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李忠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16:36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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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李忠全 郅四清

生活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约定解除条件或是法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应否受理此类案件,主要看解除合同的案件到底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另一方没有异议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另一方有异议的,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1]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受理,有的不受理,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因此,很有必要做一探讨。

一、合同的解除与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2]合同解除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一)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主要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形式。

(三)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除当事人协议解除以外,当约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自动解除。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四)合同解除使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此种解除的情形称为协议解除。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这种约定解除的情形称为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与解除权的行使,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情况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当事人在订约时或其后约定的解除权条款为前提。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属于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享有解除权,也可以约定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也即解除权人不必再与对方协商,便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当出现了解除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且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986年4月12日法(经)发[1986]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欠丧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该条虽然没有明确指明出现如上法定情形时,由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但根据本条中“应当允许”的字样,谁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是法律;允许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显然是指合同当事人。

1994年4月1日起实施的《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了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第25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程序,即除当事人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须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通知书应当注明对方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须于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因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此,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进一步明确做出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该法第61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逐步在完善,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无论是过去的法律,还是现行的法律,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当事人,而未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这个原则是一贯的。

应当注意的是因情势变更的情形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3]有学者认为因情势变更要求解除合同的,不适用通知,而应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4]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情势变更制度虽然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但在经济贸易中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是极少的,且如何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较为困难,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有的法官也可能滥用这项权力,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因此我国合同法未吸纳情势变更制度,而将此种情形归纳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中,也属于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当事人也应根据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双方协议变更或解除,而不应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先决条件。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先决条件就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成就。解除合同的条件,分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两种。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比如,当事人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可以约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用电、用水及取暖。当出租人不能供应水、电、暖时,承租人便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的解除条件。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5]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料。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虽然尽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阻止客观情况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不利的客观情况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消除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通说,不可抗力包括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战争等社会原因,政府禁令等政府行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不尽一致,有大有小,有的只是暂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完全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合同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不必解除合同;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二)因预期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三)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法律视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包括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合同标的物的迟延交付;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或只履行极小部分的义务;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式予以补救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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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两个房地产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两个房地产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信
贷业务部、营业部:
为规范各类房地产信贷管理,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各行,请组织信贷人员认真学习,严格遵照执行。在试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以便修改和完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商品房开发和经营,加强对房地产贷款的管理,保障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各类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遵循《贷款通则》规定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发放的各类开发性房地产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四条 贷款对象。经国家房地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贷款用途。用于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住房开发、商业用房开发、房地产土地开发和配套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种类。房地产开发贷款的种类主要包括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银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是指银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主要用于商业行为而非家庭居住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住房、商业用房开发贷款以外的土地开发和楼宇装饰、修缮等房地产贷款。
第七条 贷款条件。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中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二)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合格的领导班子,以及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企业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在中国银行办理结算业务;
(五)已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长于贷款终止时间;
(六)已取得贷款项目规划投资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内外销房屋许可证,并完成各项立项手续,且全部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七)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地满足当地房地产市场的需求;
(八)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及不可预见等因素追加预算的需要;
(九)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一般应达到项目预算投资总额的30%),并能够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十)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或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责任保证;
(十一)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向中国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借款项目名称、金额、用途、期限、用款计划和还款来源等。
(二)借款人营业执照、章程、资质证书副本和资信证明材料。
(三)经有权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近三年及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四)贷款项目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开发项目立项文件、工程设计和批准文件。
(六)土地使用权使用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施工合同。
(七)企业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关于借款和抵(质)押、担保的决议和授权书。
(八)开发项目资金落实文件。
(九)开发项目的现金流量预测表及销售和预售对象、销售价格和计划。
(十)抵(质)押财产(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和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十一)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十二)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三年(含三年);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五年);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五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人民币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和安居工程贷款的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贷款利率;外币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利率均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借款人,应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质)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的抵(质)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房地产作抵押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借贷双方商议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借款人(或质押人)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可以由贷款行进行评估,也可委托贷款人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抵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质)押物价值的70%;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抵押合同有效期限应长于贷款期限,确定抵押期限时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使用年限减去? 丫褂媚晗藓蟮氖S嗄晗尬蕖? 第十五条 抵(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对质押的有价证券如发生遗失,未经质押权人核实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六条 借贷双方商定采取保证方式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保证人。第三方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额有效担保。借款人、保证人和贷款人之间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七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与贷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和贷款保证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抵(质)押物品的评估登记费和借款合同公证费均由借款人负担;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收取质押和保管物品的保管费。
第十九条 申请开发贷款的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按贷款人指定的保险种类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金额,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条件,并应当明确贷款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办理保险所需的一切费用
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保险单交由贷款人执管。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六章 贷款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必须填写书面申请,并向贷款银行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项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和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后,贷款人应按贷款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对借款人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人应及时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的,原对借款申请的批准可被撤销或视为失效。
第二十四条 经贷款人核准的用款计划,应包括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应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发放贷款。借款人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在调整计划前15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书面提出,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方可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比例一般为30%,国家安居工程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比例为60%,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地将自有资金存入贷款银行,或投入项目前期工程使用。借款人自有资金没有足额到位的,贷款人不予批准贷款。

