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建设工程的风险管理/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00:36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路建设工程的风险管理
         冯兴吾 汪长海 方松林

  公路建设工程中出现的事先不确定的内部或外部的干扰因素,谓之风险。任何公路建设工程都存在风险,如工期延长、成本增加、计划修改等,这些都会造成经济效益的降低,甚至公路建设工程的失败。正是由于风险会造成很大的损害,风险管理已成为公路建设工程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良好的风险管理能获取巨大的经济效益,同时也有助于提高企业竞争和管理水平。
  一、公路建设工程的风险管理的内容
  1、公路建设工程中各个过程的风险管理
  从项目的立项到项目的结束的各个过程,都必须进行风险的研究与预测、过程控制以及风险评价,以求全过程的有效控制以及积累经验和教训。
  2、公路建设工程全面风险管理
  多年来,人们在风险管理实践中逐渐认识到,在公路建设工程的各个部门都存在的风险,有的风险相互叠加放大,有的风险相互抵消而减少。因此,公路建设工程不能只从某个环节、某个部门的角度来考虑风险,必须根据风险组合的观点,以贯穿整个公路建设工程的角度看风险,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如工期、费用、质量、设计能力、市场、信誉等。
  3、公路建设工程风险的全方位管理
  全面风险管理的框架有三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企业的目标,即公路建设工程中业主、承包商、监理的目标。包括战略目标、经营目标、报告目标和合规目标等4个目标。第二个维度是全面风险要素,即内部环境、目标设定、事件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对策、控制活动、信息和交流、监控等8个要素。第三个维度是企业的各个层次,即整个企业、各职能部门、各条业务线及下属各分公司面临的共同风险,包括政治风险、经济风险、法律风险、环境和移民风险、经营管理风险。如在BOT项目中,政治风险的主要构成为政局的稳定程度、政策变动因素、项目所在国与东道国的双边贸易关系等。
  4、公路建设工程全面的组织实施
  全面风险管理8个要素都是为企业的4个目标服务的,企业各个层级都要坚持同样的4个目标,每个层次都必须从以上8个方面进行风险管理。
  二、公路建设工程的主要风险构成
  1、工期风险
  表现为造成局部的(工程活动、分项工程)或整个工程的工期延长,不能及时投入使用。如业主在公路建设工程合同签发前或实施中,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解决征地移民问题、提供“三通一平”,未按公路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及时供应电、水,未按公路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及时提供各种合格的主材等。
  2、费用风险
  包括财务风险、成本超支、投资追加、报价风险、收入减少等。费用风险主要受以下4个方面影响:①经济发展规划。其中包括银行利率、信贷管理制度、货币兑换比率等。②市场情况。其中包括价格风险、竞争风险和公路建设市场的需求风险等。③电力输送情况。其中包括自发电、国内输送电、省内输送电等。④承包商的施工能力。其中包括承包商队伍素质、能力,建设成本以及经营情况。
  3、质量风险
  包括材料、工艺、工程等不能通过验收,工程验收不合格,经过评价工程质量未达到标准和要求等。
  4、设计能力风险
  主要表现为公路建设工程完成后未能达到施工设计要求。设计量的大小是设计质量高低的必然反映,所以把好设计关,是有效控制变更量的首要途径。如在时间过于紧迫,勘察成果质量不高的条件下,设计人员若依据这些质量不高的勘察成果来设计,其设计的质量也必然不会高。设计时间过紧,设计工作难以做到周密,各专业协调不够,会出现漏项、错误,其结果欲速则不达,反而使设计修改多,增加了投资,延长了工期,索赔率会增长。
  5、市场风险
  公路建设工程完工后达不到预期的市场份额,没有竞争力。如北京市五环路投资人民币20亿元,计划20年收回投资,但实际上每天车流量未达设计要求的五分之一。
  6、信誉风险
  可能对企业的形象、信誉造成损害是信誉风险。如业主未按公路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及时对承包商支付工程价款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商未按公路建设工程合同的技术要求,造成工程质量有缺陷,包括工程验收时发现不合格的情况;虽经返工但达不到技术指标要求,但结构稳定,不影响其基本功能。
  7、人身伤亡以及工程或设备毁损的风险
  一般来讲,施工设备由承包商自备,但由于有的公路建设工程量巨大,工期紧,坚持大型专用施工设备由承包商自备确有困难时,业主购买后可有偿、无偿提供给承包商以确保工期,减轻承包商的压力,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合同总价。施工设备风险包括未按合同的规定时间进场、使用过程中出现机械故障及配件供应不及时等。
