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的案由/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19:19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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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案由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近一个时期以来,医疗纠纷再次出现上扬趋势,与以往纠纷诉讼上扬不同的是,本次纠纷上扬不仅出现数量增加,诉讼标的额也持续增高,上百万的诉讼请求并不鲜见,与此相应法院的判决额也大大增多,对此医疗机构感到很无可奈何,为什么会造成这种局面,本人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 社会同情患者;
2、 社会认为医院比患者有更强的承担能力;
3、 法院在医疗纠纷案由确定和鉴定问题上的价值取向对高额索
有促进作用。
第一、第二点未必正确,因为患者本身是有病到医院求医,即使没有医疗过失也可能伤、残,过分强调医疗过失在患方不良后果中的作用是不公平的。
现在重点谈一下法院在这在患方高额索赔中的作用。
现在法院审理医疗纠纷中,一般会让患者选择案由,有时法官会问患者:你是追究医院的过错责任啊,还是追究医院的医疗事故责任。
对上述问题不同回答的结果是:若患方追究过错责任,则法院会选择法医鉴定,然后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进行赔偿计算。若患方回答追究医院的医疗事故责任,则法院会交医学会鉴定并按《条例》赔偿,我认为上述作法是错误的,理由是:
医患关系建立后,患方对医疗行为有异议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违约之诉,这是患方的权利,但一旦选择侵权之诉之后是不是还可以选择什么“侵权”,什么“事故”答案是否定的,从最高院规定的案由来看,医疗纠纷既可以归于第一部分的第134种服务合同也可以归于第二部分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的第214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医疗事故的案由选择了侵权以后只有一种归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种的小分类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以医疗事故和人身损害赔偿是种和亚种的关系,二者没有平行关系,因此让患者在这二者之间选择是错误的。
另外从法律关系的实质来看患方在医疗过程中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形确实是一种”人身损害”,但在应当看到这一损害的发生不是 普通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而是在医疗中造成的,因此医疗行为恰当与否是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实质,以普通的人身损害界定医患之间赔偿义务关系不利于明确、公平处理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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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竣工验收工作是全面总结和考核建设成果,检验设计、施工质量的重要建设程序,对促进建设项目及时交付生产,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提高化工建设的管理水平有着重要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精神(计建设[1990]1215号
),结合化工行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一、竣工验收范围和内容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具备投产和使用条件,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二、竣工验收依据
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变更、调整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成套设备或单机设备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签定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三、竣工验收标准
(一)生产性装置和公用、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设计内容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使用。
(二)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规定的产品。经考核,生产能力、工艺指标、产品质量、主要原材料消耗、主要设备、自控水平等经济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
(三)按国家环保要求,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三同时”制度。在项目建成投产的同时,“三废”治理工作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同时建成投产。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安全消防设施等符合设计要求。
(四)技术文件、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五)生活福利实施按设计要求基本建成,能够适应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化学矿山建设按设计内容完成采矿试生产和选矿试运转。
(七)引进装置的验收标准按合同规定执行。
四、竣工验收时间及要求
(一)生产装置经试车考核,已达到设计能力,要及时向国家上报新增生产能力,并办理竣工验收。化工建设项目,从化工投料试车出产品时起一般安排三个月的试生产。在试生产期间选择适当时机对生产装置进行生产考核(一般为72小时)。完成生产考核后即办理竣工验收,办理
交付使用资产手续。
(二)生产装置经试车考核证明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但确实达不到设计能力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定,可按实际考核能力核定新的生产能力,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三)生产装置经试车考核,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也能达到设计生产能力,但由于原料、燃料、销路及经济效益等原因投产后不能达产,甚至要发生亏损的项目,也应分析原因按期组织验收,新增生产能力仍按设计能力计算。
(四)少数项目建成后,经化工投料试车发生工艺技术和设备缺陷等问题,使生产装置试车不正常或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鉴定,分析原因,提出责任报告。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完善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尽快达标达产。整改完善时间一
般不得超过两年。待条件具备后即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办理交付使用资产手续。
(五)有的建设项目主要生产装置及配套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少数零星土建工程及个别设备没有到货安装,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作量按设计内容一次审定工程尾工,留足投资,包干使用,限期完成。