第七章 贷款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或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用款或提前归还贷款,应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承担费率向贷款人支付承担费用。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必须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除经贷款人同意外,借款人的各项资金往来均须通过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办理。如违反规定,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或收回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加罚利息。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有权实行监督管理。借款人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借款人挪用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和加罚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须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并办理延长抵(质)押登记、保险的手续。展期协议经抵(质)押人、保证人
书面认可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贷款到期未还或未批准展期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或加收利息,并可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或用其抵(质)押物清偿。采用第三方担保的应通知保证人代为偿还。如担保方不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可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
益。

第八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与总结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是否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同时要检查贷款抵(质)押物品有无变化,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经济状况和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应当接受贷款人的监督管理,定期向贷款人报送有关贷款项目建设和销售进度情况,提供企业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为贷款人定期检查了解贷款项目施工生产或项目经营管理情况、监督其资金使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要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考核制度,对不良贷款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核销。在全面推行贷款风险分类法之前,目前主要考核贷款逾期率、贷款呆滞率、贷款呆账率、贷款收息率。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住房消费的发展,规范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可分为自营性住房贷款和委托住房贷款(原称政策性住房贷款)。
本实施细则所称自营性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用银行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
本实施细则所称委托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受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用住房公积金等房改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用于购买普通自用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的住房信贷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个人住房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购买外销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必须办理公证。
(四)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住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五)有中国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自营性住房贷款的申请与审批。申请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借款人应直接向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提出借款申请。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在收到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贷款人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查批准。
第七条 委托住房贷款的申请和审批。委托住房贷款由借款人向房改资金管理机构提出贷款申请,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对贷款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将贷款资料移送受托银行调查。受托银行对购买行为的合法性、担保条件、偿还能力等方面提出调查意见,交房改资金
管理机构复审,房改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受托银行的意见审批贷款,并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申请和审批。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委托住房贷款和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的结合,即当借款人申请的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提供的委托住房贷款不足以购买住房时,银行用自有资金发放自营性住房贷款,以解决借款人购买住房所需的资金。委托贷款和自
营贷款按照各自审批程序分别办理。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或纳税证明、银行对账单或银行储蓄簿的原件及复印件。如已付款,应提供购房价款30%以上的付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拟办抵押、质押、保证或保险的材料,如权属证明、评估报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格证明及财务资料、保险单或保险合同等。
(五)申请委托住房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已缴纳公积金的证明材料。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贷款人要重点审查借款申请的如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身份和资格;
(二)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
(三)贷款用途;
(四)借款人的偿还能力;
(五)借款人的担保和保险情况。
第十一条 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对借款申请进行调查和初审,对调查材料和初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报送的贷款调查和初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贷款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批准后,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应尽快通知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办理用款、抵押、公证、保险等手续,缴付各有关费用。经审查不合格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材料应尽快退还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为保证有关资料和贷款手续的合法性,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办有关贷款手续和承办有关法律事宜。主要法律事宜包括:抵押房产的合法性验证、借款人身份及收入资料验证、抵押借款合同审核、抵押登记查验、贷款催收等。