  8、法律责任风险
  法律责任风险是指法律的完善程度和变动情况给公路建设工程带来的风险,包括专门设计和规范公路建设工程的法律文本内容的变更等。也包括出现金融、工期和费用索赔等纠纷时,能得到及时仲裁或处理,保障业主的建设和经营权、投资受益和抵押权。法律责任风险的主要构成是法律完善程度、项目违约法律条款。
  9、环境风险
  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中包括气候条件、气象变化情况。公路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温度、湿度、降雨雪量、风力、晴雨天数、日照指数,特别是自然灾害情况,如地震、洪水、风暴及海啸。2003年的“非典”、2004年的高致病禽流感等也应视为自然灾害情况。
  三、公路建设工程的风险控制
  1、从公路建设工程整体利益角度出发,最大限度发挥各方积极性
  公路建设工程的风险是时刻存在的,如果公路建设工程的项目参加者都不需承担风险,相对来说也就不存在责任,没有责任就没有工作的积极性。如果取成本加酬金合同,承包商则没有任何风险责任,那么他会千方百计地提高成本以获取工程利润,最终将损害工程整体效益;如果承包商承担全部风险,为防范风险,他必然会提高报价,加大预算,此时业主无须承担风险,最终仍将损害整体利益。
  2、公路建设工程责、权、利均衡
  一是公路建设工程的风险责任和权力应是平衡的。承担责任也应该享有权力,同样,如果已有某种权力,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风险与收益要对价。对于风险的承担者,应享受风险控制获得的收益和机会收益。
  三是风险承担可行性,风险的承担应当拥有预测、计划、控制的条件和可能,有迅速采取控制风险措施的时间、信息等,只有这样,公路建设工程的参与者才能理性地承担风险。
  3、公路建设工程应回避大的风险,选择相对小的或适当的风险
  对于那些可能明显导致亏损的项目就应该放弃,而对于某些风险超过其承受能力,并且成功把握不大的公路建设工程应当尽量回避。
  4、公路建设工程应采取先进的技术措施和完善的组织措施
  为减少风险产生的可能性,应选择有弹性的、抗风险能力强的技术方案,进行预先的技术模拟试验,采用可靠的保护和安全措施。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应选择优秀的技术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的管理组织形式,并在实施的过程中进行严密控制。
  科学规范计划变更。为了调动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在给予一定时间、空间的前提下给予其一定的压力,业主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限额设计协议、供图协议,优化设计管理办法,制定合理化建议奖励办法,对工程质量、工期投资控制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要通过建立设计指标,选择方案优秀、报价合理,信誉好、素质高、技术服务周到的设计单位,与其签订设计委托合同。
  编好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由业主自身编制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设计院编制。招标文件指招标设计、投标须知、合同格式、商务条款(一般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招标书格式、工程量报价单以及投标报价所需的辅导资料、技术资料及该合同的标段划分说明等。招标文件是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业主对投标者就该合同工程发出的要约,也是对投标者对其响应和承诺的依据,是选择中标者的条件要求。因此,业主要给招标文件编制一个合理的工作周期,合同条款尽量引用合同范本的条款,合同文件应请专家会审,标段划分应科学,各标段基本是独立的,避免施工干扰。
  5、公路建设工程的业主应要求对方担保并购买保险
  对于合作伙伴在公路建设工程中可能产生的资信风险,可要求对方出具担保,如由银行出具投标保函,合资项目政府出具的保证,履约保函以及预付款保函等。
  提出合理的风险保证金。在报价中增加一笔不可预见的风险保证金,以抵消或降低风险发生时的损失。
  对于一些无法排除的风险,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方法解决。因为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中虽然规定了业主和承包商的权利、义务,也明确各自承担的风险,但在公路建设工程合同实施过程中预先无法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等造成的损失是可能会发生的。因此,可以根据公路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购买工程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以转嫁风险减少损失。
  6、公路建设工程应加强风险的预警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

