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立人权意识与确保公安边防部队公正执法之理论反思/宋孝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1:27:47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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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人权意识与确保公安边防部队公正执法之理论反思

宋孝彬

[摘 要] 本文拟通过对公安边防执法中人权意识树立的探讨,达到对执法办案人员之公正理念进一步增强之目的,从而以期为减少办案失误提高办案质量有所帮助。
[关键词] 人权;公正;执法;程序;实体

我们公安边防部队,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一支执法队伍,确切地说,是一支行政执法队伍。在依法治国的今天,人权与法治思想越来越深入人心,对于公平和正义的追求越发广泛地引起人们深层次的思考。古希腊正义女神的雕像极其深刻地诠释了公正的内涵,她的右手握 一把利剑,左手持一架天平,并用一块布蒙住了双眼,当然,我们可以理解右手的利剑代表惩除一切世间邪恶的正义,左手的天平代表不偏不倚的公允,而她蒙上自己的双眼是为了让自己无视人的身份与地位,以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真正做到公正执法。
一、“执法”词义之辨析
执法,又称法律的执行,一般是指国家机关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从广义上讲,执法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上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在习惯上,人们通常将司法机关的执法称作“司法”,将司法机关活动以外的行政执法,称作“执法”。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其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均无权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即无权行使行政执法权。在我国,行政执法的主体又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另一类是各级政府中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下属行政机构,如工商、税务、物价、金融、海关、公安、交通、外汇、城建、土地等管理部门。我们公安边防部队的执法属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诚然,理论上也有人认为侦查权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因此公安边防部队对于“三类六种”案件的刑事侦查权不属于行政执法范畴。但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目前的制度体例,侦查权仍属行政权而非司法权,即使其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所以本文中提到的行政执法包含了对“三类六种”案件的侦查活动。另外,行政执法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行政执法权是一种主动权,具有积极主动性。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时,总是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主动将法律应用于特定的人或事件;二是行政执法具有程序简便性和应急性。同时,执法活动不是以政府或部门的名义进行,而是以整个国家的名义进行,体现国家的意志。
二、“人权”词义之阐释
人权是现代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人权(human rights)就是人或人类的权利。但什么是人权?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回答。通常认为人权就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它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是使人成为有尊严的人的权利”等多个层次。
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之的东西,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人权对于人的价值,已为世界人民所共同认识。没有人权的社会,人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肯定人的价值的一般方法是肯定人的人权,抹煞人的价值的常用方法是否定、剥夺、压制或践踏人的人权。
马克思主义决不否认人权问题,相反,马克思主义才是真正要解决人权问题也真正能够解决人权问题的强大思想武器。与之相应,社会主义法由其本质所决定,必然是最尊重人权、最注重保障人权的法。2004年,我国以修正案的形式明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而使人权在我国有了根本法上的依据。
三、在边防执法中需树立怎样的人权意识
(一) 奉行法律至上的意识
边防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无论是一般的行政执法活动,还是对“三类六种”案件的刑事侦查活动,都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进行。不按法律或者越过法律,都可能使现有的边防法律法规失灵,从而在边防执法中造成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笔者最近研读了一本某公安部门选编的刑事侦查案例方面的书,感触颇深。本人粗略统计了一下,该书共计选编了108个案例,在每一案例的案后评析中,提到“依法办案”字样的只有10处,占全部案例的9%;而提到“领导重视”字样的有70处,占全部案例的65%。当然,本人并不否认领导的重视对侦办案件的重要作用,而且认为领导对案件的重视往往起着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的重大作用。但是,过于强调“领导重视”而相对弱化“依法办案”可能会传递出一种令人产生误解的信号,即依法执法退居次要位置,毕竟该书在前言中指明:“编写本书的目的之一是指导基层的刑事侦查工作”,可见,其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教科书的性质,影响面还是相当大的。执法中法律至上,意味着将执法权力控制在法律之下,也就是邓小平所说的,要“树立法律极大的权威”。
(二) 执法权力来源于法律又受制于法律的意识
人权的对立面是公共权力,人权的保障起始于对公共权力的束缚。在权利义务总量不变的前提下,私权利义务与公权利义务间成反比例关系。我们要认识到,执法权力正是一种重要的公共权力,失去监督或限制的执法权力必然走向专制与腐败,执法权力正是由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同时受到法律的限制,且只能受制于法律而非其他。因此,执法人员要转变一种观念,或者说树立这样一种观念:“我,作为执法者,是在执行法律,而不是说,我就是法律本身”。执法人员的权力是由法律所赋予的,也必然以法律作为其制度底线。
(三) 公民权利受保障的意识