第四章 贷款条件的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币种。自营性住房贷款可以使用人民币和外币,使用外币的贷款对象应是有较高经济收入及有外汇还款来源的华侨、港澳同胞、外企工作人员等,且有可靠的担保。
第十五条 贷款数额。住房贷款的数额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同时不得超过贷款行规定的最高限额。使用委托住房贷款购买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贷款人在确定贷款期限时要综合考虑借款人的经济收入状况、保证或抵(质)押物状况、保险公司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外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自营性住房贷款利率和委托住房贷款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用银行外币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
(一)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5年(含5年)的,执行1~3年? ?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10年(含10年)的,执行3~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二)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5~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0~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 悖淮钇谙尬?5~ 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下年初开始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担保方式。贷款行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个人住房贷款的担保方式,可以是:
(一)以借款人或第三者(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作质押。
(二)以借款人或第三者(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作抵押,包括用本贷款购买的住房作抵押。
(三)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四)保证结合物的担保。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物价值不足贷款金额部分可以另加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五)借款人购买综合信用保险。

第五章 抵押
第二十条 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借贷双方要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以购买现成房地产或以现有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购买预售房产作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有关抵押物的产权证
明和他项权益证由贷款人执管。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期间,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合同应规定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抵押人未经中国银行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抵押物的结构,不得将抵押物变卖、赠予、出
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凡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而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借款人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尽快办妥房屋产权证书,并及时补办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发生继承、遗赠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必须提供有关法律文件并与贷款人签订有关补充文件,承担原合同一切未履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六章 质押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的生效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
条或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造成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在质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时,可以选择以下处理方式: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兑现,并偿还贷款或转换为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二)借款人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替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七章 保证
第二十九条 采取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和债权人必须签订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时,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同意,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三十条 保证期应延续到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日之后两年。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行开立存款账户。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的代偿能力,在银行存有一定的保证金,不从事冒险行业和高风险活动。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变更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八章 保险
第三十三条 贷款行可与拟定的保险公司商议代理开办个人购房贷款保险事宜,并签订代理保险协议。
第三十四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房屋保险手续。借款人必须在中国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按指定的险种为抵押物办妥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抵押贷款额,投保期应长于贷款期,同时必须以贷款人作为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
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第三十五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为防止保险中断,借款合同应规定,贷款人可以代替借款人办理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险权益属贷款人;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购买综合信用险作为担保的,保险受益人应是贷款人,并由贷款人保管保险合同。办理综合信用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险人代为偿还。

第九章 用款与还款
第三十七条 借款申请获得批准后,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在指定的时间到贷款行办理有关个人住房贷款用款手续,并在贷款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第三十八条 用款。使用贷款行资金购买住房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办妥抵押登记或抵押登记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贷款人应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一次或分次划至售房单位在贷款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由贷款人监管使用。对于使用房改资金发放的委托住房贷款购买住房的,要由贷款人
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以转账方式将资金从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划转到售房单位在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三十九条 还款。还款方式和还本付息计划应在借款合同中规定。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偿清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应按月并自使用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偿付贷款本息。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可选择月均还款法和累进还款法等方式:
(一)月均还款法。
还款期数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等额还款额=--------------------
还款期数
(1+月利率) -1
(二)累进还款法。贷款期限内,逐年或每隔几年递增偿还额,但某年最高偿还额与某年最低偿还额的差不得超过最低偿还额的1倍,每年内各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归还贷款本息。选择累进还款法应作为一项优惠条件使用。
第四十条 借款人应出具授权书,授权中国银行可于约定的还款日主动从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收。如采取单位代扣还贷,可以签订委托代扣协议。
第四十一条 提前还款。借款人在抵押贷款合同生效一年后,若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可以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但必须在还款前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此外,借款人还应按提前偿还金额和适用利率向贷款人缴付相当期限的利息作为承担费补偿。
第四十二条 逾期贷款的处理。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应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期如数还款的,贷款人应向担保人追偿或处分抵押物,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第四十四条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四十五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在清偿了个人住房贷款全部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后,借贷双方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抵(质)押物产权证明和保险单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即告终止。