卫生部


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

1979年10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明确卫生防疫站的性质、任务,加强卫生防疫站的建设,充分发挥在防病灭病工作中的作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保护劳动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卫生防疫站是1953年1月政务院一百六十七次会议批准建立起来的卫生事业单位,是应用预防医学理论、技术进行卫生防疫工作监测、监督、科研、培训相结合的专业机构;是当地卫生防疫业务技术的指导中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开展卫生防疫监测工作:
一、流行病学:
经常地、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本地区急性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等疾病的发病、死亡、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验、病媒昆虫动物、生物制品和药品使用情况以及人口、环境、气象等有关资料;研究流行因素,掌握流行规律,探讨预测方法;制订防治措施,组织、指导防治工作并评价其效果。
督促检查医疗机构对疫情报告、传染病管理、隔离、消毒制度等执行情况。当发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乙类传染病流行时,及时组织、指导、执行疫区的调查、处理和管理工作。
组织、指导各项预防接种工作,负责生物制品的使用计划,做好计划免疫、效果观察和接种后异常反应调查、处理。
对病媒昆虫、动物制订防制措施,做好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的技术指导。
二、劳动卫生:
对所辖区内厂矿企业劳动环境各种有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进行监测;参加接触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
收集、整理、分析有关厂矿企业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资料,掌握职工健康状况。
提出预防职业病的具体方案和措施,督导厂矿企业贯彻执行;对各种职业危害的防护设施进行卫生学鉴定。
依据上述原则开展五小工业和农业劳动卫生的监测工作。
三、环境卫生:
对所辖区自然环境(空气、土壤、水体)的卫生状况,尤其是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对自然环境与人体健康关系进行调查研究。
对工业废弃物(废气、废水、废渣)及生活废弃物(粪便、垃圾、污水)污染,所辖区环境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并调查研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参加全球监测系统工作。
对粪便、垃圾、污水无害化处理和给水卫生管理进行技术指导。
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
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卫生要求和技术指导。
四、食品卫生:
对工业“三废”、农药、放射性物质、食品添加剂、微生物、霉菌毒素等对污染粮食、蔬菜、水果、乳、肉、蛋和其它食品的情况进行监测;对食品污染与人体健康的关系进行调查研究。
对食品的生产、加工、收购、贮存、运输、销售企业和饮食行业、集体食堂等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并协助有关部门培训食品卫生工作人员;督促、检查上述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处理。
对食品包装、容器进行卫生学鉴定。
收集、整理、分析食物中毒的资料,开展食物中毒的防治。
做好进口食品卫生检验、监督和出证工作。
对人民群众的营养状况进行监测,提出改进膳食的建议。
五、学校卫生:
对学校学生身体发育和健康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影响健康因素,提出保护和改进意见。
协助教育部门培训学校卫生人员和保健教师,指导学校改善教学卫生,培养学生的卫生习惯,保护学生的视力,指导疾病的预防工作。
指导开展青春发育期卫生和体育卫生工作。
六、放射卫生:
调查环境放射性污染(水、空气、土壤、食物和有关生物、日用品、建筑材料、居住环境等)。
对核试验进行卫生监测,并参加效应工作。
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进行管理。
组织对从事放射性工作的职工进行体检和防护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卫生法令、条例、标准,对所辖地区的厂矿企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公共场所等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厂矿企业、城乡规划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六条 对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总结、鉴定群众所创造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技术经验。
第七条 根据防病灭病实际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参加卫生标准的科学实验工作。
第八条 开展卫生防疫宣传教育,普及卫生除害防病科学知识,提高广大群众除害灭病、讲究卫生的自觉性。
第九条 负责在职卫生防疫人员的培训提高和卫生专业学员的生产实习任务。
第十条 参加生物战的卫生监测工作。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区划和产业系统建立如下卫生防疫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盟)卫生防疫站;
县(市、旗)、市辖区卫生防疫站;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
医院预防保健科,公社(街道)卫生院卫生防疫组。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站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并受上一级卫生防疫站的领导。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在业务上并受所在地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医院、公社(街道)卫生院的卫生防疫工作在业务上受所在地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第十三条 卫生防疫站的内部机构设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设流行病、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现有的)监测研究和放射卫生防护、卫生防疫宣教等科(所)、中心实验室、进修班、情报资料室、总务科和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可另设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研究和消毒杀虫等业务科(所)。各所可下设若干业务专业。
县(市、旗)、市辖区卫生防疫站设流行病、卫生监测和检验、卫生防疫宣教、行政管理等科(室);根据实际需要,可另设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监测和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等科(室)。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盟)及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分工设置若干科(室)。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的职责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站负责所辖区卫生防疫重点项目的监测、监督和科研工作,培训高级技术人员,对下级卫生防疫站进行技术指导。
地区(自治州、盟)和设区站的市卫生防疫站,负责所辖区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工作,承担一定的科研任务,培训中级技术人员,对辖区下级站进行技术指导。
县(旗)、不设区站的市站、市辖区站负责本地区各项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工作,组织、指导医院、卫生院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开展有关科学研究,培训基层卫生人员。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和各项卫生防疫监测、监督和有关科研、培训工作。
医院的预防保健科、卫生院的卫生防疫组,负责管辖区(地段)和本院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技术水平,热爱卫生防疫事业,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防疫站要配备坚强的政治、业务、后勤领导干部。站设站长,所设所长,业务科(室)设主任,办公室、人事科、总务科、情报资料室设科长(主任)。站实行党委(支部)领导下的站长分工负责制。
站长、所长、业务科(室)主任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把主要时间用在业务技术领导上,亲自参加专业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人员分高、中、初三级。高级人员包括主任医(检验、技)师、主管医(检验、技)师、医(检验、技)师;中级人员包括医(检验、技)士;初级人员包括卫生员、防疫员、检验员、消毒员、药剂员。根据需要可以配备有关工程技术、理化、生物、兽医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卫生防疫人员的业务培养,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对高级卫生防疫人员要加强基础理论学习,掌握本专业的全面业务知识及各项技术操作,学习和掌握一两门外文,以及现代预防医学理论和先进技术,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对中级卫生防疫人员要加强基础理论、基本技能和基本技术操作的训练,学习一门外语,逐步达到高级技术人员的水平。
对初级卫生防疫人员进行培训,使之了解本科基本理论,具有一定的实际技术操作能力,逐步达到中级技术人员的水平。
对于政治思想好,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卫生防疫人员要重点培养。
第十九条 行政后勤人员要树立为业务工作和全站工作人员服务的思想,做好工作,为顺利开展业务工作创造条件。卫生防疫人员与行政后勤人员要加强协作,互相尊重,搞好团结。

