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与律师:对手而非“冤家”/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1:37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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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与律师:对手而非“冤家”

      杨涛


《律师与法律》2004年第九期报道,安徽省淮北市一位当地有名的律师、某学院教授王宏柱,目前在为一起挪用公款案的辩护时因涉嫌伪证被淮北市检察院逮捕。而王宏柱一直是淮北市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据称,“王在检察院数次自侦案件的庭审中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令检察院个别人对其颇为恼火。”
检察官与律师可以说是一对孪生儿,在“纠问式”诉讼模式盛行的封建社会年代,,法官兼有审判和起诉的权力,也就没有检察官,而被告人是诉讼的客体和对象,毫无诉讼权利可言,也就不会存在为被告进行辩护的律师。封建社会的“讼师”还称不上是现代意义上的律师,顶多在法庭外为原、被告出出主意罢了。
人类社会走向文明,诉讼制度的民主,起诉和审判的分离,当事人取得了诉讼权利以后,检察官和律师才可能出现。公元14世纪,法国最早出现了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起诉的检察官,随后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相继建立了检察制度,前苏联还建立了具有特色的承担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制度,英国在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才确立检察制度,但是在这以前,警察承担了起诉职能。当然,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也是大致从这一时代开始萌芽、逐渐发展,今天,律师已经成为公民权利不可或缺的“保护神”。
然而,这对孪生儿似乎天生就是对手。检察官代表国家利益,负有打击犯罪,控诉犯罪的职能,他们要把那些有犯罪嫌疑的被告人送上法庭,要想方设法让被告人接受惩罚。在计划经济年代。律师曾经也是国家工作者,因而曾经出现过律师与检察官一起在法庭上谴责被告人的不合律师职业逻辑的现象。但现在我们都知道律师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力争不让每一个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到国家公权的践踏,千方百计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处罚。于是,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对话与博弈就不可避免,法庭上的唇枪舌剑、法庭外的暗中较劲绘制出一个没有硝烟的战场。
在法庭上的较量,检察官和律师几个回合的你来我往,互有输赢。不过在法庭外,律师恐怕不是检察官的对手,“辩护人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罪”成了律师们的梦魇,一些律师戴着这顶帽子饱受牢狱之苦。检察官在这场对话中无疑是强者,因为他们掌有国家公权,而律师在某种意义上讲,其实也不过是一介公民而已。
围绕在法庭外检察官和律师的较量,我们看到的确是有些残酷,有时甚至成了“冤家对头”。一些律师刚刚从与检察官鏖战的法庭上出来,这边警察和检察官就将其送进了看守所。而据统计,大多数以涉嫌“辩护人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罪”拘留、逮捕的律师是无罪的,因而,许多律师感言:“刑事辩护风险太大”,公权力肆意扩张可见一斑。不过,在这场冲突中,把板子都打在检察官身上似乎也不妥,同样以涉嫌“辩护人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罪”拘留、逮捕的律师为例,尽管说大多数律师是无罪的,但这其中又有许多律师的确存在违规的行为。这与律师的市场性有关,律师要在市场中生存,而市场的竞争又是残酷的,有些律师便不惜违规违法来满足当事人,像曾经代表过成克杰案的鼎鼎有名的大律师张建中也会帮助当事人仿造证据,看来律师的自律和外部监督也必不可少。
检察官和律师并非没有关系密切的。一些情形发生在检察院主动请律师来为自己“挑错”帮助改善工作,诸如请律师进入“专家咨询委员会”等等;另一情形便是发生当检察机关握有诉讼程序处理权时,如不批准逮捕、不起诉,一些不法律师与检察官勾兑,利益共享。
有趣的是,由检察官启动的对律师进行刑事追诉情形居多,而同为打击犯罪的一方公安机关启动追诉却较少。这大概是一方面因为检察官和律师面对面直接发生的激烈的对抗,诉讼成败直接关系检察官的工作业绩,另一方面,检察官直接侦查的贪污受贿案件对于被告人的口供信赖更强,一旦律师介入后被告人翻供,检察机关的证据系统就面临崩溃。
  从理论上讲,尽管检察官和律师这对孪生儿似乎天生是对手,但并非不可调和的“冤家”。因为,检察官不简单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他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为目的,而是负有“客观性公正”的义务,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因而就不能视律师为“冤家对头”。而律师也不能为追求胜诉而不择手段,律师不仅要遵守法律的底线而且也要做社会良心的代言人,从追求正义的角度,其实检察官和律师是一家人。
在我看来,不让对手成为“冤家”,要开的第一个处方当是制约检察官的公权力,让检察官的公权与律师的权利达到平衡,让律师在法庭上检察官真正平等对抗,实现“控辩平衡”。前不久,检察机关出台了保障律师权利的一些规定,我不否定,这些规定有积极的方面,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律师的权利,但是单单指望这些规定来保障律师权利未免显得幼稚,因为这只是检察官的自上而下的监督而已,本质上也就是一种自律。由“对手”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我不知道是律师的福音还是悲哀。事实上,律师权利要由法律来保障,要中立者来保障,比如赋与律师的比较完整的调查权,一定意义上的豁免权,比如律师权利受到检察官不当限制时,请求法官裁决的权利等等。
第二个处方是要加强律师们的自律和对律师的外部监督。律师要把尊重客观事实,不毁灭、仿造证据当作自己的职业底线,不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律师不能泄露,但没有的事情,律师万万不能编造,这才能改变一些律师在人们心目中的唯利是图、蝇营苟且的形象,也不至于触动法律的“雷区”,遭受法律的制裁。
最后一个处方,在我看来,对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帮助毁灭、仿造证据”等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妨设立一个中立的机构来进行调查、侦查。以往,对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这一类犯罪行为是由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新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由公安机关侦查,但是并没有强有力制约检察机关的一些滥用公权打击报复的行为。因为公安机关在某种意义上讲也属于“控方”的范畴,诉讼的成败与其也有密切关系,就是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因为检察机关有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职能,也能让较轻易地启动对律师的侦查程序。因而,在诉讼中对立的双方引入另外一个机构对律师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侦查,能更大程度上做到中立和公正。
在法庭上,如果一个如同巨人般的检察官与一个小孩般的律师在对抗,那就不是真正的诉讼,当然律师在用不正当手段帮被告开脱罪行,那也无法实现民众心中的正义。我们希望这两个对手以平等的姿态光明正大地在法庭上对抗,把正义送到千家万户。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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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管理,保证特种设备的检验质量,更好地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北京市劳动局批准并核发许可证的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等)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是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监督指导部门,负责对检验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查,检验人员考核认证,监督检验质量。
第四条 检验机构必须本着公正的、第三方的原则进行检验,其主要任务为:
㈠在规定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特殊检验工作;
㈡对有关特种设备的事故分析提供技术支持;
㈢完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北京市劳动局核发的有效的资格证照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检验工作,并对检验质量负责。
第六条 检验机构的资格认证工作按照《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认可办法》(京劳特发【1998】130 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七条 检验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标准、检验细则开展检验工作。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向市特种设备监察处报送本年度的检验工作情况,报送材料包括:
㈠每季度过后5天内填报”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情况统计表”;
㈡每年1月10日前协助监察机构填报”特种设备基本情况统计表”;
㈢按有关规定应填报的有关报表;
㈣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年度工作总结;
㈤特种设备检验员年审材料。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注重自身建设,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提高本单位的整体素质。
第十条 检验人员在从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时,必须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的具有相应检验项目的在有效期内的检验资格证件。
第十一条 发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或有明显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发证机构将酌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十二条 检验员证件到期,应在一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经考核成绩合格即换发检验资格证件。
检验员证件每五年一换,每年年审一次。由所属检验机构出具年审申请并交年度工作总结一份。
第十三条 检验员应注重学习,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有关文件、检验细则和检验工艺,努力提高检验质量和自身素质。
第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监察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接受同级特种设备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监察处每年对各级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考核一次,考核内容包括:
㈠质保手册的执行情况;
㈡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㈢现行法规、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
㈣检验人员资格管理;
㈤检验质量(抽查检验报告);
㈥被检单位意见反馈;
㈦同级监察机构意见反馈。
第十七条 对在监察过程中发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检验机构,监察机构将对其责令限期整改或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相关检验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4月6日

