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司法鉴定人的准入/王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7:15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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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司法鉴定人的准入

湖北省宜昌市司法局(443000) 王 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均已经公布并施行。这是我国司法鉴定事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意味着我国在司法鉴定制度的社会化、统一化和专业化方面有了重大发展,司法鉴定管理正逐步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对于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过去长期存在的由公检法三机关对司法鉴定进行垄断“经营”、管理混乱的问题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根据《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我们注意到,今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将是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要达到促使司法鉴定人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帮助,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承担起这一重要职责, 理直气壮地抓好相关工作,把握好鉴定人的准入关,切实加强鉴定人的管理。
按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表述,司法鉴定人是指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鉴定人是司法鉴定活动中重要而又特殊的具体实施主体,具有科技工作者与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是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解决诉讼活动中专门性问题的自然人,作为鉴定权利的主要享有者和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在司法鉴定活动过程中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我国司法鉴定人选任的现状
对于什么人可以担任鉴定人,我国三大诉讼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原则上,所有具有专门性知识和经验的人,只要受到公、检、法部门的指派或者聘请,都可以担任鉴定人。在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规定,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疾病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可以担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或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规定,评定人员应为法医师职称,或有伤残评定知识和经验的事故处理人员;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规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如果是经政府授权具有司法医学鉴定权的医院,对从事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各有不同的规定;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社会专业组织、技术人员的鉴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也有各种各样的行业或部门规定。对于其他各类鉴定及其鉴定人员的资格等问题,司法解释性文件均无明确说明。
我国尚未建立起较完善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这有历史的原因,也与我国具体国情有关。实践中,担任鉴定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的人员;二是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如医院、研究院所、大学等)的专业人员。从总体情况看,由于我国目前的各司法鉴定机构分散,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管理制度,实践中一般是由具有鉴定权的职能部门或鉴定机构自己审核确认,职称评定和资格认定没有统一的审查、考核、确认程序,缺乏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和从业条件的限定,导致鉴定人队伍的业务素质难以保证,呈现出良莠不齐的状况,不能反映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知识技能高低,更谈不上鉴定人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也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证据效力。但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建立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而且这也是诉讼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今后,将尽快建立起与司法改革相适应的统一规范的司法鉴定人职业准入制度,打破部门分割、地区分割,确保司法鉴定人走向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
二、西方国家确认鉴定人的主要方式
由于诉讼制度的不同,世界各国大都确定了不同的鉴定人遴选方式,主要有两种,即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人主义”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权主义”。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法律无专门的规定。如美国的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原则上,所有经过某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某一领域具有特别或专门知识的人,都可以作为鉴定人,其鉴定资格无须经过特定管理部门的批准。因为从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上看,鉴定人必须具备专家水准,这是保障鉴定意见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关键因素。美国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任何专家,不论他是在国家机关工作,还是在私人单位工作,都可以受聘在法庭上提供专家证言。他们是证人的一种,以其专业知识就专门性问题向法庭提供意见。作为专家受一方雇佣出庭提供科学证言不属于公民义务,对专家证人不适用强制出庭作证的制度,在有些情况下,专家证人可以通过文件来提交证词。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职权主义的审判机制,司法鉴定具有浓厚的倾向色彩,各国大体上都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如法国实行鉴定人注册名单制度,由行政法规规定鉴定人的确定和注册方法,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说明各自的受教育程度、学术成果、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鉴定人。为了方便法官委托鉴定人,常由最高法院或者司法部等部门确定一个专家名单。名单上的专家都是本领域的权威人士,至于其个人身份,并没有任何限制。可以是教学科研机构的学者,也可以是在政府设立的机构中服务的科学家。当然,对于法官来说,并没有必须指定某个“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限制,法律并不禁止其在该名单之外委托其他专家。但法官通常会委托名单上的专家,因为入选名单的唯一条件是执业水平,因此能够进人专家名单本身就是高水准的标志。
在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中,无论采取的是“司法鉴定人主义”还是“司法鉴定权主义”,各国都没有规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鉴定人员就不受任何管理和约束。实际上这些专业技术人员往往都属于某行业协会会员,需要遵守各自所在协会的规章与纪律。有些欧盟国家还通过建立自愿注册制度,引导鉴定从业人员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促进平等竞争和行业自律。