第五章 工作方法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抓好典型,及时请示汇报,当好领导的参谋助手,坚持专业人员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推动卫生防疫业务工作的全面开展。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工作要强调科学性、计划性、系统性,建立起科学的工作程序,并运用现代预防医学的理论知识和先进技术、设备,不断提高监测水平。
第二十二条 在开展卫生监督工作时,应着重说服教育,帮助指导,以达到改进工作,符合卫生要求(标准)的目的。对屡教不改,造成不良后果者,得按国家颁发的有关法令、条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卫生防疫站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订科、所的职责范围、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卫生防疫站在进行工作中,应与工交、农林、财贸、文教、政法、劳动、环保和群众团体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卫生防疫工作。
要与科研机构和医学院校密切联系,加强协作,进行有关科学研究和卫生专业人员的培养。
卫生防疫站要同毗邻地区和当地驻军卫生部门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加强联防。

第六章 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卫生防疫站要坚决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对知识分子要做到政治上充分信任,思想上严格要求,工作上大胆使用,业务上不断培养,生活上热情关怀。对有成就的或有突出才能的卫生防疫人员,要在工作条件上重点保证,并配备必要的助手。卫生防疫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不要抽调做其它非业务性工作。要保证每周至少必须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业务技术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根据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对卫生防疫人员进行定期考核晋升。对有发明创造、工作优异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工作中接触有害、有毒物质、传染病人、病源、病媒昆虫动物及其污染环境的各级卫生防疫站人员应按保健津贴发放标准,按期发给保健津贴。
第二十八条 卫生防疫站要有足够的工作用房、实验室、动物饲养室、仓库、图书资料室、职工宿舍、食堂和培训班学员教室、宿舍等房屋,以及现代化的科学实验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给予解决。对卫生防疫人员的个人防护用品,劳保用品要定期给予发放。卫生防疫站的基本建设,要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安排解决。
卫生防疫站的房舍和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防疫站的业务经费要妥善安排,专款专用,以保证卫生防疫工作的正常开展。
有医学院校卫生专业生产实习任务的卫生防疫站,应在经费、设备、房屋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忠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维护医疗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立医院、私立诊所、村卫生室、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各级各类医院的院外设点、医疗美容院(所)。