(六)已具备竣工验收标准的项目,必须抓紧时间进行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尽快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资产手续,一年内不办理验收和交付使用资产手续的,新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五、竣工验收组织
(一)按照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件规定,基建大中型项目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地方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一般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改项目由项目所在省、区、市主管部门以及部建设协调司共同组织验收。
(二)部直属企业建设项目由部建设协调司或有关司局组织验收。
(三)地方企业小型基建和技改项目按各省、区、市的规定办理。
(四)受国务院和国家计委委托,由主管部门或地方综合部门组织验收的化工国家重点工程和大型建设项目其环保设施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会同地方主管部门组织预验收。
(五)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及复杂程度组织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3名,委员若干名;验收领导小组设组长一名,副组长1-2名,成员若干名。验收工作应邀请参加单位主要有:当地建委、计委、经委、财政、银行、环保、劳动、统
计、消防、卫生、档案及建设单位等。化工部参加的单位主要有:建设协调司、计划司、财务司及其他有关司局。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也应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六、竣工验收方法和步骤
根据化工建设项目的特点,竣工验收可分为单项工程验收和全部工程验收两种情况。
(一)单项工程验收:一个单项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建完,经试车考核已具备使用条件,建设单位要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整理有关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竣工图的编制按原国家建委“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建发施字[1982]50
号))执行,办理单项工程财务决算和交付使用资产交接手续,而后按单项工程上报新增生产能力。
由几个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单项工程,当其中某一个单位所负责的部分已按设计要求完成,即可向建设单位办理交工手续。
(二)全部工程验收:整个建设项目已符合本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即应进行全部工程验收。全部工程验收具体可按三个步骤进行:
1.准备阶段
(1)按照原国家建委规定编制好工程竣工图;
(2)对财务进行清理,按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需报上级审计部门进行审计,部直属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需报部财务司和审计局进行审查;
(3)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清理工程量和剩余尾工,并提出处理意见;
(4)对应该移交的工程办理移交手续,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并编好固定资产清册;
(5)清理工程“三材”使用量和库存物资,并提出处理意见;
(6)对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质量进行质量评定或核定。其中国家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必须由部化工质量监督站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或核定,一般大中型项目由各省化工质量监督站进行评定或核定;
(7)对各种竣工资料,包括“三废”治理、工业卫生、安全消防。劳动保护等资料整理分类,装订成册;
(8)编写竣工验收报告;
(9)代国家验收委员会起草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为落实各项准备工作,以建设单位为主,组织施工、设计,生产等单位并邀请当地银行参加。适时组成项目竣工验收小组或竣工验收办公室,负责竣工验收的具体准备工作。
2.资料审查阶段
准备工作就绪后,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其它资料在送主管部门审查的同时,分送当地有关部门审查。凡属部组织和参加的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鉴定书要报送部建设协调司审阅,并就验收组织及验收会议的有关事项进行商议。
3.验收阶段
工程竣工验收一般采取验收会议形式进行。验收会议由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国家重点工程和大型化工项目在正式验收前可组织预验收,一般项目可按环保消防、工业卫生等专业对口进行预验收。正式验收时,验收委员会或验收领导小组要听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预验
收工作情况的汇报;审阅工程档案资料;检查验收工程现场;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经济效益等工作作出全面评价;对未完工程和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组织讨论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并验收签字。不合格工程不予验收。
七、其它
1.化工建设项目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国家验收鉴定证后,方可交付生产管理。
2.本办法由化工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83]化基字第45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竣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验收报告文字说明部分
1.建设情况
(1)工程项目批准依据、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及新增生产能力
(2)设计情况,包括设计依据、设计单位、设计阶段、设计批准部门、重大设计变更等
(3)施工情况,包括施工单位、历年施工形象进度、施工中大事记录等
(4)设计概算、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资产的总额及其构成分析
(5)化学矿山建设项目要专门编制施工终了的地质、矿量的变更报告
2.生产准备状况,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原材料、水、电、汽设备维修和安全技术准备状况。矿山项目要编制投产前的三级(二级)矿量报告
3.试车考核情况,各阶段试车结果及各项经济指标考核结果。矿山项目要编制采矿试验,选矿试生产结果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报告
4.工程质量总评
5.三废治理工程完成情况和试运转结果
6.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方面的情况
7.工程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8.外事工作和合同执行情况
9.投资效果分析
10.经验教训
(二)竣工验收报告的附表
1.竣工工程概况表(附表一)
2.已完工程明细一览表(附表二)
3.未完工程明细一览表(附表三)
4.工程竣工验收清册及交付使用资产表(附表四)
5.移交设备、工具、器具、家具清册(附表五)
6.库存结余设备、材料表(附表六)
7.重大事故一览表(附表七)
8.重大设计变更一览表(附表八)
9.单项工程质量评定表(附表九)
10.关键设备质量评定表(附表十)
11.“三废”治理情况表(附表十一)
12.工业卫生、劳动保护情况表(附表十二)
13.化学矿山建设项目地质勘探储量一览表(附表十三)

