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徐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8:09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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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徐英杰 王道然


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样一起案例,王某与李某系邻里,一天,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王某将李某的手咬伤,此时,长期居住在王某家的王某的女婿张某见状后,便急忙找车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结果其花费了2000元。李某出院后,两家关系并未好转,于是张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返还其支付的2000元治疗费。而李某面对张某的起诉,则主张此款是张某为其岳父王某垫付的,故不应返还。
对此案在处理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代其岳父履行义务的行为,故李某不负返还;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对李某受伤无救治义务,张某出钱给李某治伤,李某作为受益人,应负返还责任。
上述案例中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其争议的根本问题是此案是属有因管理还是无因管理。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一种法律事实。因无因管理的成立,在管理事务的管理人和其事务受管理的人(即本人或称受益人)之间就发生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确定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正确处理无因管理之债纠纷的关键。为了使无因管理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地适用,笔者根据上述案例所提出的法律课题,特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作以下简析,供广大同仁商榷。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规定,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无因管理之无因,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原因也就是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就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依据上说,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权利;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有管理权利而为管理的,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有管理义务而管理的也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从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性质上说,无因管理制度在于赋予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合法性,亦即使管理行为阻却违法性。因为在法治社会,任何人都不得对他人的事务加以干涉,没有权利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本应为违法的行为。但是社会共同生活规则又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应互相关心、相互帮助,一个人的事务在许多情况下又需要他人主动地予以管理,因此,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虽无权利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不具有违法性,而是合法的。并且,为鼓励这种行为,还赋予管理人得请求受益人偿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从法律规定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上说,无因管理制度在于鼓励社会成员的主动互助精神,因为对他人的事务没有权利管理的,也就没有管理的义务,但为了他人的利益不受损失,虽无义务也应为之管理,管理人因此而为管理的,仍有权向受益人请求偿还必要的费用。因此,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管理人有无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是认定管理人的管理是否为无因管理的前提要件。
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既包括因民法上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也包括因其他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例如,警察看见一个人在对另一个人殴打,遂上前制止,便不属无因管理,因为警察的特殊身份决定其负有此法定的义务,其制止行为属履行职责。而在本文开始所述的案例中,张某的管理行为也属无法定的义务而为的行为。
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只要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不论该义务是其主义务还是其附随义务,管理人的管理均为有义务的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有无管理的义务,应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既不能以管理人主观的认识为标准,也不能以管理后的情况为标准。管理人在管理时本无义务,自认为有义务的,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但管理人在管理时本有义务而自认为没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有无义务仅是指着手管理之时而言的,着手管理后,管理人也就有义务管理,自不能认为无义务。
二、 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所在。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这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而不是为自已谋利益。管理人的管理是否是为他人谋利益,应当从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看。从动机上说,管理人管理事务的动机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从效果上说,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应归于本人,而不能由管理人自已取得。但是,不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说,则并不要求管理人将管理所得的利益也归于本人,因为这属于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只要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已管理的动机是为他人谋利益的,不论其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否达到了切实地避免了被管理人的损失,均可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观上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足矣,至于管理的最终结果是否利于被管理人,是否使被管理人利益免受了损失,则应属于无因管理的效力问题,属于管理人是否履行因无因管理而发生之债务问题,而不应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这里还要说到,虽然无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为要件,但这也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也不要求管理人有专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管理人虽未明确表示其是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但从管理行为看,客观上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这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但是,若管理人误将他人的事务当作自已的事务而进行管理,尽管从客观效果上讲也使他人受益,却不应成立无因管理。因为误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已的事务管理,说明管理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主观上是为自已谋利益的,如上述女婿所为的管理行为之案例,相对于受伤的李某来说,张某是基于看到岳父将人打伤而当作自已的事务进行管理,故并非无因管理,而相对于其岳父王某来说,其行为却为无因管理,因为其在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是没有的,但其事实上又代其岳父履行了义务,故王某相对于张某所支付的治疗费用来讲,其是受益人。之所以说张某是代其岳父履行义务,是基于他们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结合张某的主观意思推定的,这种推定应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管理人须对他人进行了管理或服务。
无因管理制度是调整因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发生关系所设立的一项制度,因此管理自已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从行为的性质上来说,属于一种事实行为,面非法律行为。就管理的内容来讲,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就管理这一行为来说,并不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对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无因管理中并不要求管理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只要求管理人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即可。如9岁的小学生看到自已的同学不小心掉到水沟中,而上前将其拉起,此也成立无因管理,因为其有此认识能力。
在谈到管理人是管理他人事务的同时,会使人感觉这一点与无权代理相似,但二者是不同的。在无权代理中,行为人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管理,并且不一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也不限于法律行为,管理的后果也并不就是直接归属于本人,因此,对无因管理不能适用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也不能发生无权代理中的本人追认问题。应该说,只要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为他人而非为自已的,就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在对某一管理行为是否为无因管理作认定时,应结合上述三要件,只有三要件同时具备才构成无因管理,否则不宜认定为无因管理。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TEL:0516-8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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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2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抚恤优待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具有本市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军人抚恤优待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赠。捐赠款物由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或者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顺序和标准,分别发给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分别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户口簿、身份证、无生活来源或者无劳动能力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核发《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自发证次月起按国家规定标准向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经批准由部队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六十日内,持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向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第八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复查。
  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民政部门审查。
  经省民政部门审查后,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将省民政部门变更户籍地和重新编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发还申请人。