  第三条 社会办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及各项工作任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资格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城镇申请设置私立诊所: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医疗专业毕业证书,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国家认证的医师以上职称证书,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自学成才具有中医、针灸、按摩、镶牙、正骨等一技之长,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者。


  第六条 在乡村设置村卫生室的,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获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设置私立医院,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住院床位中正规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每张病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至少有3名医师,1名主治医师,5名护士和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卫技人员;医技科室须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其他条件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一级(或副一级)医院的标准配备。


  第八条 医院院外设点及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向社会开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必须由原单位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担任;
  (二)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本单位正式医、药、护、技人员,并有一定比例的主治医师以上的专职医疗技术骨干;
  (三)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必备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基本设施;
  (四)具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置医疗美容院(所)的,从业人员除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外,必须参加地市级以上组织的医疗美容学习班半年以上,获得结业证书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试合格。


  第十条 各类社会办医医疗用房、医疗设备、消毒设施、科室设置、流动资金等其他条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社会办医:
  (一)医疗作风恶劣、品德败坏、不适宜搞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
  (二)全民或者集体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被开除公职的医务人员;
  (三)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无法进行正常工作的老弱病残者;
  (四)无本市正式户口者;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各类社会办医,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毕业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体格检查表;
  (四)从业人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用房平面图、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协议书;
  (六)医疗设备明细表;
  (七)验资证明;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离退休者,须同时提交离退休证明。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审批社会办医,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城镇申请设置私立医院、私立诊所,申请者应当持当地城镇户口,向所在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乡村设立村卫生室,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原则上每行政村设一所村卫生室,每超过二千人口可增设一所。
  跨户口所在地申请者,应征得两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在院外增设医疗点的医院和拟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必须向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院外设医疗点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向社会开放的卫生所(室)由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经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即可挂牌执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诊疗活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必须由批准的执业人员行医。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市级设监督员5--10名,旗县区设监督员3--5名,由医政干部兼任或者聘用有关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医务人员。监督员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监制的证章与证件。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核准床位从事诊疗活动,如有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建立病人就诊登记,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表格、票据、病历手册、病志、处方笺、证明文书、印章等。启用印章和个人名章,应报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严格执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开张贴。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社会办医进行统一管理,并向其提取业务收入1%的费用作为管理费,此项收费列入预算外收入,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要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者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者,应积极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其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必须经核准登记。中医诊所不得附设西药房(柜),西医诊所不得附设中草药房(柜);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第二十六条 私立诊所禁止开展输液治疗活动,城镇私立妇科诊所严禁开展接生、药物堕胎、中期引产、刮宫、取放环业务;农牧区村卫生室开展接生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类社会办医机构不得擅自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需要外聘行医人员时,必须提交所聘人员的资格证书、专业特长病案总结材料、聘用合同书,经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任用。受聘人员限聘一处,不许多家连聘。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医按有关规定办理校验手续。私立诊所,在每年检验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执业人员统一组织考试考核,不合格者给予一次补考机会,并限期停业整顿,仍不合格者,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统一考试考核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及理论培训,考试考核及培训收取费用,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私立诊所从业人员每年组织体检一次,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不能胜任医疗工作者,责令辞退;执业人员患有上述疾病者,责令其停业,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从事社会办医工作,原则上应根据医院需要返聘回原单位工作。对在原单位以外的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应持原单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私立诊所歇业、停业或者执业者死亡、失踪时,执业者或者其家属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擅自执业或者开展本办法中规定的禁止项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发生医疗技术事故,处以5000--7000元罚款;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处以7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改变机构名称、场所、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数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除收缴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包头市个体开业医生和私立医院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