第十一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四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四十九条 抵(质)押合同可规定在贷款人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时借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完成相关手续并承担费用。

第十二章 违约责任
第五十条 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构成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日期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变卖、舍弃、赠予、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质)押物及权益;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遗赠人,被刑事拘留、监禁而无代理人;
(八)继承人或遗赠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一切未履行的义务;
(九)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或贬值影响贷款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
第五十二条 针对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可能发生任何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或加收利息;
(三)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抵押人的账户中扣收;
(四)向保证人追偿;
(五)依法或依据相关的规定处分抵(质)押物;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开展本细则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居民修缮房屋、自建普通住房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办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合同公证费、鉴证费、评估费、印花税等有关税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顺利进行,防止国有资产丢失和损坏,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是指用于煤矿安全监察的车辆、仪器、仪表、办公器材等设备。

专用设备属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设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配置规划、管理办法;

(二)审定专用设备采购目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采购计划;

(三)组织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及调拨与调剂;

(四)监督管理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专用设备。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本省(市、区)内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的配置规划及年度更新计划;

(二)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专用设备的报废报批;

(三)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委托,组织部分专用设备的政府采购工作;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后,对专用设备进行调剂;

(四)监督检查安全监察办事处专用设备的管理;

(五)负责专用设备年度统计。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专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管好、用好本单位专用设备,防止国有资产丢失和损坏;

(二)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的日常维修、校验,保证专用设备的完好;

(三)提出专用设备的更新、补充及报废申请。

(四)负责本单位专用设备年度统计。

第五条 专用设备由收货单位负责人按采购合同有关条款组织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机、随机配件的品种、型号、数量应与合同书及装箱单一致;

(二)有产品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保修单据等相关文件;

(三)对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有安全标志;

(四)产品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要求;

(五)符合采购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要求。

验收不合格,应及时向供货单位提出,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专用设备必须严格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不得擅自拆卸,不得外借或挪作它用。

第七条 专用设备由使用单位编号,指定人员管理,妥善存放,并按产品技术要求进行调校和更换易损、易耗件,确保设备性能完好,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专用设备。

第八条 计量检测仪器(表)应按规定送经授权和符合资质条件的计量检定单位进行检定;设备、仪器、仪表等更换主要零配件或维修后,应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九条 安全监察专用车辆应由指定人员负责日常管理维修,确保车辆的正常安全使用。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设备的报废、补充或更新:

(一)专用设备老化、技术落后或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

(二)通过修理,虽能恢复精度和性能,但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设备原价50%以上的;

(三)失爆或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

(四)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

(五)监察工作需要必须补充添置的。

第十一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和日常维修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专用设备的操作、使用和日常的维修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必须建立专用设备档案,并进行全过程动态管理。专用设备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仪器仪表台帐;

(二)安全标志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单等相关文件;

(三)故障登记及检修记录;

(四)调校、保养记录。

第十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制定专用设备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验收管理制度;

(二)库房管理及发放管理制度;

(三)维修保养管理制度;

(四)使用操作制度;

(五)报废、补充与更新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因公或违章使用专用设备,造成损坏、遗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拨款购置的煤矿安全监察培训、科研、检验检测等设备的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