边防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在对“三类六种”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必须树立这样一种观念:我们在执行公共权力的同时,并不是对相对人或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无限制剥夺,一定要保障他们作为人的最基本权利,因为民主制下的执法必定是权利本位的执法。谈到此,笔者想到几年前参加的一个会议,会上侦查部门的某位领导在讲起自己的一次办案经历时,自豪地称为了尽快破案,他们轮流对一位嫌疑人熬时间,不让其睡觉,并且用强光灯连续对嫌疑人照射达三天三夜,以摧毁其意志和体力,最终嫌疑人扛不过而“招供”,从而使案件“顺利告破”。听到此我感到异常震惊,这不是典型的刑讯逼供吗?一旦办成冤案该当如何呢?即使违法行为的确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最终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这样取得的口供合法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导致如此逼供的根源又是什么?我想根源只能集中为一点,就是对公民权利本位意识的淡漠,也就是没有把人首先当作一个“人”去对待,从而导致对人的基本权利肆无忌惮地、无限制地侵犯与剥夺。可见,执法人员树立起公民权利受保障的意识在边防执法工作中是何等的重要。
(四) 公民法外无义务的意识
我们可以把义务理解为,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可见,公民的义务是规定在法律之中的,有的较为明确,有的相对隐蔽,但无论如何,都是法律题中应有之义,简而言之就是“公民法外无义务”。例如,某政府部门要盖机关大楼,苦于缺少资金,于是下发了一个文件,规定辖区内的居民按户交纳一定的资助金。由于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公民有为建政府大楼而交纳资助金这样一个义务,所以该政府部门的这一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是违背法律精神的,因而也是无效的,公民完全可以不必履行这一“义务”。另外,公民需要履行的是法律之中的义务,至于其他如道德中的义务,执法者是不能以强制的手段去迫使公民履行的,即公民的不履行并不导致违法,更不应受到惩罚。所以,执法者树立起这样的执法意识,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又筑起一道屏障,从而向公正执法又迈进了一步。
(五) 执法机关责任不可逃避的意识
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三种形式。当他人履行义务而自己是单纯的权利主体时,权利和义务是以分离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当该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具双重性时,权利和义务是以相合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两种形式的结论来自于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思想,这一思想体现在执法理念中,就是执法公权利与责任的一致性。执法者在行使权力过程中,要意识到违法使用权力是要受到责任追究的。这里,执法机关的责任涵盖了执法者个人的责任,从而用责任的保障手段限制了权力的肆意运行。在公民权利没有受到执法的不法侵害时,责任意识可以起到预防的作用,一旦受到侵害,又可以启动责任制度的救济程序,以此对公民权利起到更为多方面的保障作用。
(六) 执法文化是权利文化的意识
文化即人化,是指一种稳定的生活方式。形成执法文化的意识是以上诸种意识形成的更高层次。我们在执法中讲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都是执法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执法文化的核心内容是权利文化。权利文化意识的形成,可能要改变执法机关与被执法者的关系,即由打击被执法者为主,转变为以保障被执法者的基本权利为主。说到底,这一转变解决的是人对国家的关系问题。当然,形成执法文化的意识只是笔者的一种理论构想,尚在思考之中。
四、在边防执法中树立人权意识之途径
(一) 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性
执法过程中,确保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对于执法者和被执法者来说都至关重要。适用法律的统一是公正执法的前提,同时也为执法者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对执法的双方主体都具有深层次的法理上的价值。
(二) 建立一支懂法、守法、奉法、最终信仰法的执法队伍
执法者懂法,这是最基本的要求。执法的悲哀莫过于法盲执法。法盲往往并不知道自己对法律的无知,因为他就是无知本身。法盲执法必然会背离法律的基本要义,成为不公正的始点。守法与奉法是对执法者更深层次的要求,尤其是信仰法更是法治精神之理想状态,永远是执法者孜孜不倦的价值追求。
(三)建立一个公正的执法系统
执法的公平价值是其首要价值,效率是次要价值,不能因为追求执法的效率而忽视公平的存在,执法机关通过对个案的公正执法以达成对正义的终极追求,执法的本质也就在于将人民的权益落到实处,以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实现。这样,建立一个公正的执法系统就成为树立人权意识的重要一环。
(四)形成高质量的执法教育体系
笔者认为,我们边防执法队伍的教育存在两大缺陷。首先,缺少执法伦理的训练,执法者只知道怎样去做,而不知道为什么这样做而不那样做,或者说,执法者对执法活动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制度层面而缺乏原理之探究。其次,我们的执法者在职业技巧的训练方面也明显不足,违法执法情形的存在即说明了这一点。
五、在边防执法中确保公正的必要性
我们讲的在执法过程中树立人权意识,说到底是为执法之公正服务的,是为执法中正义之体现服务的。在当前的执法环境中,常常暴露出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针对这一现状,把公正执法放在突出位置,既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更体现了深层次的法治精神。著名法学家何家弘教授指出:“公正之于法律就像灵魂对于人那样重要;世上既有丧失灵魂的人,也有缺乏公正的法律;然而,没有公正,法律非法。”毫无疑问,“公正”自然也是执法活动的灵魂。一方面,法或法律作为调整和规范人们在一定社会环境中的行为准则,本身就具有“公正”的思想内涵。尽管在人类数千年的历史中,这种“公正”总是在实践中被打上这样或那样的烙印,但是,法律公正作为一种精神和理想,一直是人们执著的追求,所以,公正执法自然也体现了法的精神。另一方面,公正执法是实现法律公正最为有效的途径之一。法律公正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法律制定上的公正,即立法公正;其二是法律实施上的公正,没有执法公正,法律公正就不可能实现。如何做到公正执法呢?我们认为,公正执法就是要在执法活动中坚持和体现公平及正义的原则。这里的公正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内容。具体来说,公正执法既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执法人员所作出的各项决定体现出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六、在边防执法中所体现的公正的内容
