草组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教授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王胜明在解读《物权法》的相关著述中亦持此种观点 ,作为参与立法的工作者对法律解读的权威性是应当予以重视的。故此,上述观点应当成为在现有的法律规范框架内对《物权法》第202条文意最为准确的理解。这样,抵押权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满足了抵押权支配性的要求,符合我国诉讼时效的后果安排,也为担保发展预留了空间。同时,抵押人享有抗辩权,避免了抵押人的求偿困境,保障了抵押人的合理利益。

二、对抵押人诉请理由及法院判决的评析。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物权法》第202条文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是抵押权人胜诉权,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只是成为自然权利(相对于抵押人为自然债务)。但自然债务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法锁”当然解除,抵押权人只是不能通过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但仍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考察我国的法律规定,也严格坚守这一基本原则,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在抵押权成为自然权利的情况下,抵押人就可以随心所欲支配抵押物,更无法律规定抵押人所诉消除抵押物之上权利的障碍请求就应受到人民法院保护。所以,抵押人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支持,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我们认为:《物权法》第202条的表述方式,之所以给人以多种解读,至少表明,如此立法为今后的司法解释留下一个较大的空间,由司法解释来统一规范它的内涵。我们可以对法律有认识和理解,但没有司法解释权,认识和理解法律、特别是适用法律必须把握立法的本意。在没有司法解释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的原则,在“法”的框架内去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将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理解为“抵押权消灭”。
  面对大量的纠纷,法院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定纷止争呢?我们认为应当按照立法本意,在坚持法律公平正义、有利于发挥法律的功能作用的前提下做出裁判。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代价是失去公权的保护;但若抵押人长期占用债权人的资金赖债不还,此时,其在抵押物上的权利是一种牺牲了债权人利益的权利,法律不应该同情和鼓励这样不诚实守信的“权利”,否则,对于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顺而言之,法律对于抵押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使抵押物之上权利的行使和抵押物的流转受到一定限制,让其成为抵押人占有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代价,由此,促使抵押双方回归到协商解决抵押关系的轨道,以求得双方利益的平衡。所以,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的和在此情况下抵押人请求除去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的,人民法院均不予保护,是法律公平的内在要求。
  那种 “抵押权的长期存在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和价值的实现”认识是片面的。抵押担保方式的一大特点是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抵押人仍可利用抵押物。作为抵押人(尤其是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对于在获取他人资金之后,因其消极履行合同义务使抵押物长期处于负担债务状态的后果和赖债不还的成本(即抵押物权能的限制)是应当有清醒认识的,如果抵押人感到抵押权的存在对于抵押物功能发挥是一种制约,其可以通过偿还债务方式消灭抵押权,或者转让抵押物后偿还债务,然后对于抵押物价值大于债务的剩余部分价值自由支配。如果抵押人消极对待,对于抵押物权能的限制咎由自取。
  如何通过法律指引、教育基本功能,培育社会诚信意识,促进社会公序良俗发展,是作为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的法官不能不思考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此类纠纷中,抵押人是占有债权人资金的既得利益者,如果运用法律手段解除抵押人行使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从而使这种不诚实守信、不讲道德的“权利”合法化,其负面社会效应不可小视。如果支持抵押人的请求,等于纵容赖债行为。
  综上,法院对于抵押人起诉除去不动产抵押物之上权利障碍的请求,在无其它理由的情况下应于驳回诉讼请求。

三、建议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由于《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给人以多种意义上的解读,面对审判实务所出现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迫在眉睫。基于上述认识,建议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明确如下几个问题:
1.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抵押权消灭”。因此,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人只是不能通过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仍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
2.对于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变卖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不得向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3.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请求抵押权人返还房地产权证书、请求确认抵押权消灭、请求解除抵押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抵押人对于抵押物价值大于债务部分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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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保险合同最早出现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的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国家。在我国,保险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起步较晚,属于一项新的业务。随着业务的拓展,保证保险的各个险种也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主要有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房屋按揭贷款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旅游消费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等。在目前个人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由于保证保险制度立法的相对缺失、对保证保险基础理论研究的不够深入,加上保证保险制度本身的高风险性,产生了大量的纠纷。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集中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上。本文主要结合司法实践,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理论及审判实务作一探讨。首先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含义、特征作概括性介绍。再结合审判事务,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在适用中的定性、效力、诉讼主体、案由、抗辩权、代位求偿权、解除权等分歧问题进行探析,提出自己的见解。最后对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根源分析并从立法完善和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方面对贷款保证合同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当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理论和实务参考。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信贷体系日益膨胀,涉及分期付款购房或购车等耐用消费品的活动被迅速普及。银行为减少信贷经营风险,而保险公司为拓展业务范围,一种新兴的金融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应运而生。保证保险引入我国以来,(由于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没有明确规定,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认可这一险种,但仍未明确其内涵和法律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都存在不同认识。我国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兴起的保证保险业务主要是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涉及关系众多,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法律问题,引发一系列争论,本文针对保证保险中贷款保证保险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探析。