附件二:验收鉴定书的内容
1.工程名称
2.建设规模
3.工程地址
4.移交生产日期
5.工程建设情况总说明
6.验收委员会鉴定意见
7.验收委员会名单及验收签字
注:竣工验收报告和验收鉴定书为十六开本,封面为色烫金字。

附件三:施工单位移交给建设单位的技术资料
1.永久性水准点的座标位置。主要建筑物、构筑物、测绘记录和沉降观测及变形观测记录;
2.图纸会审记录和设计变更通知单;
3.材料、构件和设备质量合格证明;
4.施工记录和隐蔽工程证书;
5.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和事故处理资料;
6.设备调试和试压、试运转记录;
7.主体结构和主要部位试件材料试验检验记录;
8.按原国家建委(88〕建发施字50号文规定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竣工图和其它有关技术文件;
9.矿山建设项目,要提交井上下测量控制成果资料、井上下对照图、露天矿坑基建终了图。矿井(坑)地质素描图、地质图件资料及三级矿量计算资料、巷道断面图及生产能力测定资料、地下工程与隐蔽工程记录、采矿试验与选矿试生产成果。

附件四:化学矿山基本建设形成生产能力的标准
(一)采矿
1.按批准设计规定建成设计规模时所需的采矿全部基建工程。并形成设计规定应保有的与矿山设计能力相适应的各级矿量。各级矿量的保有期限,应按《化学矿山三级(二)矿量管理办法》(试行)([80]化矿字第1067号)执行。
2.按设计规定建成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水、供电、压风、防洪、排废、破碎、储运及修理设施等工业建设。并按设计规定配齐矿山生产设备。
(二)选矿
按批准设计规定的产品流程建成全部工程。即建成设计规定的原矿储运、破碎筛分、磨矿分级、选矿工艺、脱水干燥、尾矿精矿设施,以及供排水、供电、供热、压缩空气、运输、选矿药剂、选矿试验、化验分析等辅助配套工程,并按设计规定配齐选矿生产设备。
(三)按环保要求,在主体工程建成投产的同时,环保和综合利用工程按设计规定建成。
(四)职工宿舍和公共福利设施按批准设计规定建设,并能适应投产的需要(新建项目的生活福利设施竣工面积一般不低于设计总面积的三分之二)。
(五)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联运负荷试运转正常。
(六)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试车考核的需要(包括生产和管理人员的配备,工人培训、工器具购置、原材料、燃料、备品备件等)。
(七)一些投产项目,已按批准设计规定建成,符合上述新增生产能力条件的基本要求,仅是其中个别非主要生产环节的少数非主要设备及某些特殊材料短期不能解决,或部分辅助设备配套不全,经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暂不影响正常生产,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先移交生产,计算新
增生产能力。



1997年4月10日
论《布鲁塞尔公约》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黄亚英? 李薇薇??


1968年9月27日由欧共体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的 《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或“公约”)就缔约国之间关于民商事诉讼管辖及法院判决执行事项创设了统一的制度和规则。该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在欧共体内实现“法院判决的自由流通”。在公约起草过程中,谈判者们认为确保“法院判决自由流通”最好的方法是规定一套统一的管辖原则,使争议与受理争议的法院之间毫无疑义地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样将会减少对外国法院判决的不信任。为此,公约详细规定了缔约国之间行使管辖权的规则,限制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判决的理由。按照公约规定,在其中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判决在所有其它缔约国内应予以自动承认和执行。除了极个别的情况外,它完全代替了成员国之间原有的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中的转换制度。公约因此被称之为“欧洲程序法的基础”。

一、 公约的产生及发展



建立欧洲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的缔约者们意识到,货物、人员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对法律义务的广泛履行存在困难,将会阻碍共同市场的发展。因此按照《罗马条约》第220条之规定,6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开始了漫长的谈判, “以期为了它们国民的利益……简化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程序”。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有关国家于1960年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相关的公约。

当时,欧共体国家之间有关判决的相互承认执行主要由成员国缔结的少数双边条约调整。这些条约不仅适用范围很有限,而且绝大多数的条约都规定了间接管辖权原则,即执行地国法院只有依据其本国法认定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方可执行该外国判决。起草公约的专家委员会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继续保持间接管辖权原则这一繁琐的程序;要么实行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即采用直接管辖权原则。正如皮特·凯所指出的: “简便、有效地执行外国判决的真正障碍是国内法上执行条件太复杂、不统一。因此需要方便、简化、统一的执行程序。由于个别成员国之间现存的双边条约内容既零乱又不完善,所以公约若采用间接的承认和执行标准将会继续导致对成员国公民的歧视。