公正执法既包括执法过程的公正即程序公正,又包括执法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不可偏废的。前者是执法活动追求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实现这种目标的措施和保障。实体公正要求执法活动就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作出的处理是公正的,即追求执法结果的公正,其基本要求就是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正确处理案件,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具体而言包括以下要求:(1)据以定案的违法事实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确定无疑;(2)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违法及其违法范围;(3)按照合理性原则,依法适度裁量处罚;(4)对于处理错误的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程序公正则要求作出这一处理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合适的,即追求执法过程的公正,其核心是指对行为人,特别是已确定其违法的行为人的权利给予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从西方各国的理论和立法以及我国的执法实践来看,程序公正的具体要求主要有:(1)严格遵守程序法律的规定;(2)认真保障被执法者程序上的权利;(3)严禁用非法手段收取证据;(4)在执法中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人为干涉;(5)执法过程透明公开;(6)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通常是相互促进的。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那么大多数情况下能够保证得出的结论是真实、正确的;反之,不公正的程序往往很难得出正确的结论。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毕竟有着各自不同的含义和要求,在法治国家中是两种不同的价值,因而它们有时难免会发生冲突,这也是对立统一的法则所决定的。公正的程序不一定能够保证执法结果的正确性;不公正的程序,例如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也未必一定不真实。过于追求程序公正,注重保障被执法者的权利,就可能放纵违法者;过于追求实体公正,不注重手段和形式,又可能侵犯人权。那么,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何者为重呢?通行的看法是,以程序公正为目标,只可能导致极少数实体结果处理上的失当;而仅以实体公正为目标,其结果则可能百分之百公正,也可能百分之百不公正。因此,当两者价值、利益发生矛盾时,两害相权取其轻,相对于伤害法律精神乃至动摇法律信仰的程序违法而言,个别实体上的牺牲是必要的。所以当前的执法实践中,一般比较注重程序公正。当然,强调程序公正是十分重要的,但过于强调程序公正则会有付出牺牲社会治安的代价,这是需要认真平衡的一对矛盾,合理的主张应当是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采取并重的态度。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程序优先还是实体优先,即比较牺牲实体和牺牲程序各自对社会正义、效益价值可能产生的损害,选择损害较小的方式,最终实现执法综合效益的最大化。
七、结论
坦而言之,在个别情况下,我们公安边防部队在行使行政执法权时,难免出现一些执法不合程序或有失公允的问题,常言道,“欲正他人先正已身”,让百姓自觉守法,作为执法者就必须先守法;加大执法力度,执法者就必须先依法办事。因此,应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执法者之思想基础,以进一步加强警务公开为实现公正执法之有效途径。其中,转变执法观念,将人权意识贯穿于执法过程之始终是确保我们公安边防部队公正执法的先决条件。对于我国人民来说,人权理念总体上来说是极为淡薄的,这与几千年来的人治传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人们依旧有守法的习惯而缺少护法用法的精神。由于公安工作是重要的执法活动之一,由于公安边防部队是执法的一支不可或缺的主力军,所以在公安边防执法队伍中应不断加强法治教育,牢固树立起人权法治观念,从而为杜绝违法执法确保依法行政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出应有的力量。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法学研究》.第二十二卷第二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2000.
(3)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
(5)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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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0]74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作
如下通知:
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网络的组建工作现已基本结
束,2000年11月1日起开始进行系统初始化、数据转
录及核对工作,11月30日结束。在此期间,银行住房
公积金所有办事机构暂停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各单位
当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于12月份一并缴交。各级财务
部门要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的核对工作。
二、市住房资金网络管理系统将于2000年12月1
日起正式启用。今后,有关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一
切业务必须经市房改领导组审批后,全部由市住房资金
管理中心直接受理。
三、已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于2000年11
月1日至11月30日,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市
财政局一楼)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指定计算机编码和所
属业务分部。
四、已成立的单位尚未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于
同期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单位开户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单位,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操作流程及缴存支取等办
理程序详见《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货币化补贴资金均参照本办法执
行,不同之处,另文下达。