  一、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含义及特征

  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指由投保人(借款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在投保人不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被保险人(即贷款人,一般是贷款银行)的贷款时,由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证保险合同。贷款保证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形式,其除具有一般财产保险的特征外,还表现为:

  1、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为投保人(债务人-借款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债权人-银行);在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经常是为自己的财产投保,这时投保人本身就是被保险人。但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虽然债务人是投保人,但受合同保障的是债权人,享有保险利益的也是债权人,因此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

  2、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具体说来,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人约定,一旦自己不能够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则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由于银行领受保险赔偿金是基于其保险人的地位,那么保险标的就应当是银行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实际上就是银行对借款人的债权。

  3、贷款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不仅为一般财产保险中的“客观风险”,还是一种信用风险。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应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所谓“纯客观风险”,对于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保险责任,在一般财产保证保险中是明确列为除外责任的。然而,保证保险承保的正是被保证人不履约的风险,具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性。

  4、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

  保险人只有具备合格的资质条件才能开办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并须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鉴于保证保险业务的高风险性,国家监管机构都严格控制这种特许经营权牌照的发放。在申请开办保证保险业务时,保险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以证明其具备开展该项业务的实力。

  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够细致明确,法官对相关法律问题在认识上还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依据不一,结果各异。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争议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解分歧

  贷款保证保险属一种保险业务还是形式是保险而实质是一种担保业务?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是被保险人还是权利人是被保险人?对保证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关系到诉讼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和风险承担。“保证说”认为,保险公司的保证行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是一项担保业务,其法律关系由担保法调整。保证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1]《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4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险说”肯定保险公司的保证行为是保险险种之一的保证保险,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由担保法调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等于保证担保合同”,[2]也有部分法官主张保证保险不是保证。[3由此可见,保证保险虽然和保证担保有众多的相似之处,但保证保险合同性质上仍是一种保险合同,与保证有本质区别。(1)从行为性质上看,保险合同系双务有偿的商事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一义务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对价的。而保证是一种单务无偿的民事关系,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订立的担保之债,本质上是由保证人代替住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并不对保证人承担义务,也不因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而给付对价。(2)从制度功能上看,保证的功能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偿付。保险的特色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出发点在于通过社会共济,集众人之力化解债务人无法正常偿还债务的危险。即所谓“无危险则无保险”。尽管该保险最终表现为债务得以偿付,债权得以实现,但应被看做该保险的客观效果,而非保险的本质功能。

  (二)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效力认定不一

  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与其基础合同(贷款合同)具有从属性还是独立性,即是否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直接关系到借款合同无效是否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问题,对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方面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一种观点认为,贷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贷款合同为主合同,保险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湘信进出口公司、中保财险有限公司长沙朝阳支公司贷款保证合同案中提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从属性,本案保证保险合同从属于主合同贷款合同。”[4]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不存在主从性质。保证保险合同虽然以被保险的债权合同为存在前提,但这只是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他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5]保证保险合同与贷款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中,后者虽是前者的依据,但并不影响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责任有且应有的独立性决定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6]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在其2001年3月14日作出的(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7]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贷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以贷款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虽然贷款合同是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二者不具有主从性质。因为贷款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贷款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撤销,只能表明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若让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贷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法律后果,显然不公平,保证保险合同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反过来,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和依照保险法或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广泛抗辩权也不受贷款合同的影响,反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贷款合同。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贷款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及相关的保险法律规范,而不是担保法。[8]