三、《决定》规定了我国司法鉴定人准入控制制度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采取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鉴定人的准入方面下功夫,建立专门的鉴定人名册制度较为可行。第一,此种方式较为简便,便于当事人及时、便捷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其诉讼之累。毕竟由当事人自己去社会中寻找相应的鉴定人比较困难,实行自由鉴定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当事人的权益的维护。第二,诉讼中需进行鉴定的问题虽然很多,但比较常见的是法医学鉴定、物证技术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类型。如果在这些领域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登记管理,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现象的发生。第三,尽管我国正在进行相应的司法体制改革,但目前的诉讼模式仍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将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鉴定人”制度移植过来存在较大的困难,通过法庭审查控制鉴定人资质的目的难以实现。第四,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资质控制上所采取的方式与其诉讼模式大体对应,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如果采取控辩式庭审方式就必须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鉴定人”制度。所以,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某些做法,建立起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制度。
《决定》规定的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指司法行政部门把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登记入册,以便委托鉴定时选用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择优选录和通过媒体公告建立司法鉴定人名册,是为了保证委托司法鉴定的质量而先期进行的事前审查。其宗旨是规范鉴定,服务于诉讼,实现公正。当然,根据诉讼情况的不同,既可以由当事人自己从名册中选定鉴定人,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选定和司法机关依职权在名册中随机指定相结合等方法,以实现司法鉴定工作公开化、程序化、规范化。这既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较为通行的规则,又吸纳了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当事人主义的做法,是结合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和审判方式改革而进行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创新,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有利于避免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对司法机关的依赖,实现司法鉴定资源的优化配置,确保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司法机关的中立、公正形象。
四、《决定》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应具备准入的资质条件
1、司法鉴定人应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司法鉴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法定性,需要鉴定人拥有较强的科学知识和实践经验,非普通公众所能任意担任。否则其很难对司法鉴定事项作出科学和客观的鉴别与判断。同时,司法鉴定工作是一项要求严格的专业技术工作,司法鉴定人是以专家身份作出鉴定意见参与诉讼的,因此,一般应具备较高的技术职称。对此类鉴定人没有具体工作年限的规定,是因为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的前提是具有多年的工作经验和扎实的理论知识基础和研究能力,已经属于在某一领域有所建树的高级人才,其所拥有的知识与声望足以担当鉴定人的工作。
2、司法鉴定人应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已取得专业执业资格或者受到高等教育,有五年以上的相关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以其所拥有的知识与能力才足以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可以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与科学,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
3、司法鉴定人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在司法鉴定领域,新技术和新情况层出不穷,特别是对某些技术领域有专长的往往是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高超的技艺的人,这些人不一定受过高等教育,也没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但从实践经验角度来看,其又属于专家型的人才,能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他们成为鉴定人,可以填补司法鉴定领域的一些空白,便于当事人及时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另外,《决定》规定了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情形:鉴定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是从提高司法鉴定人的门槛来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司法鉴定具有科技与法律的双重属性,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和独立性是其存在的土壤,这就需要司法鉴定人具有高度的负责精神和良好的诚信记录,必须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否则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个人的诚信受到影响,最终也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对于法庭,鉴定人的诚信情况会受到最大的重视,当事人也不愿聘请有不良诚信记录的鉴定人从事鉴定。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握好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关
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职责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管理部门,严格控制好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关,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一要对司法鉴定资格条件实行全国统一的准入标准。由司法行政行政机关会同相关技术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在原有行业准入资格的基础上,按照《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实行统一的二次准入(司法鉴定行业准入)。
二要客观、全面地审查鉴定人。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必须对呈报上来的鉴定人候选人逐一审查,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准确了解鉴定人申请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要检查其项目填写是否全面、真实、有效。内容不真实的必须纠正,故意不真实填写,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对不应当列入名册的,必须清除,对应当列入而没有列入的应当列入,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所有地方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的鉴定人名册都必须汇总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形成全国的各级各类鉴定人名册,以有利于鉴定人名册的统一管理和鉴定人资源的共享。
三要坚持择优的原则来确定入册鉴定人候选名单。在适用过程中,可以根据不同的专业特点列出量化指标,对同一个专业的鉴定人由高到低排序,将排列在前的鉴定人列入司法鉴定候选人名册。对专业水平不高、执业信誉不好以及道德操行差的鉴定人,应取消其登记入册资格。
四要确立正式鉴定人名册公示制度。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后形成的鉴定人名册,将以公告的方式在全国性媒体上公示,一方面可以继续听取社会各界对入册鉴定人的反映,增加鉴定人名册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可体现鉴定人名册的权威性。
五要实行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应促使司法鉴定人员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规范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同时,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制度,确保鉴定质量,使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混乱的局面得以尽快调整,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道路。