交通部关于发布《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局: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是道路运输业的组成部分,是交通部门行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当前,在整顿、治理道路、水路运输市场中,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管理,建立良好的运输秩序,尤为必要。为此,特发布《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目前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从全国范围看,大部分由交通部门管理,但也有少部分由其他部门管理,因此本《规定》仅适用于目前属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省、自治区或城市。本规定不涉及改变目前运政管理体制。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和支持下,结合道路运输市场的整顿治理,根据本《规定》搞好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运输专业户(含联户)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可授权其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车辆、资金、停车场地和经营能力,驾驶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五条 要求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人持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车辆发给单车营运证。
第六条 定班、定线的旅游汽车的客运线路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定班、不定线的旅游汽车和出租汽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其经营区域。
第七条 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购车,必须事先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购置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或旅游客运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九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销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车 辆 管 理
第十条 参加营运的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须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车内备有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第十二条 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空车待租标志,配备经有关部门检验符合标准的计价器,并保持其准确有效;顶部安装出租车标志灯。旅游汽车须悬挂旅游标志牌。

第四章 客 运 管 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四条 旅游汽车须有固定的发车点和游览点,旅游班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停靠,并应保证乘客有足够的游览时间。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在车辆营运时应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佩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旅游客运服务证;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必须严格执行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经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客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须按规定缴纳规费,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站 点 管 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客运站点、停车场所的管理。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应按序接客。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所有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经营者或司乘人员,交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扣留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严肃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规定的要求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