  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残疾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负责发放,次年一月起由户籍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




  第十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三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评定残疾等级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退伍证明;
  (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与原残疾情况鉴定结论明显不符的六个月以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就诊的病历、医疗检查报告及诊断结论。




  第十二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并签署意见,连同其他申请材料,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省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省民政部门确定的鉴定时间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由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经省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将省民政部门核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发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自批准的次月起,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生活补助的人员范围:
  (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
  (二)在乡复员军人;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四)农村或者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享受生活补助的人员应当持书面申请、户口簿、身份证、复员或者退伍证明、本人档案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核发《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在乡已故孤老残疾军人和孤老复员军人的配偶,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参照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发放生活补助。
  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对年收入(含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补助金)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不低于抚恤补助标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增发抚恤补助金或者采取其它方式予以补助。
  对年收入达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属于孤老或者孤儿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定期抚恤标准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增发定期抚恤金。
  增发或者补助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口,申请办理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迁出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实户口簿、《黑龙江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相关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接收。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转移抚恤补助关系的,当年的抚恤补助金,由迁出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次年一月起由迁入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章 优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省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基础上按照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 荣获中央军委奖励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二) 荣获大军区级奖励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三) 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四) 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 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六) 获优秀士兵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照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发放。
  增发所需经费由区或者县(市)财政负担。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时间为每年十二月,由服役期满两年的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家属,持户口簿、入伍通知书、退伍证明和立功受奖证书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一次性领取两年优待金及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全部纳入医疗统筹,市区和县(市)的残疾军人按照规定分别执行市和县(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破产、关停或者解散无力支付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应当将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待遇,个人参保费用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用账户中予以报销。




  第二十六条 对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发放定点医院门诊医疗证,并按照规定标准划入门诊购药救助金。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住院费用,在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待遇后,个人自负部分再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门诊购药救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最低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区或者县(市)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高于市级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按照国家规定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市区残疾军人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城市通智能卡,县(市)和外地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郊区线)、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园、纪念馆、科技馆、风景名胜区等。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和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对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参与摇号未中号的,可在本次未被认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中优先安排;
  (二)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时,给予一定数额的征收补偿优待,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政府给予物质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三十一条 新接收的选择分散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购(建)房所需经费,按照安置地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六十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
  购(建)房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不足部分,市区的由市财政解决,县(市)的由县(市)财政解决。所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军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城镇户籍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符合热费减免条件的纳入市或者县(市)供热保障范围;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户籍的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市)政府负责解决取暖燃煤。




  第三十三条 市区内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死亡,办理丧事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市政府关于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文件执行。



  第四章 奖励和惩处



  第三十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市)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程序发放有关证书、抚恤补助金或者办理抚恤优待手续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有关证书、抚恤补助金或者办理抚恤优待手续的;
  (三)挤占、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和待遇的人员,经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查核实,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按照《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的解释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同时废止。




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1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一日


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学校、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在本市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㈠单位申办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办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㈡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和章程;

㈢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教育场所和保证完成教育、教学所必需的设施和设备;

㈣有具备必需的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长;

㈤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㈥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申报、审批:

㈠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㈢举办实施体育、卫生、艺术、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应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

第七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接受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挂靠办学。

第八条 教育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条例》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省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教育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江西”等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专修(进修)学校,以及规模较大的幼儿园应根据《条例》要求设立校董会。

第十条 教育机构校长(含园长、培训中心主任,下同)必须专职,不得兼任(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其任职条件:

㈠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和敬业精神;