  (三)案由确定混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比如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有的法院将案由定为财产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有的定为担保合同纠纷。还有因为借款人意外身亡引起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理赔请求,有法院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笔者认为,上述案由的确定均不准确,此类案件应根据原告请求权的性质结合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确定案由。贷款合同的债权人起诉保险人的,应定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保险人赔付后,向投保人(债务人)求偿的,由于保险人行使的是代为求偿权,与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同,此类案件宜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既能体现合同关系,又能反映诉权的性质。

  (四)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不明确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独立的保险合同,因此在确定诉讼主体上与保证合同有所不同。保证保险合同发生诉讼时,通常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即贷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涉及主体为投保人(债务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债权人),被保险人(债权人)如何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以债务人(借款人)为被告,以保险人为第三人;有的主张应以债务人和保险人为共同被告;也有人建议,不应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应由债权人依照两个合同分别向债务人或保险人主张权利。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均体现在一个合同中,两个法律关系又具有关联性,且合同中也分别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解决。诉讼主体可作如下选择:一是债权人(被保险人)基于保证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以赔偿其因借款人未还款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也可基于贷款合同直接起诉债务人,但此时案由即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了;二是债权人可将保险人列为被告,将债务人(投保人)列为第三人,但不可将债务人列为被告,保险人为第三人,因为这样法律关系混淆,也与现行民诉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不符。如债权人起诉保险人但未将债务人(投保人)列为第三人,在有可能涉及借款合同效力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因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债务人,债务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官在错案追究责任制度的影响下,如可追加可不追加的情形应当追加,以避免因漏列当事人被发挥重审,减少责任风险。三是针对一种特殊情形,如果投保人因意外死亡无法偿还贷款,但债权人基于与保险人的合作关系不起诉保险人而以贷款合同直接起诉投保人的继承人,投保人的继承人也可基于保证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独立请求,法院可判决将保险金赔偿给第三人,然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样既能保障债务的偿还,又能减少诉累。笔者不赞同将将债务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因为这样混淆了保证保险与担保合同,且借款人因为债务下落不明的情形较为普遍,保证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保险人保障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如将借款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则失去了意义。

  (五)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的抗辩权认识差异

  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既属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又与保证合同有相似之处,目前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各保险人的抗辩权问题认识有较大差异,有的简单等同于担保人的抗辩,有的认为其兼具保险人和担保人的抗辩权。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主要有如下抗辩权:

  1、基于贷款合同瑕疵提出的抗辩。当贷款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2、针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由于保证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因此,被保险人在主张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可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一般可以约定如投保人自杀、战争、暴动、核子辐射等事由下保险人享有抗辩权。

  3、以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为由的抗辩。笔者认为,贷款保证保险是独立合同,不是从合同,保险责任与贷款合同责任相互独立,只要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可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以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提出抗辩的,不应支持。另外,对于保证人来说,其在给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下文论述),故不能以设定抵押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为由提出抗辩。当然,如果保证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应首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保险人按约定赔偿的情形,可以除外。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2003]52号


各市州教育局:

现将《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迅速转发到各县市区教育局和有关学校,遵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学校正常的管理秩序,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入学 学籍

第二条 高级中学(含完全中学高中部)招生,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或教育行政部门授权学校组织考试),按德、智、体、美等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学生。

第三条 高级中学的设班计划和招生人数,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中的办学规模,完全中学的高中不得少于12个班,独立高中不得少于18个班。完全中学(含初中)、独立高中办学总规模不得超过60个班。班额不得超过55人。

第四条 学校按照招生计划和招生办法录取入学的学生,在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后,即取得学籍,同时取得市(州)统一编制的学号。学生报到、注册时,应填写学生花名册、学籍表和学生手册,由学校建立学生档案。

第五条 高中新生《学生花名册》、各年级学生异动名册(包括转入、转出、休学、退学、复学、跳级、留级的学生名册)报主管(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学校不得招收已经毕业或结业的学生来校复读,也不得招收外校在籍学生来校寄读或借读。

第二章 转 学

第七条 学生不得任意转学。确因家长工作调动、家庭迁移或其他正当原因必须转学者,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