参考书目:
1、何家宏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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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7号

现公布《曲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曲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经营活动,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按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和《焰火燃放许可证》;交通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专用车辆的管理,审验核发《危险物品》牌照;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检验;工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秩序管理,核发《营业执照》;供销社系统负责本系统内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安监部门、公安部门、质监部门、工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其负责人、安全员、仓管员、守护员、押运员、驾驶员和售货员,必须经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核发。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和核发。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严格控制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相关标准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负责人、保管员、仓库守护员、安全员经培训和考核合格;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安全管理的规章和制度,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有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从业人员交纳意外伤害保险;

(八)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消防、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

(九)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售货员具备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书;

(二)有与生活区隔离的单独的储存室,储存的烟花爆竹总量

不超过30件(箱),有单独的销售专柜,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符合安监部门的布点要求,其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在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向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不准向无许可证经营者批发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向零售经营者批发时,必须对零售者的姓名、地址、许可证号、烟花爆竹的品种、数量等进行登记,登记表保留2年以上以备查验。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必须向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直接向生产厂家采购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必须做到一点一证(照),亮证(照)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销售国家规定的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仓库内烟花爆竹的储存应分类分级存放,堆放离墙壁不小于0.35米,堆垛之间距离不小于0.75米,运输通道的宽度不小于1.5米,堆码高度不超过2.5米。

第十五条 在我市销售烟花爆竹实行监封制度,每箱产品在批发时必须加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印制的监封签。



第三章 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津、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配置经交通部门审验、注册登记、挂有危险品牌照的专用运输车辆,其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交通部门培训学习,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储存、批发、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不得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公安部《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三十四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按比例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式样颁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当前审判实践中,因赌博债务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有发生。一些赌博债务中的债权人(特别是专门设赌放高利贷牟利者)在运用暴力等非法手段追讨债务的同时,有时也利用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讨债务,此类纠纷诉至法院后,极易产生一些法律问题以及相关的社会争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不能认真甄别借贷法律关系的真伪,仅仅凭表象判断认定法律事实,最终作出的判决就可能为虎作伥,在客观上充当违法犯罪行为的保护伞。因此,必须正确区分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非法赌博债务,在审理中注意从法律事实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则的运用、证明标准的运用来把握区分,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保护正当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对非法的赌博债务不予保护的同时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一、民间借贷关系与赌博债务的区别

  1、民间借贷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的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通常以借款合同、借条等形式来体现,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最主要的特点是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2、赌博而产生的债务可以因当事人因赌博过程中债务产生的方式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两种:一是赌博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赌博输赢没有实际现金支付,输家向赢家以欠条方式确认的赌博债务;二是赌场中庄家或者专门放高利贷牟利的人(俗称“放码人”)向参与赌博的人员发放借款,借款人向他们出具借条而产生的赌博债务。赌博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也可能表现为借条、欠条等书面形式,但与正当的借贷关系相比有很大的区别,如借款用途可能为随意编造,利息约定可能大大超出同期银行利息,最主要的是往往没有实际借款的交付,如借款人在赌场中得到的只是代表一定数额金钱的筹码,而不是法定货币。一些以欠条为表现形式的赌博债务往往是由以前赌博债务的高额利息形成的。赌博债务是非法债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二、如何审查认定是否是赌博债务

  1、要充分认识赌博债务隐蔽性,全面审查核实证据。由于赌博是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轻者要受到治安处罚,重者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没有人公开以此为由发生债务关系,行为人往往以其他正当理由确立债务关系,其表现为赌博债务往往有借条、欠条等存在,债权人也以此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依据,隐藏在借条、欠条背后的事实很难被发现证实。因此,在审查证据时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全面审查核实证据。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借条、欠条所表现的内容进行审查。

  2、要充分理解债务人的处境,确保被告行使诉讼权利。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往往是沉溺于赌瘾不能自拨,或债台高筑,长期在外避债,害怕债权人的追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往往不能直接送达,经公告送达后被告也往往避而不见,不答辩,不出庭,或者虽然出庭应诉,但是由于本身诉讼能力差,无力寻求法律援助,不能正确有效的行使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造成原被告双方实质上诉讼能力的巨大差别,不能形成有效的对抗和协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真实重现。另外,由于诉讼中最重要证据“借条”、“欠条”一般不会注明债务的赌债性质,原告方并不会对“借条”、“欠条”以外的事实作过多陈述,而参与赌博的人又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被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几乎不可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的赌博性质。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要认真审查,对被告提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请求人民法院收集的申请要予以重视。

  3、要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分配证明责任。一是要在审理疑似涉赌的民间借贷纠纷时本应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实行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可将举证责任转而分配给原告。二是要强调原告的出庭及真实充分陈述义务,原告未到庭的,若无正当理由一般应予中止审理;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要求原告本人就借款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详细经过(包括给钱与出具欠条的详细经过、先后顺序及其他细节)、借款的来源、支付方式、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约定等有关细节进行详细充分说明;三是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充分发挥职权探知职能,应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各自的职业,品行,另外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聚众赌博的查处情况,了解原、被告是否有参赌的前科,逐个调取与涉诉借款相关的证据,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判断大量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债务的赌债性质。

  三、赌博债务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处理

  1、人民法院经审理能够认定原告所诉为赌博债务的债,法院应不予支持并可以直接处理有关当事人。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可对原告作出民事制裁,收缴赌资上缴国库,同时驳回其诉讼请求还可以对双方处以罚款等制裁措施。另外人民法院也可向有关部门建议给行为人处罚。

  2、如果原、被告的赌博行为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