二OOO年十月三十日


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规范
住房公积金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居住
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国务院1999年4月3日国务
院令第262号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财政部
财综字[1999]76号文《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
办法〉的通知》、建设部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房公
积金管理条例释义》和市政府[1999]92号文印发的《阳
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等
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阳泉市辖区内(包括中央、
省营及外地驻阳泉单位)所有行政、事业、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及其在
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平定、盂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
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所衍生的利息收入属长
期住房储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业务网点设置

第五条 阳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依法归集和管
理我市住房资金的唯一机构,受市房改领导组领导和市
财政局监督管理,在市财政局一楼设业务部,负责全市
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下设三个业务分部:
(一)城区业务分部。设在市房地产交易大厅(天
成巷北口),负责桃河以南、泉中路以东、南大街以北、
平定路以东各级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二)南山业务分部。设在四季春集贸市场一楼(小
阳泉东口),负责桃河以南、泉中路以西、南大街以南、
平定路以西各级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三)矿区业务分部。设在洪城路洪桥商场旁,负
责桃河以北,洪城河路以西、青年路以北、李荫路以西
各级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除以上三个业务分部管理范围外的其他单位,均到
市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章 开 户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
记,领取填报《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表》、《阳泉
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汇总表》,并预留单位财务印鉴,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
务部审核后,持以上三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到中心业务
部指定的业务分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开
户手续。每个单位和每个职工只能开设一个帐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开户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础,
有主管部门统一缴交的须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

第四章 汇(补)缴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交比例和单位缴存比例
按市政府文件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国家统计局
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
文)的内容为准。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
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
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
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
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额均
以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
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该职工本人当月工
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
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
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各住房公积金缴交单位是住房公积金职
工个人缴交部分的扣缴人,应定期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
扣代缴,并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依据《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
清册汇总表》中的月汇缴总人数、月汇缴总额填写《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将已代扣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汇缴到指定的住
房公积金业务分部,由业务分部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
金帐户。除因人员等变动情况外,住房公积金月汇缴额
固定不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已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登记的单位,
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五条 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每个职工应享有
的权力。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
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
意后报市房改领导组批准,可暂时缓缴或降低缴存比
例,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补缴缓缴或提高缴交比
例。在此期间,视同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可享
受有关房改政策。

第五章 变更及转移

第十六条 单位因工资调整影响缴交基数变动,当
年住房公积金月缴交额不变。下一年年初时,填写《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调整缴交基数和月缴交额。
第十七条 单位因人员增减使汇缴人数发生变动,
在汇缴时需调整当月住房公积金缴交额。其中:属新参
加工作、离退休、死亡等人员增减情况时,需填写《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连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
汇(补)缴书》到所属业务分部办理变更、汇(补)缴
手续。属职工工作变动,应填写《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转
移通知书》、《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连同《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送所属业务分部办理转
移、汇缴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
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
组织填写《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到市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经审核批
准后,持审核批准的凭据到所属业务分部为本单位职工
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销户或封存手续。

第六章 封存与启封

第十九条 已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因
停薪留职、停薪上学等原因,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保
留劳动关系的,需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在汇缴时
填写《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一并办理。封存期
间对封存金额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职工与原工作单位恢复其临时中断的工
资关系时(仍保留劳动关系),单位须再次填写《阳泉
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连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汇
(补)缴书》到所属业务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启封、
汇缴手续。

第七章 支 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
工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符合条件(一)、(五)、(六)的,属使用支取,支
取时持有关证明以百元为单位转帐支付,支取后该职工
帐户余额不得少于本人月住房公积金缴交额。其中:属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经市房屋鉴定委员会进行技
术鉴定。
符合条件(二)、(三)、(四)的,属销户支取,支
取时全额支付。其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
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持有效法律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
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
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
益。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条
件,向单位申请支取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按以上
规定审核同意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加盖
单位予留印鉴 ,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住
房公积金支取手续。

第八章 帐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
下列方法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支出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支
出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九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
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
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根
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管理中心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
住房公积金的,又不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或
虽申请但未被批准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
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连续断
交一年以上的,视为拒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行为,参
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政策性资金,任何
单位不得挪用。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市住房资金管理
中心有权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O年十一月一日起施
行,由阳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9月29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簿。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簿。
其他帐簿,是指除上述帐簿以外的帐簿,包括日记帐簿和各明细分类帐簿。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帐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种。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