第八条 转学的学生,经转入学校同意并开出接收证后,再向转出学校提出转学申请。经转出学校同意,开出转学证书,学生持转学证到转出地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其中,跨省、跨市(州)转学的学生持转学证到转出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加盖公章,并出具高中毕业会考有关科目成绩证明。

第九条 转入的学生要持转学证、学生手册,家长调动工作的调令、户口本(复印件)等先到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在转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转学生在转出学校的档案材料由转出学校移交给转入学校。

第十条 学校接收转入的学生,由校长决定。学校不得无故拒收正常转学的学生,也不得接收没有办理正常转学手续的学生。必要时,转入学校可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普通高中学校不得接收普通中专、职业高中学校和各类技校在籍学生转学;重点高中原则上不得接受非重点高中学生转学。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转学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转学规定的情况应予以制止。学校不得开具假证明,出具假毕业会考考试成绩报告单。

第三章 休学 复学

第十三条 学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需持县级以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

如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休学者,需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经学校批准后方可休学。

第十四条 学生患有严重传染病者,应安排休学。

学生请假时间累计超过全学期三分之一,应劝其休学。

第十五条 学生休学期为一年。期满要求复学者,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申请,学校批准。因病休学的,复学时须持医院病愈证明。

第十六条 休学期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复学者,由学生本人和家长于休学期满之日起两个星期内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延续休学。休学期满未按时提出延续休学申请、办理延续休学手续的,视同自动退学。

第四章 升级 留级 跳级

第十七条 学校应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升级、留级制度。

学生学完规定课程,德、智、体、美等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升级;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留级,但每年留级学生最多不得超过本年级学生总数的2%。高三年级的学生不得留级。

第十八条 学生留级一年仍达不到升级标准的,应予以退学。

第十九条 学生德、智、体、美成绩特别优秀,且具备超前学习能力的,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后,可以跳级。

第五章 退 学

第二十条 学生因特殊情况要求退学的,由本人和家长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后,可根据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自动退学,不发给任何证书或证明。

1、休学期满无特殊情况逾期两周不来校复学或办理延续休学手续的;

2、一学期旷课累计达50节以上(按每天7节课计算)的。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表现突出者,应予以奖励。

1、学校的奖励分单项奖(含优秀奖、优胜奖、各种积极分子等)、“三好学生”奖、优秀学生干部奖等。

2、学生在德、智、体、美诸方面均表现突出者,可分别评为学校、县(市、区)、市州、省“三好学生”,但上一级“三好学生”必须在下一级“三好学生”中评选。

3、学生干部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工作成绩突出者,可分别评为学校、县(市、区)、市州、省优秀学生干部,但上一级优秀学生干部必须在下一级优秀学生干部中评选。

4、学生在某一方面表现突出者,可评单项奖。单项奖分优秀奖、优胜奖和各种积极分子等。5、校级以上奖励均应记入学生档案和学校文书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有错误的学生,要坚持耐心教育,做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热情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必要时可进行适当的批评或处分。

1、对于极少数有错误的学生,可视其错误的性质、程度和认识错误的态度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时间一般为半年)等处分;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影响特别坏的学生可勒令退学、开除学籍。

2、警告、记过、记大过和留校察看由学校批准;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由学校提出,经学校主管(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受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过一段时间的教育,能深刻认识错误,确有进步的应撤销其处分。

4、凡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其处分决定应放入学生档案。撤销处分后,应将其处分决定和有关材料,从学生档案中退出,连同撤销处分的决定存入学校文书档案。

第七章 毕 业

第二十四条 取得学籍,有统一学号的学生,在校学习期满,同时达到以下四项要求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l、思想品德合格(含学习期间受过处分已撤销者);

2、高中毕业会考各科成绩及格(含补考及格)、考查科目合格;

3、体育达标(含“再评合格”、经批准“免予执行”与“降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达不到毕业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其中,由于文化成绩不合格而达不到毕业要求的学生,可向学校提出申请,参加毕业补考。补考成绩合格者,可持结业证书到原发证学校换发毕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学生或学生家长对学校作出的奖励、处分或退学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学校正式通知两周内向学校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对学校重新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正式通知1个月内向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内所有的公、民办普通高级中学。经批准实行学分制试点的普通高中学校,其学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湖南省普通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湘教普字[1990]22号)同时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