㈡已有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

㈢与教育机构的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或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长、董事、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其配偶亲属不得在教育机构的总务、财会、人事部门担任职务,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主办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教育机构管理财务或直接担任会计职务。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其中,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自主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性质及培养目标、收费标准、证书发放与就业方式等事宜应如实发布,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的许诺或言词误导。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由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对外正式发布。

第十五条 学生入学后自愿退学的,教育机构应予同意,并以学生书面申请日期为准,按如下标准核退费用:

㈠在一个学期内正式上课前退学者,除按实际日扣除住宿费外,退还所有费用;

㈡新生报到注册后,又被普通高校、普通中专录取,或学生因患有传染病、严重疾病(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坚持学习,凭录取通知书、有关证明和本人退学申请按下列退费标准办理退费手续:

⑴在报到注册后一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90%;

⑵报到注册后二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80%;

⑶报到注册后三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70%;

⑷报到注册后四周内要求退学的,退还本学年度学费、住宿费的60%;

学生报到注册四周后要求退学的,不予退费;

㈢学生报到注册后,因应征入伍,凭新兵入伍通知书和本人退学申请办理退学手续,按报到注册时起至提出退学申请之日止的实际时间(按每学年学习时间10个月计算)扣除在校期间学费、住宿费后,退还剩余部分费用;

㈣学生因意外事故或家庭经济发生重大困难而不能坚持学习者,凭乡(镇)以上政府有关证明和本人退学申请办理退学手续,按报到注册后至申请退学之日止实际时间(按每学年学习时间10个月计算)扣除在校期间学费、住宿费后,退还剩余部分费用;

㈤因教育机构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传单)等违反国家规定或招生广告(传单)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经审批后擅自更改内容进行宣传引起学生不满,学生要求退学的,教育机构必须同意退学,并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㈥因教育机构所开设专业由于人数少不能成班(指该专业学生人数少于30人),并且40%课时不能按教学计划进行正常教学活动,学生本人又不愿意转入其他专业学习或所开专业学生人数少于10人要求退学的,教育机构必须同意退学,并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㈦未正式报到参加学习的学生,教育机构应退还其报到注册前所预缴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所要设置的专业。但不准设置保镖、保安专业。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选用教材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编印的教材确定,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教材、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上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建立并执行学籍管理制度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类各层次教育机构必须为完成学业并经考试合格的学生颁发学历证书。允许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

第二十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

对教育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报审批机关备案,并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的实际需要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教育机构向学生收取的学杂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财产(含办学积累、房产、设备等,下同)与举办者的财产(含投入,下同)应分别登记建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教育机构的财产,也不得将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转让和用于担保。举办者不得将教育机构财产据为己有。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财产中,国家拨款和无偿转让的资产属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贷资和接受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出借的资产(含贷资),属于举办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国有资产和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私分和用于校外投资。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法人代表在离任前,必须经有关专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会计状况审计。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变更名称、性质、层次,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变更隶属关系、办学场所,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两所以上教育机构合并,应当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合并后的教育机构负责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一条 因故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有期停办的教育机构应停止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转学,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其名称在停办期间可予以保留。

因年检不合格或其他原因经审批机关通知停止招生的教育机构,除在停止招生期限内不能招生外,应继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在校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散:

㈠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㈡停办逾期无望复校的;

㈢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二次年检不合格,未能整顿改进的;

㈣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鉴,予以封存。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由审批机关组织举办者和教职员工代表成立清查组,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财产的清偿顺序:

㈠学生就学安置和退还的费用;

㈡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保险费用;

㈢返还或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本金和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全面财务审计,法人代表应对审计结果负法律负责。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后,其使用的土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劳动、公安、工商、税务、建设、环保、人事、邮政、通信等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在政策优惠、业务指导、提供服务、教研活动、社会治安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同等对待,给予积极支持和有力配合。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有关单位不得歧视。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正当权益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章 处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由有关机关予以处罚:

㈠未经批准而办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取缔,并责令退还所收的费用;

㈡举办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处罚;

㈢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㈣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㈤教育机构将积累用于分配或向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处罚;

㈥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向所属教育机构索取财物,报销非教育机构所开支的费用,或将教育机构财产转换户主据为己有的,由审批机关会同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处罚;

㈦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或审批后擅自修改内容,经媒体传播或张贴、散发的,由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抢拉生源和阻挠学生退学或不按本办法规定给退学学生退费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乱收费用、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经省教委批准举办的专修(进修)学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27日印发的《新余市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余府发[1999]29号)同时废止。