《布鲁塞尔公约》的起草者们大胆地采用了直接管辖权原则。所谓直接管辖权原则,从执行地国法院的角度来说,是指如果外国法院适用的管辖规则与本国相同。则执行地国 法院就无需对该外国判决进行管辖权方面的审查便可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样就保证了法院判决在欧洲共同体市场内像货物、人员和资金一样自由流通。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欧共体任何成员国意欲加入该公约必须在原公约的基础上与原始缔约国订立特别协定。1973年当英国、丹麦和爱尔兰成为欧共体成员时.它们为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与原有的6个公约缔约国进行了漫长的谈判,并于1978年签署了《加入公约》。1982年当希腊加入《罗马条约》成为欧共体成员时,也通过签订《加入公约》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这些《加入公约》只在 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内容基础上作了一些纯技术性的修改,并末改变公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为避免缔约各国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作出不同的解释,1971年6月3日欧共体6个原始成员国在卢森堡签订了《关于由欧洲共同体法院解释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授予欧共体法院对公约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布鲁塞尔公约》是以4种正式文字作成的,这样就给解释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公约没有一个一般性条款可以用来指导国内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约解释和适用上的困难。1971 年的这一议定书在欧洲政治、法律、社会一体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 “近来欧洲法院在促进成员国一体化以及宣扬欧共体法高于国内法的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法院从一个统一欧洲的角度出发,应该有权解释公约适用中所产生的问题。”

1988年欧共体的成员国又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成员国在瑞士的洛迦诺缔结了一项《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称为洛迦诺公约。该公约是为了确保欧共体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6个成员国之间判决的自由流通而缔结的。因为在这两大组织之间共有3500万消费者,而且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50%的贸易是与欧共体进行的。《洛迦诺公约》的一般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基本一致;两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款内容一样,甚至连条款的顺序都是一样的。但是这两个公约在适用上又是独立的。对此,《洛迦诺公约》在其第54条13款中专门规定了它与《布鲁塞尔公约》在具体适用方面的相互关系。



二、 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按照领土属地管辖原则,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作出该判决的国家领土之内。而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正是为了克服这些判决只在其本国领土内有效和执行的限制。如果一项判决的性质属于《布鲁塞尔公约》意义上的民商事判决,而且判决的事项也属于公约第1条的内容,那么该判决应在其它缔约国间予以承认,无需办理特别手续。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26条之规定,外国判决应予以自动承认,也就是说公约不需要执行地国法院再作出一项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援引原判决。因此按照公约第26条所承认的判决就像是在执行地国作出的判决一样,原则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约第44条还规定,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费用减免的,有权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享受执行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优惠援助或最大减免。提供司法援助显然有利于判决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抚养和赡养费的案件。此外,申请人在一缔约国申请执行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时,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被请求国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抵押物。

从《罗马条约》第220条的要求来看, 《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在于“简化承认和执行手续”。因此.公约已将申请执行的程序尽可能地进行了简化。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申请应依执行地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请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经认证的判决书副本。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经证明无异的副本。(2)证实该判决依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的各项证明文件。(3)如需要时须提供证明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享受司法援助或减免诉讼费用的文件。公约第48条还规定.执行地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各项文件的译本。

执行地法院收到申请后应迅速作出决定。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只能因与拒绝承认判决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绝。但在任何情况下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均不得审查。对申请书作出决定后须立即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 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1)款规定, “如对某一判决的承认违背了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该判决不能予以承认。参与制订公约的有关专家曾指出,本条款只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因为缔约国之间有着共同的、密切相关的法律体制,很少会出现一项外国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的法律制度或基本价值观相矛盾的情况。但是为了达到公约统一适用的目的,公约给法院保留了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权力。这一点与《罗马条约》中关于人员自由流动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审查权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审查权的行使是受到公约严格限制的。首先,《公约》第28条明确声明公共政策不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被请求承认国不得将公共政策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审查。其次,公约第27条(1)款外的其它款项所列明的不予承认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则会导致法院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方面扩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限制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很难进一步界定。从欧共体国家法院判例汇编中刊载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来看,有许多是将公共政策理由与第27条(2)款的缺席判决理由相互混淆。在此还应注意,被请求承认国不能仅以自己国内的公共政策去拒绝其它缔约国的判决。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国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广,而且英国法院也常常表现出对外国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约这—体制下,这些国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权力。另外,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尚不确定。斯卡拉思尔报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外国判决是否妥当提出了疑问。该报告认为,由于公约所有成员国的法律制度都专门规定了纠正欺诈判决的救济程序和理由,因此没有必要对欺诈判决动用执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维护被告权利方面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